上海品茶

您的当前位置:上海品茶 > 报告分类 > PDF报告下载

肖飒法律团队:2023全球虚拟资产监管规范研究报告(84页).pdf

编号:114988 PDF    DOCX 84页 15.74MB 下载积分:VIP专享
下载报告请您先登录!

肖飒法律团队:2023全球虚拟资产监管规范研究报告(84页).pdf

1、Research Report肖飒法律团队Global Virtual Asset RegulationResearch ReportVirtualVirtual AAssetsssetsVirtualVirtualAAssetsssets VirtualVirtualAAssetsssetsVirtualVirtualAAssetsssetsVirtualVirtualAAssetsssetsVirtualVirtual1序言:谁动了你的“虚拟资产”?感谢读者多年支持!新年伊始,我 9 岁半的儿子送我一本书我的世界百科图鉴(南非籍作者:莫尔米勒),推荐理由是妈妈研究元宇宙就不能错失这个游戏。

2、而这个游戏也是我接手第一个虚拟资产客户时,客户给我展示的关于元宇宙最初的畅想,他把游戏投影在巨大的幕布上,给我们展示其建造的宫殿、围栏、草坪甚至还有一座监狱。玩家可以天马行空去想象,然后一块一块搭建出自己的“理想国”。风可进,雨可进,国王能不能进?鉴于法律条文是 local 的,律师执业范围也是本地化的,我们的痛点就是各国甚至各州、邦都有不同的法律条文和先例(判例),很难“一招致胜”,但虚拟资产是 global,那么,如何解决问题?我们团队的集体智慧是:利用国际仲裁制度,将各国各地法律条文和先例收集起来,进行研读消化,然后将虚拟世界里的用户注册协议、隐私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甚至是不可抗力由合同

3、进行约定(不排斥智能合约),在玩家、技术团队、金融团队及各节点中寻求最有效的管理模式和利益分配模式。一旦出现纠纷,送至仲裁庭快速解决问题,仲裁准据法可以在全世界范围里任选,仲裁所使用语音也可以任意挑选。这就大大扩大了,各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将更好的利益平衡规制完成实践检验。法律人,在科技与金融创新和融合的过程中应当扮演推动者的角色,而非单纯的见证人。从目前虚拟现实的发展进程看,科技伦理问题已经出现,在虚拟世界里的“猥亵”到底侵害了什么法益,是否被大众所容许,VR 眼镜的设计有没有歧视女性之嫌疑,“电车难题”的虚拟世界版本也已出现,这一切的一切,都需要新的规则,而这个规制的弹性和迭代速度制约着虚拟

4、世界的发展速度。我们撰写全球虚拟资产报告就是警世钟,唤醒更多对虚拟世界、虚拟人生、虚拟资产尚未触动的人们。未来已来,是的,就匍匐在我们身边,倘若我们继续置若罔闻,早晚会被决然抛弃,甚至一句再见都听不到。这不是某一个人,某一群人的未来,而是全人类的未来生活!智能手机让我们初尝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结合,虚拟资产将成为你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将拥有现实和虚拟世界两套人生体验,来吧,朋友,在尝试虚拟资产的同时,记得找飒姐团队来“确认”资产合规性。祝福有思想有未来的朋友们!您的老朋友:肖飒您的老朋友:肖飒2目录Part.1 中国内地虚拟资产监管规范一、虚拟货币监管规范.7(一)我国涉虚拟货币案件概况.

5、7(二)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91、2013 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92、2017 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103、2021 年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114、2021 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135、2021 年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176、小结.18二、NFT 监管规范.18三、其他虚拟财产监管规范.19(一)我国涉虚拟财产案件概况.19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地域分布图.21(二)我国其他虚拟财产监管政策.21Part.2 中国香港虚拟资产监管规范一、中国香港虚拟货币监管规范.24(一)虚拟资产的内涵.24(二)虚拟资产监管规

6、范发展史.253(三)虚拟资产的监管范围.30(四)持牌条件.30二、中国香港 NFT 监管规范.33三、中国香港其他虚拟财产监管规范.35(一)GameFi 的概念与发展理念.35(二)香港对 GameFi 监管现状.36Part.3 美国虚拟资产监管规范一、美国虚拟资产监管体系框架分析.39(一)虚拟资产监管框架及其历史沿革.39(二)美国的金融-税法混合监管模式分析.40(三)美国的金融-税法混合监管模式特点.47二、美国虚拟货币监管启示不可能三角.48(一)多头监管引发政策矛盾.49(二)多头监管引发监管部门各自为政.50三、美国对 NFT 及其他虚拟资产的监管概述.50(一)美国对

7、NFT 的监管概述.501.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502.NFT 知识产权监管.503.NFT 的金融监管.51(二)美国对其他网络虚拟资产的监管概述.514Part.4 欧盟虚拟资产监管规范一、欧盟虚拟资产监管概述.53二、欧盟虚拟资产监管的发展历史.53三、欧盟虚拟资产监管制度的框架性分析.58(一)欧盟虚拟资产监管主体结构.58(二)虚拟资产的基本性质与分类.591.支付、交换型代币.592.投资型证券期货代币.603.实用型代币.604.混合代币.61四、欧盟虚拟资产监管规范的具体规范分析.62(一)MiCA 的适用范围.62(二)关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规定.63(三)资产参考代币的发

8、行规范.64(四)电子货币代币的发行规范.65五、欧盟对于 NFT 的规定.66六、未来展望.67Part.5 日本虚拟资产监管年度报告一、日本虚拟货币交换业的监管年度报告.69(一)迄今为止对虚拟货币的立法修改回顾.69(二)2022 年几个修改的详细介绍.7151.反洗钱法和逃避经济制裁法的修订.712.新增对稳定币的规制.723.新增对信托银行托管加密资产的规制.734.将可能面临年终市值计税制度的修改.73二、日本 NFT 监管年度报告.74(一)对 NFT 相关业务做出监管的法规.741.作为集体投资利益受到金融商品交易法监管.752.作为加密资产受到支付服务法的监管.763.作为外

9、汇交易受到银行法、资金结算法的监管.774.作为预付支付工具受到资金结算法监管.775.作为赌博行为受到刑法监管.786.对销售过程中误导性陈述的行为监管.79(二)民事法上 NFT 的权利定位.801.NFT 的权利性质.802.NFT 内容权利转让的风险.811Part.1中国内地虚拟资产监管规范7PartPart 1.1.中国虚拟资产监管规范中国虚拟资产监管规范不同于其他国家对于各类虚拟资产逐渐完善的监管规范制度,我国对于各类虚拟资产仍然采取了较为简单、宽泛、不明确的监管政策,这种简单不仅体现在规范虚拟财产的监管规范效力级别不高,而且体现在截至目前并未有专门的成体系的监管制度和监管部门。

10、这也导致了实务中各部门各地域对于虚拟资产的态度存在差异性,甚至于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可能对虚拟资产皆持有不同的认知。故,在中国虚拟资产监管规范这一章节,我们不聚焦于各地的司法实践,而是以较为宏观的视角,为读者们呈现现阶段下的中国虚拟资产监管政策。在此值得肯定的是,虚拟资产(或称虚拟财产)在我国是明确受到保护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 号)第 58 条规定,在第三级案由“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以上修正均能体现我国目

11、前对于虚拟资产的认可态度。一、虚拟货币监管规范一、虚拟货币监管规范(一)我国涉虚拟货币案件概况(一)我国涉虚拟货币案件概况虚拟货币作为当前环境下最早的一批现代虚拟资产,其在虚拟资产领域的地位和作用毋庸置疑,其中比特币作为 2009 年 1 月 3 日诞生的最早的一种虚拟货币也早早进入了中国的视野,因此,涉虚拟货币案件在中国并不少见。据此,笔者以“虚拟货币”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显示截至 2023 年 1 月 27 日,共有 7589 篇文书提及“虚拟货币”,其中刑事案由的有3014 篇。这 3014 篇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时间及年份分布如下:8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年度分布图涉虚拟货

12、币刑事案件地域分布图可以明显地发现,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地呈现出了逐年上升的趋势,从最早的 2011 年的仅 5 件,到 2021 年达到了顶峰,足有 713 件。尽管 2022 年仅有 172件,但这与 2022 年全年国内形势有很大关联。因此,可以肯定的是,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如今仍然属于较为高发的犯罪类型。9此外,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地域分布也有较为明显的特点。案件发生最多的五个省市依次是浙江 384 件、湖南 352 件、福建 314 件、广东 303 件、河南 201件,其中,浙江、福建、广东均为沿海地带经济发达。而该等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具体犯罪类型多种多样,其中又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13、序罪(880 件)、侵犯财产罪(665 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458件)这三大类犯罪类型居多。具体而言,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常见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17 件)、集资诈骗罪(62 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630件)、盗窃罪(136 件)、诈骗罪(492 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86件)、赌博罪(132 件)、开设赌场罪(677 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86 件)。从以上罪名,我们基本能够判断出虚拟货币在各类型犯罪中的基本角色。如诈骗类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以及传销类犯罪中,虚拟货币往往是行为人用以诈骗或集资的噱头,而盗窃罪中虚拟货币往往是行为人盗窃的目标,

14、在赌博类犯罪以及赃物犯罪中,虚拟货币则往往以货币或资金形式存在作为收益或掩饰收益的方法。(二)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二)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如前所述,我国国内并未有明确、成熟的虚拟货币监管体系,有关的虚拟货币监管政策主要见于各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并以其中几个重要时间点为标志,划分了有关虚拟货币的几个监管时期。整体而言,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是一个日趋严厉的过程,本部分也主要对过程中的几份重要文件进行分析。1 1、20132013 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 年 12 月 3 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针对当时在国内引起广泛关注的比特币作出了专门的声明。尽管该通知的效力等级并不高,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具备强制力,但仍然对我10国的虚拟货币监管政策造成了重大影响,此后基本为各地所遵循。该通知第一部分明确指出了比特币的属性,并由此而类推于此后的各种虚拟货币之上。该通知称“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此,基本确定国内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为一类特定的虚拟商品而非法定货币。针对比特币所引发

16、的风险,该通知明确,“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从而将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所提供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服务排除,并严格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开展类似业务。此外,该通知还明确需要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同时要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并要求“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同时,亦要求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

17、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自此,国内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开始形成,此时,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基本确定,相关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不得开展相关服务。2 2、20172017 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 年 9 月 4 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国内近年来盛行的各类代币发行融资行为进行了风险提示。该公告第一部分明确指出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认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

18、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同11时该公告再次重申,“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基本可以认为,本次公告沿袭了以往对于虚拟货币的属性认定逻辑,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公告同样没有认定其属于虚拟商品。对此,一部分研究者认为,这是因为虚拟货币本身属于虚拟商品之事实无需强调,而另一部分研究者则认为,这反而从一定意义上说明监管部

19、门不再将其单纯视为虚拟商品,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公告第二部分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而已经完成的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进行清退,妥善处置风险。自此,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中的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基本被禁止。同时,为了配合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政策的实施,该公告第四部分同样要求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此外,该公告第三部分指出,要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亦即“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

20、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 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这就意味着,除此前禁止进行该类行为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外,一般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亦不得从事相关兑换、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可以发现,相对于 2013 年的监管政策而言,2017 年的政策无疑更加严苛,在重新强调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的基础上,被禁止的有关业务行为种类以及行为主体范围均有不同程度的增加,监管环境呈现出逐渐严厉的态势。3 3、20212021 年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年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2021 年 5 月 18 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了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

21、险的公告,该公告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要求而提出,主要针对当时虚拟货币价格暴涨暴跌,虚拟12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有所反弹,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扰乱经济金融正常秩序的现状。该公告第一部分再次对虚拟货币的属性进行了明确,指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措辞基本与 2013 年及 2017 年的相关文件相同。除此之外,在该公告的第一部分,三协会认为“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及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

22、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相关交易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并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犯罪活动。”显然,不同于前述文件,与虚拟货币有关业务的非法性被进一步扩张,此时,不仅仅是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相关平台,可以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上述业务均有被认定为违法犯罪活动的空间。尽管公告的制定主体仅仅是三个行业协会,因此仅仅属于行业规范,不具有任何法律强制力,但这基本上也代表了当下的司法环境,说明在 2021 年前后,有关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已经实质上进一步收缩,较之以前更为严厉。正是基于第一部分对虚拟货币及相关

23、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的界定,公告第二部分再次强调有关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其中有关机构主要指在三协会下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会员单位。而不得开展的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则主要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不得用虚拟货币为产品和服务定价,不得承保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客户提供虚拟货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虚拟货币或将虚拟货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虚拟货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虚拟货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虚拟货币作为信托、

24、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尽管范围有所扩张,但应当明确的是,公告中的所谓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仍然主要指向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使用的相关业务、与代币发行融资有关的13业务以及为前两项活动提供帮助的业务,而并不是否定了一切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的合法性。4 4、20212021 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21 年 9 月 15 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

25、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由于该通知于 9 月 24 日对外发出,因此又被称为“924 通知”。而“924 通知”宣告了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迈入了新的、更为严苛的政策环境。与此前的文件相类似,“924 通知”的第一部分仍然从虚拟货币及相关业务活动的本质属性这一点出发进行阐述。在该部分,其首先再次确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这一根本立场,进而指出其“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后,“924 通知”进一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

26、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通知指出“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因此必须严格禁止,依法取缔。尽管通知并未说明相关业务活动的具体范围,但以此为根据,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司法机关均将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任何业务都划入该范围,从而认定相关行为涉嫌非法,从而间接导致形成了类似于严格禁止的监管环境。再次,“924 通知”第一部分还强调,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

27、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进一步明确了监管的边界,将试图通过境外组织进行虚拟货币活动的行为人都予以监管。最后,通知认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因此,“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14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以上描述可知,一方面,该通知明确规定相关投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尽管通知本身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无法直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不少法院援引“924 通知”及相关文件,认为实际上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由这些文件所确定的公序良俗,因此依据民法典或 合同法 的相关规定,相关民事

28、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另一方面,该通知明确了在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前提下的法律后果,即此时不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应当依据风险自负原则,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风险。通知的本条规定对此后的司法实践造成了深远影响。如(2020)京 0105 民初 69754 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实为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

29、益。法院认为,丰复久信公司和中研智创公司在明知“挖矿”及比特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签订代为“挖矿”协议,此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此,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在明确了该前提之下,“924 通知”为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从多个方面入手,为各地监管机关提出了基本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方向。具体内容见下表: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工作机制1、部门协同联动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

30、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地区按统一部署开展工作。152、强化属地落实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统筹调动资源,积极预防、妥善处理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有关问题,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加强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预警1、全方位监测预警各省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地方监测预警机制作用,线上监测和线下排查

31、相结合,提高识别发现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的精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2、建立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1、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

32、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2、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为相关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信和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移16理送的问题线索及时依法关闭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小程序

33、等互联网应用。3、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相关违法广告。4、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发现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问题线索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5、严厉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活动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继续深入开展“打击

34、洗钱犯罪专项行动”“打击跨境赌博专项行动”“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和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6、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强化组织实施强化组织实施1、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应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工作

35、,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形成中央统筹、属地实施、条块结合、共同负责的长效工作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动态监测风险,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依法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全力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2、加强政各部门、各地区及行业协会要充分运用各类媒体等传播渠17策解读和宣传教育道,通过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虚拟货币炒作等相关业务活动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924 通知”之后,中国虚拟货币政策进入新阶段,相较于以前更为严格,与虚拟货币有关的各类行为,尤其是投资行为基本被认定为无效,而其他有关行为则在不同地域有不同的认

36、定结果。但无论如何,即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国内虚拟货币已经基本进入“死局”,迈入了寒冬期。5 5、20212021 年关于整治虚拟货币年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挖矿”活动的通知活动的通知2021 年 9 月 24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能源局等十一部门对外公布了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尽管在虚拟货币监管政策上,该通知不如“924 通知”一般有着赫赫威名,但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后续更为严厉的监管政策的开展。不同于

37、“924 通知”中对于一般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进行归纳,该通知主要针对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进行监管。具体而言,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指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考虑到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越发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因此,需要对此类“挖矿”行为进行整治。而通知确定的基本的处理原则便是分类处理原则。换言之,要区分虚拟货币“挖矿”增量和存量项目。严禁投资建设增量项目,禁止以任何名义发展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加快有序退出存量项目,在保证平稳过渡的前提

38、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科学确定退出时间表和实施路径。尽管该通知并未针对虚拟货币提出监管要求,但是由于其明确指出,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碳排放量大,污染环境,且相关交易活动风险较大,而实践中大18部分的虚拟货币投资行为均涉及“挖矿”活动,因此该通知成了在实务中论证投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最有力佐证,进而促使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依据该文件认定有关合同效力归于无效。因此,此文件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当前监管环境的形成。6 6、小结、小结综上所述,截至目前,虽未有明确的、具有强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出台,但我国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对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挖矿产出、虚拟货币交易流动等全链条的强监管政策模式,与虚拟货币相

39、关的行为极易认定为无效或非法,进而被我国司法实践所否认。二、二、NFTNFT 监管规范监管规范NFT,全称为 Non-Fungible Token,指非同质化通证,在国内常被称为数字藏品、数字收藏品或数字艺术品。其作为一种新兴虚拟资产,近两年在国内趋于火热,但也正因为其新颖性,国内对于此类虚拟资产的监管规范更为稀少。后由于大量资本涌入 NFT 市场,使得市场中的部分 NFT 出现了金融化特征,2022 年 4 月 13 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议、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关于防范 NFT 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下称“倡议”或“该倡议”)。该倡议明确指出,“NFT 作为一项区块链技术创新应用,在丰

40、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等方面显现出一定的潜在价值,但同时也存在炒作、洗钱、非法金融活动等风险隐患。”因此,为防范此类风险隐患,相关行业自律组织自发发出倡议。倡议首先在第一部分明确了 NFT 行业的总体理念是“坚持守正创新,赋能实体经济”,要求“发挥 NFT 在推动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方面的正面作用”,指出要以正确的价值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同时全面保护相关商品、消费者们应有的合法权益。而第二部分则指出防范金融风险是 NFT 相关活动的行为底线,要“坚决遏制19NFT 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为此,倡议主要列举了六项行为规范:“一是不在 NFT 底层商品中包含证券

41、、保险、信贷、贵金属等金融资产,变相发行交易金融产品。二是不通过分割所有权或者批量创设等方式削弱 NFT 非同质化特征,变相开展代币发行融资(ICO)。三是不为 NFT 交易提供集中交易(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等服务,变相违规设立交易场所。四是不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作为 NFT 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五是对发行、售卖、购买主体进行实名认证,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发行交易记录,积极配合反洗钱工作。六是不直接或间接投资 NFT,不为投资 NFT 提供融资支持。”此外,在第二部分,倡议还指出,消费者应当“自觉抵制 NFT 投机炒作行为

42、,警惕和远离 NFT 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因此,综合倡议的以上要求,可以发现,现阶段对于 NFT 的监管政策主要集中于防范金融风险和抵制交易炒作上,前者要求相关服务者不得用 NFT 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后者要求相关参与者均不得对 NFT 进行炒作。但显然该监管政策的缺陷在于,对于炒作行为并未有明确的界定,也并没有指出怎样的炒作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这也导致在实务中执法人员和营业人员均没有合适的标准予以参照,从而间接导致炒作行为难以杜绝。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由于 NFT 与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具有相关性,因此部分适用于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的监管政策在 NFT 上仍然发挥作用。而作为国内没有明确予以否定性评价

43、的虚拟资产的代表,NFT 从业者更应当谨小慎微,以合规合法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三、其他虚拟财产监管规范三、其他虚拟财产监管规范(一)我国涉虚拟财产案件概况(一)我国涉虚拟财产案件概况除去虚拟货币及 NFT 两类典型的现代虚拟资产(以区块链作为基础技术),实际上虚拟财产一词在过往的印象中更多的指向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币、网络账号、网络店铺等。最早的虚拟财产的概念出现在可以进行连线的单机游戏扮20演游戏中。在游戏中,玩家可以购买点卡或直接充值,提高玩家在游戏中的属性,也可以购买虚拟世界中的商品即装备、药水等,而这些钱币、武器等资料可以借助游戏平台保存下来,玩家在进入游戏时可以再次使用。在游戏行业

44、,这些用户的游戏相关资料就被称为“虚拟财产”。1同样,笔者以“虚拟财产”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显示截至 2023 年 1 月 27 日,共有 1001 篇文书提及“虚拟财产”,其中刑事案由的有115 篇。这 3014 篇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时间及年份分布如下: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年度分布图1李阳:民法总则背景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民商法争鸣2020 年第 1 辑(总第 15 辑),第 241-260 页。21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地域分布图同样可以发现,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呈现出了逐年上升的趋势,从最早的2009 年的仅 1 件,到 2021 年达到了顶峰有 258 件。同时,虚

45、拟货币刑事案件地域分布也有较为明显的特点。案件发生最多的五个省市依次是北京 146 件、广东126 件、浙江 102 件、河南 74 件、山东 63 件,同样多为沿海地带或经济发达地区。而相比于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犯罪类型的多种多样,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种类则单一许多,其主要涉及的罪名有盗窃罪(41 件)、诈骗罪(22 件)以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6 件)。可见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盗取他人虚拟财产、骗取他人虚拟财产以及采用非法方法侵入计算机进而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犯罪类型,虚拟财产在这些案件中主要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二)我国其他虚拟财产监管政策(二)我国其他虚

46、拟财产监管政策而关于这些其他虚拟财产的监管规范,实际上在我国也并不成熟,尽管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该规定更多的被认为是一种宣示性规定,并没有对应的保护措施、法律法规进行明确,我国对于此类虚拟财产的保护及监管规范仍然处于混22沌之中。近年来,对于这些虚拟财产的讨论,更集中于其是否能够被继承之中。而根据诸位学者的研究,可以得知,实践中对于虚拟财产的监管主要由相关协议以合同法为基础进行规制和确定。体现在继承方面,实践中我国大多数网络服务中,如果网络用户规定时间内不继续使用或者服务器届满,其注册的相应帐号不会被注销但可能会被网络运营商或

47、服务商收回。三到六个月没有登录,电子邮箱就会被冻结,其他行业也有着类似的规定。例如 2014 年的淘宝服务协议中,就明确了除了在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裁定的情况下并经过淘宝本身的同意才有可能转让、继承淘宝账号,而在 2016 年版的服务协议中,则只允许在上述条件下转让账号,有关继承的内容则已删除。2而对于这样的约束规则,我国的司法实践往往持支持态度,他们往往通过判决承认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似于 服务协议 用户须知 等合同中的规定。在 2015 年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李磊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就支持了淘宝网的诉求,认为其服务协议中有关对账号转让限制的规定,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合同有效

48、。同时该合同是为维护网络平台秩序,是为使各店铺的信用等级具有可信力,对买家负责,所以不能依淘宝账号的持有者的自由意志而转让。综上该合同合法合理且用户在签订时已知晓相关内容,所以淘宝店铺账号不能转让。3因此,尽管我国对其他虚拟财产同样未有明确的监管体系,但不同于目前对于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的严厉监管态度,对于其他虚拟财产基本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势,并遵从用户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相关约定,只要该约定并不违反现有的法律法规。2李阳:民法总则背景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民商法争鸣2020 年第 1 辑(总第 15 辑),第 241-260 页。3同上注。1中国香港虚拟资产监管规范Part.224Part

49、2.Part2.香港虚拟资产监管香港虚拟资产监管2022 年 10 月 31 日,香港特区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以下简称“财库局”)发布了有关香港虚拟资产发展的政策宣言,该宣言阐述了港府对香港发展虚拟资产行业和生态系统的政策立场和方针,一时间在香港、新加坡、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海外地区的虚拟资产圈内掀起了热潮,同时也为内地的币圈玩家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实际上,自虚拟资产蓬勃发展以来,香港对于虚拟资产行业一直持开放、包容的态度。财库局发布的有关香港虚拟资产发展的政策宣言再次重申了这个立场。随着虚拟资产行业的发展模式逐渐成型并且类型化,香港对于虚拟资产的监管策略与政策也日渐明晰。在促进虚拟资产营运者

50、们在香港发展的同时,也为香港监管者进一步提供了监管经验,构成了双向良性循环。以下内容将以香港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政策为背景,以虚拟资产为研究对象,重点讨论虚拟资产在香港的定义、监管政策历史沿革、持牌条件的情况。一、一、香港虚拟货币监管规范香港虚拟货币监管规范(一)(一)虚拟资产的内涵虚拟资产的内涵虚拟资产进入公众视野以来,在香港本次2022 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以前,除了证监会出台的监管声明以外,法律(非监管规范)一直没有明确定义。2018 年 11 月 1 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以下简称“证

51、监会”)(SFC)发布了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以下简称“2018 声明”),其中在背景介绍部分提到,“虚拟资产是以数码形式来表达价值,亦称作加密货币、加密资产或数码代币”。25证监会于 2019 年 11 月 6 日所发布立场书: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立场书”)再次重申了对虚拟资产的定义,指以数码形式来表达价值的资产,其形式可以是数码代币(如加密货币、功能型代币,或以证券或资产作为支持的代币)、任何其他虚拟商品、加密资产或其他本质相同的资产,不论该等资产是否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直至2022 年打击

52、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才有了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资产定义。根据第 53ZRA 条规定,虚拟资产(VA,virtualasset)是指“指以计算单位或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表述,可透过电子方式转移、储存或买卖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Ci 此外,证监会、财库局可借于宪报刊登的公告的形式另外对虚拟资产的定义进行加减。(二)(二)虚拟资产监管规范发展史虚拟资产监管规范发展史香港对于虚拟资产的监管大致分为两个时期:第一阶段:2017 年-2018 年,以规范首次代币发行(Inicial Coin Offering,简称“ICO”)行为为中心。该时期的监管主要是类比传统证券金融类产品和带有金

53、融属性的虚拟资产活动从而监管、规范 ICO 行为,监管主体为证监会。第二阶段:2018 年末至今。这一时期,以证监会于 2018 年 11 月出台的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为届分,香港对虚拟资产的监管思路开始转变,目光从 ICO 扩张到了整个虚拟资产活动的监管,逐步建立了“沙盒式发牌监管”框架体系,至今仍在通过各类规范性文件细化发牌规则。以下将详细释明 2017 至今,香港针对虚拟资产所制定的法律、政策规范沿革以及其主要内容。1.1.20172017 年年 9 9 月香港证监会颁布有关首次代币发行的声明月香港证监会颁布有关首次代币发行的声明

54、其主要规定,视乎个别 ICO 的事实及情况,当中所发售或销售的数码代币可能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证券”,并受到香港证券法例的规管。如26ICO 所涉及的数码代币符合“证券”的定义,就该类数码代币提供交易服务或提供意见,或者管理或推广投资数码代币的基金,均可能构成“受规管活动”从事“受规管活动”的人士或机构,不论是否位于香港,只要其业务活动是以香港公众为对象,便须获证监会发牌或向证监会注册。2.2.20172017 年年 1212 月香港证监会公布致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的通函有关比特月香港证监会公布致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的通函有关比特币期货合约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投资产品币期货合约与加密货币相关的

55、投资产品主要提醒中介人注意有关向香港投资者提供比特币(Bitcoin)期货合约(“比特币期货”)及其他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投资产品所涉及的任何金融服务的法律及监管规定。投资者亦应注意与该等产品有关的风险。美国部分的期货及商品交易所已经或即将推出比特币期货,而有关交易所受到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规管及获得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SEC)认可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香港投资者或可透过属于该等交易所成员的中介人进行比特币期货交易。香港的法律及监管规定比特币期货具有“期货合约”的传统特色,而“期货合约”在 证券及期货条例 内被界定为包括“根据期货市场的规则或惯例订立的合约,或该等合约的期权”。因此

56、,即使比特币期货的相关资产不受证券及期货条例规管,但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目的而言,在该等交易所交易并受其规则所规限的比特币期货仍被视为“期货合约”。因此,经营比特币期货交易服务(包括传达或传递比特币期货交易指令)的人士或机构除非获得豁免,否则须根据 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进行第 2 类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证监会亦期望中介人应严格遵守合适性规定(操守准则 第 5.2 段)及操守准则第 5.1A 和 5.3 段就衍生产品向客户提供服务时的相关操守规定。推广投资于比特币期货的基金通常会构成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而管理此基金可能构成第 9 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就比特币期货提供

57、意见服务亦可能构成第 5 类受规管活动(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3.3.20182018 年年 1111 月香港证监会发布月香港证监会发布 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27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证监会关注到,投资者对于透过基金及香港的无牌交易平台营运者接触虚拟资产的兴趣愈来愈大。证监会识别到投资虚拟资产所引起的重大风险,若虚拟资产属于“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定义范围,则该等产品和相关活动便可能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证监会亦在日期为 2018 年 6 月 1 日的通函内提醒中介人,假如它们有意提

58、供涉及加密资产的交易和资产管理服务,便须遵守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下的通知规定。证监会已针对在进行与虚拟资产相关的活动时可能违反证监会的规则及规例者,采取一系列行动,包括提供监管指引、发出警告信和合规函,以及采取监管行动。然而,许多虚拟资产并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此外,管理只投资于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基金不算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明的“受规管活动。同样地,仅就不属于“证券”的定义范围的虚拟资产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营运者,亦不受证监会规管。尽管上文所述,假如公司从事分销那些投资于虚拟资产的基金,则无论该等资产是否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它们均须获证监会发

59、牌或向证监会注册。明确香港对虚拟资产的“持牌监管”整体框架,对所需牌照作出规范性指引。如果从事的业务属于受监管的金融业务,即使是从事虚拟资产业务,也需持牌经营。关于牌照指引,如涉及管理证券或期货合约类的虚拟资产,需要取得 9 号牌;从事虚拟资产基金的分销,即使不涉及证券或期货合约,也应当取得1 号牌。关于发牌程序,如牌照申请人及持牌法团现正管理或计划管理一个或多于一个投资于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便须知会证监会;证监会知悉有关情况后,首先会寻求了解该公司的业务活动。若该公司看来有能力符合应达到的监管标准时,便会获提供该等建议的条款及条件(如适合),而证监会将会与该公司商讨及基于其特定业务模式进行修

60、改,确保建议的条款及条件是合理和适当的。如牌照申请人不同意遵守建议的条款及条件,其牌照申请将会被拒。同样地,如现有的持牌法团拥有虚拟资产投资组合而不同意遵守建议的条款及条件,便须于合理时间内,将这些投资组合内的虚拟资产交易平仓。建议的条款及条件在获得牌照申请人或持牌法团的同意后,便会作为发牌条件予以施加。持牌法团若未能遵守发牌28条件的话,很可能会被视为干犯了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指的失当行为。这将对其适当人选资格构成负面影响,并可能导致证监会采取监管行动。4.4.20192019 年年 1111 月香港证监会发布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立场书月香港证监会发布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立场书阐明证监会并无权向

61、仅买卖非证券型虚拟资产或代币的平台发牌或对其作出监管。由于此类虚拟资产并不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证券”或“期货合约”,故此由这些平台所经营的业务并不构成该条例下的“受规管业务”。这说明了为何在现行的监管框架下,只有向客户提供证券型虚拟资产或代币交易服务的平台,才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即使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获证监会发牌并受其监管,在该平台上买卖的虚拟资产并不受适用于以传统方式销售“证券”或“集体投资计划”的任何认可或招股章程登记条文所规限。香港并无适用于非证券型虚拟资产要约的其他强制披露规定。此外,即使在持牌平台上买卖的虚拟资产属证券型代币,但只要该代币仅售予专业投资者,则不会受到香港的投资要约

62、认可程序和招股章程登记制度所规限。证监会欢迎致力于并有能力遵守发牌规则和持续遵守规定的平台运营者申领牌照。持牌平台亦将会纳入证监会监管沙盒,在一段时间内接受密切及严谨的监管。5.5.20202020 年年 1111 月财库局公布有关香港加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月财库局公布有关香港加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公众咨询规管的立法建议公众咨询政府建议根据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特别组织)(FATF)的建议,加强香港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和贵重金属及宝石交易商在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方面的规管。根据以下原则拟定立法建议:(a)建议应在引入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监管及保持有关行业的

63、竞争力之间取得平衡;(b)建议应与有关行业的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及其他风险相称,且不会因监管而对业界造成不合比例的负担;以及(c)建议应与特别组织的标准和国际间的良好做法一致,并因应本地情况29作出适应化。(6)2022 年 7 月制定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 2022 年(修订)草案,该草案于 2023 年 1 月 1 日生效,主要内容包括:(a)许可证制度:任何在香港经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或显示自己是在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人,都需要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虚拟资产交易提供者牌照(反洗钱法第 53ZRD 条)。(b)监管要求:持牌人应拥有足够的财政资源、知识和经验,并制定了关于风险管理、财

64、务报告和披露以及利益冲突的政策和程序。持牌人只能在初始阶段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证监会被赋予了监督权力,以执行反洗钱/反恐融资和其他监管要求。这包括调查和对虚拟资产商品提供者持牌人施加纪律制裁的权力。证监会也有干预权力,对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商的运作施加禁止和要求。(c)反洗钱、反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要求:附表 1 中“金融机构”的定义将被修改,涵盖持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商,意味着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商将受 反洗钱法中适用于受监管金融机构的所有反洗钱/反恐融资要求的约束。这包括客户尽职调查和记录保存要求。附表 2 中“先前存在的客户”的定义已被修订,满足持牌 VASP 的要求,即指在 2023 年 3 月

65、1 日前与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建立了业务关系的客户。条例草案中还包含了一些新的条款,涉及证监会对 VASP的纪律处分和干预权力。(d)先前虚拟资产交易所的过渡性安排:详见附表 3G,如果先前存在的经营者在新制度开始实施后的九个月内向 SFC 提交申请,并确认将遵守证监会规定的监管要求,那么在证监会对其牌照申请作出决定之前,该经营者将被视为已获得许可。7.7.20222022 年年 1010 月月 3131 日日,财库局公布财库局公布 关于在香港发展虚拟资产的政策声明关于在香港发展虚拟资产的政策声明阐述了港府对在香港发展一个充满活力的虚拟资产行业和生态系统的政策立场和方针。采用“同样的活动,同

66、样的风险,同样的监管”的原则,“选择进入”的方式向虚拟资产交易所发放许可证。对在香港推出虚拟资产交易所交易资金(“ETF”)的可能性持开放态度。30(三)(三)虚拟资产的监管范围虚拟资产的监管范围香港对虚拟资产以及交易平台持包容开放的态度,但对虚拟资产并非全部进行监管,仍有一部分虚拟资产无需受到监管。证监会在 2019 年 11 月 6 日出台的立场书中“证监会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方针”中的第四条规定:“必须阐明的是,证监会无权向仅买卖非证券型虚拟资产或代币的平台发牌或对其作出监管。由于此类虚拟资产并不具备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证券或期货合约,故此由这些平台所经营的业务并不构成该条例下的受规管

67、业务。这说明了为何在现行的监管框架下,只有向客户提供证券型虚拟资产或代币交易服务的平台,才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还比如有关首次代币发行的声明指出,如代币发行所涉及的数码代币符合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定义,就该类数码代币提供交易服务或提供意见,或者管理或推广投资数码代币的基金,均可能够成“受规管活动”。概言之,香港对虚拟资产监管的核心是:从事“受规管活动”的人士或机构,不论是否位处香港,只要其业务活动是以香港公众为对象,便须获证监会发牌或向证监会注册。对于 NFT 也是同理,如果仅作为一个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数字收藏品时,并不纳入受证监会监管的范围,而一旦其迈入“融资”这一范围之内,便可能就属于证券

68、及期货条例所规定的“证券”或“集体投资计划”范畴,那么该等 NFT 的运营或被列入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之“受规管活动”而需要向证监会申请相应的牌照。(四)(四)持牌条件持牌条件2022 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引入了“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Virtual Asset Services Provider)牌照,并相应规范了其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义务。2022 修订草案生效后有一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之后(即 2024 年 3 月 1 日及以后),任何位于香港的虚拟资产交易所以及向香港公众积极推销的离岸虚拟资产交易所在经营“虚拟资产服务”前都必须31取得“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

69、我们通常所说的 X 号牌的意思就是取得第 X类受规管活动的行政许可,例如取得 1 号牌的法人组织即可在香港地区合法开展证券交易业务。在强制性发牌制度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员和持牌代表均须为适当人选。适当人选的测试包括有,“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运作是否符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管要求。从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目前香港仅允许“专业投资人”在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中进行交易。值得注意的是,这个“仅针对专业投资者”的要求将会以发牌条件的形式出现(而不在2022 修订草案中明文规定),这赋予了香港证监会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按市场发展改变或取消该等要求。根据香港

70、的规定,专业投资人是以流动性资产量来进行界定:(1)信托法人团体需要持有港币 4000 万(或等值外币)以上的总资产;(2)法人团体或合伙制企业需要持有港币 800 万(或等值外币)以上的投资组合,或港币 4000 万(或等值外币)以上的总资产。(3)个人则需持有港币 800 万(或等值外币)以上的投资组合。换言之,对投资者的门槛较高,散户暂不能入场。香港证监会规定参与十项“受规管活动”的个人及实体须获证监会发牌或在证监会注册。身为寻求进入香港证券市场及期货市场的个人及法团的标准把关人,证监会担当着向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实体批给牌照的角色:具适当资格,能证明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获发牌

71、的适当性,并保持一份持牌人士及注册机构的公共登记册。证监会亦参与持续监察持牌人,获发牌法团主要股东,获发牌法团董事及主要股东是否一直遵守发牌规定。证监会还就发牌相关事宜制定相关政策。证监会禁止任何人士从事某类受规管活动中的任何业务(或者显示他本人从事该业务),但是有批给适当授权或者适用某项豁免或除外条文的情况除外。以下是目前由证监会监管的受规管活动类别:第 1 类:证券交易第 2 类:期货合约交易第 3 类:杠杆式外汇交易第 4 类:就证券提供意见第 5 类: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第 6 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32第 7 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第 8 类: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第 9 类:提供资产管理

72、第 10 类:提供信贷评级服务第 11 类:场外衍生工具产品交易或就场外衍生工具产品提供意见第 12 类: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客户结算服务其中,第 11、12 类属于为了保留适应新产品新服务的灵活性,由财政司司长修订,考虑到近年来管控香港场外衍生工具市场的需求,引进新的要求获证监会发牌的 2 项受规管活动。根据证监会 2019 年发布的立场书之要求,平台运营方如在香港经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并在其平台上提供至少一种证券型代币的交易,便会属于证监会的管辖范围内,须持有第 1 号牌(证券交易)及 7 号牌(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实际上,从证监会 2022 年 8 月 22 日最新公开的持牌虚拟资产

73、交易平台名单中可以查到,持牌平台 OSL Digital Securities Limited 所实际持有的就是1 号牌和 7 号牌。1 号牌和 7 号牌是证监会实际考察 OSL 公司所开展的业务,与其协商谈判后所发给的两套牌照,对于此后的虚拟资产平台发牌监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 1 号牌和 7 号牌就是所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标配。在证监会 2018 年 11 月发布的有关针对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的管理公司、基金分销商及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框架的声明中,证监会明确两种类别的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管理公司将受证监会的监察:(1)管理完全投资于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基金并在香

74、港分销该等基金的公司。这类公司由于在香港分销这些基金,需持 1 号牌(证券交易)。(2)管理“证券”及/或“期货合约”的投资组合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需持有 9 号牌(提供资产管理)。如这类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亦管理完全或部分(受最低额豁免规定所限)投资于并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投资组合,则证监会亦将透过施加发牌条件,对有关的管理工作进行监察。另外,4 号牌也不容忽视。如前所述,4 号牌属于咨询类牌照,持有该类牌照的单位可以给投资人一些适当的投资建议,在实际操作中,投资机构一般为了促成证券交易,4 号牌照总是和 1 号牌照成双成对的一起申请。如若要经营金融证券化的虚拟资产平台,就免不

75、了要向投资者提供一些虚拟资产投资咨询服务,33这就落入了 4 号牌的监管范围之内。证监会还规定了法团牌照和代表牌照。关于法团牌照,任何从事一项或多项受规管活动的法团均须向证监会申请牌照。仅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以及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的海外公司可获发牌从事某类受规管活动。关于代表牌照,任何代表某获发牌法团从事一项或多项受规管活动的个人均须申请获批准为隶属于该法团的“持牌代表”。持牌代表可以隶属于多于一家的获发牌的法团。如持牌代表终止代表其所隶属的获发牌法团行事,则该代表有180 日的时间申请将其隶属关系转移至另一家获发牌的法团。如其未有在 180 日内申请转移其隶属关系,则其牌照须当做在其终止为

76、该获发牌法团行事之时被撤销。如持牌代表终止为其主事人行事,则该主事人须在 7 日内通知证监会,且该代表须同样在 7 日内向证监会归还牌照。主事人未能遵守以上规定,或持牌代表无合理理由违反以上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证监会要求申请人完整、真实和正确地披露所有就牌照申请而提交的资料,否则他们作为持牌人的适当人选资格可能会受到影响。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383 条,在向证监会提出的申请中作出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1)任何人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不论该陈述属书面或口头或其他形式),以支持该人或其他人根据或依据本条例任何条文向证监会提出的申请;且知道该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

77、具误导性,或罔顾该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即属犯罪。(2)任何人犯第(1)款所定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 及监禁 2 年;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6 个月。除了法院做出刑事处罚,证监会也可以直接做出行政处罚。二、二、香港香港 NFTNFT 监管规范监管规范处在 web3 热潮,NFT 是必须讨论的话题之一。目前,香港并无明确法律法规或政策规范监管 NFT 的买卖交易。然而,香港政府一直在通过不同的沟通渠道,表达政府对虚拟资产和非金融工具的监管举措。在允许 NFT 市场发展的同时,香港政府希望在允许 NFT 市场发展的同时建立一个可持

78、续的监管框架。针对 NFT34本身的交易风险,如若监管,监管者仍将会把监管重点放在反洗钱等犯罪,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之上。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 2022 年(修订)草案引入了新的虚拟资产交易所的发牌制度,已解决虚拟资产交易中的洗钱以及恐怖分子融资风险。该草案中关于虚拟资产的定义并未就 NFT 是否属于虚拟资产提供明确的指导。事实上,香港政府仍在探索应在多大程度上监管 NFT 市场。目前,香港政府倾向于以功能性的方式来监管 NFT。另一方面,证监会最近发表的声明,关于警告投资者与非可替换代币相关的投资风险的声明,是一个例子,说明了如何以功能方式来监管非金融工具。该声明实际上也为 NFT

79、市场的监管提供了更清晰的见解。一般来说,如果 NFT 只是数字收藏品,与之相关的活动就不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但是,如果非传统金融工具在结构上是一种证券形式,或者具有CIS 的特征,它们将落入证监会的监管范围。根据该声明中的解释,一些现有的 NFT 已经越过了收藏品和金融资产之间的界限,而证监会却没有采取执法行动。我们相信在现有的规则和条例中存在着许多灰色地带,限制了证监会对这些活动的监管。NFT 市场的监管情况仍在发展之中。目前,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没有适用于NFT 的具体法律或法规。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制定 NFT 的规则和法规是一项艰巨的监管挑战,因为对 NFT 的评估应该是在个案的基础上进

80、行。一个 NFT 是否应该根据现有的虚拟资产法规进行监管,取决于与该特定 NFT 相关的特定权利和属性。2022 年 6 月,FATF 一项指导方针提出了 收藏品 的区别,其中包括艺术品或照片,可能不受监管。FATF 指出,如果它们被用于支付或投资目的,就应该受到监管。FATF 建议,如果 NFT 的功能与虚拟资产相同,各辖区就应该对其适用FATF 标准。而由于新兴的 NFT 市场,FATF 将在 2023 年 6 月前对这些事项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另一方面,FATF 已经在 2022 年 6 月发布了其更新的指导意见,以解决虚拟资产中的反洗钱问题。FATF 建议,NFT“一般不被认为是 FAT

81、F 定义下的虚拟资产”。这可以说是一种推定,即 NFT 不是虚拟资产,其发行者也不是虚拟资产交易提供者。FATF 强调,监管机构应“考虑 NFT 的性质及其在实践中的功能,而不是使用什么术语或营销术语”。特别是,FATF 认为,“用于支付或投资目的的 NFT 可能是虚拟资产”。目前,香港政府倾向于采用最近公布的 FATF 指导方针,并根据 NFT 的功能35来区分监管 NFT。Wo 我们预计,未来将会有更多的监管机构采用 FATF 的指导来监管 NFT 市场。三、三、香港其他虚拟财产监管规范香港其他虚拟财产监管规范2023 初的一篇热文深度挖掘电子游戏产业价值机不可失以及去年年底国内游戏过审的

82、情况,不少游戏行业从业者认为我国对游戏行业的态度逐步放开。同时,Web3 玩家也想借此机会大展手脚。飒姐团队认为,未来各地合规虚拟资产陆续交易所建立,国内整体监管对 GameFi 的发展向好。除此之外,我们认为,香港将会是 GameFi 的第二发展地。以下香港监管条例和相关政策为视角,重点讨论 GameFi 在香港如何抓住机遇。(一)(一)GameFiGameFi 的概念与发展理念的概念与发展理念GameFi 是游戏(Game)和金融(Finance)这两个词的融合,指为玩家提供经济激励的区块链游戏,即玩即赚。GameFi 生态系统利用加密货币、NFT 和区块链技术来创造一个虚拟的游戏环境。通

83、常情况下,玩家可以通过完成任务、与其他玩家对战以及在不同的游戏级别中取得进展来获得游戏中的奖励。他们还可以将自己的资产转移到游戏之外,在加密货币交易所和 NFT 市场上进行交易。回顾游戏发展史,20 世纪 90 年代到 21 世纪初,玩家从诸如任天堂、索尼和世嘉的大公司中购买控制台游戏,背后有众多游戏出版商和长线供应链销售游戏。2010 年初,一个新的游戏模式形成:玩家可以直接将游戏下载至 Xbox 或移动设备上享受游戏体验,初级且较为简单的游戏免费,高难度的游戏版本则必须付费。到了 20 世纪末,一些复杂的游戏允许玩家在游戏中购买物品,例如一把新枪。进入 Web3 游戏时代,Web3 游戏开

84、发者将游戏资产货币化,玩家现在可以拥有这些游戏中的资产。游戏资产可以在二级市场自由交易,自然而然地产生了价格的波动性。游戏变得流行,意味着游戏资产的价值上升,吸引更多投资者进来。在 GameFi 中,资产可以作为 NFT 在区块链中发行或创建(也被称为 NFT 铸币),因而玩家可以完全控制他们的资产,具有真实性和可验证的所有权。游戏圈中,36GameFi 正在催生 NFT 市场。游戏中的资产,例如珍贵武器或道具,或与其他玩家交换,或有偿租赁给其他玩家。在游戏之外,GameFi 的 NFT 可以作为 DeFi 借贷协议的担保,并允许用于质押、流动性挖矿。越来越多的 NFT 游戏建立并出售已作为

85、NFT 的链上虚拟土地,将之与加密货币结合,使游戏中的时间价值和现实世界建立互通性。(二)(二)香港对香港对 GameFiGameFi 监管现状监管现状Web3 游戏处于游戏和金融的交汇处,其背后逻辑是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而这正是 DeFi 的核心之所在。目前而言,世界各地并未有特别针对 GameFi 的法规,但总体趋势是已经进一步加大对加密货币的监管力度。尽管不同游戏的经营模式和游戏经济不同,但大多数的游戏资产为区块链运行的 NFT,即可以在 NFT市场上自由交易。而其他情况下,游戏中的资产需要先行转换为 NFT,然后玩家才可以交易或出售它们。飒姐团队认为,对于 GameFi 的监管,其实

86、可以从两个大方向入手:(1)游戏中的资产是否属于 NFT;(2)游戏资产是否带来收益,能否作为一项投资。如果玩家使用代币产生收入,那么应该要落入金融监管机构的管辖范围;如果购买代币仅仅为了在游戏中进行操作、获得更好的游戏体验,那么不可盲目认定为一种投资,亦不应落入监管范畴。由于需求上升和供应有限,游戏中的资产可以增加价值,但并不期望它能产生利润。目前而言,香港对于 GameFi 的并无专门法规,但亦可适用 2022 年 10 月发布的有关香港虚拟资产发展的政策宣言,该宣言称对香港对虚拟资产持开放态度,同时香港对于游戏发行并无取得版号的要求,是一项利好消息。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 2

87、022 年(修订)草案中第 53ZRA 条对虚拟资产的定义,“一种加密的数字价值代表,表现为账户单位或经济价值的存储。一种资产,其功能(或意图)是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换媒介,用于支付商品或服务或解除债务,或用于投资目的;以及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转让、储存或交易。”我们尚不能一口咬定 NFT 是否属于虚拟资产。但香港监管者当前对 NFT 的监管策略仍是贯彻 FATF 的做法,即将 NFT 按功能划分,具备收藏价值的艺术品功能的37NFT 不在监管范畴,具备证券化支付、投资性能的 NFT 将落入监管。FATF 同时建议,各国监管者应监管 NFT 应采取 case by case 的方法,清楚识别不同情

88、况下NFT 的特征、属性以判断其有无证券化,不可一味考究术语。回归到 GameFi 当中,通常情况下,游戏中的资产会给玩家带来更好的游戏体验、获得更多奖励。但是,有些游戏资产,例如头像或普通装扮,只起到纯粹的视觉效果,对游戏性和收益没有实质影响。但如若游戏创造者在持有该资产时宣传或提及财务激励,那么极大可能会将该游戏资产视为一种证券。还有一些游戏通过质押或将游戏资产出借给其他玩家的方式,让玩家在不玩游戏的情况下产生被动收入。事实上,缺乏监管一定程度上可以为 web3 游戏玩家带来契机与优势,但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监管者会在该领域进一步积极地监管,制裁并淘汰劣质玩家,保留具有可信度和为市场带来积

89、极意义的行为者。鉴于 2022 年的加密货币危机,目前各国对于加密货币的监管态度更强调透明度,重在保护投资者利益。GameFi虽没有特定监管法律法规,但不代表毫无监管。飒姐团队认为在此空档期,GameFi仍有很多机遇可以把握。但如果 2023 年有更多诸如 FTX 类型的事件发生,GameFi将有可能迎来信任危机,不仅会受到风险资本支持者和散户投资者的压力,而且还会提高各国监管者的警觉,加大监管力度。游戏圈玩家应当审慎宣传游戏资产的性质、用途,若有证券化的趋势则需更加审慎地完善相关信息,避免监管核查。1Part.3美国虚拟资产监管规范39Part3.Part3.美国虚拟资产监管研究报告美国虚拟

90、资产监管研究报告一、一、美国虚拟资产监管体系框架分析美国虚拟资产监管体系框架分析(一)(一)虚拟资产监管框架及其历史沿革虚拟资产监管框架及其历史沿革虚拟资产的监管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广泛重视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比特币等基于分布式账户技术的虚拟货币的蓬勃发展。换言之,世界各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监管图景基本能够反映出该国对虚拟资产的监管图景,因此本部分以美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监管框架为切入点阐述美国的虚拟资产监管体系。就世界范围而言,虚拟货币的监管模式的发展脉络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单纯的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监管;第二阶段即将虚拟货币纳入金融工具范围进而全面进行金融监管,第三阶段即在金融

91、监管的基础上走向金融、税务双重监管的模式。最初世界各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多是出于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目的。这是因为虚拟货币自身具有匿名支付性、去中心化与不可篡改性三大技术特点,这三大技术特点使得其在诞生之初即被用于洗钱与恐怖主义融资等犯罪活动。比特币诞生后不久出现的丝绸之路案、西捷国际案等都是利用比特币进行跨国洗钱犯罪的典型案例,尤其是虚拟货币的匿名支付性使得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交易主体更加难以确定,难以追踪,相关案件的侦办难度极大。这使得域外要么全面禁止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要么制定或修改本国的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相关法律,以便规制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的洗钱、恐怖主义融资等犯罪行为。虚拟货币监管

92、的第二阶段即由单纯的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监管逐渐向全面的金融监管转换,这种转换发生在 2015 年前后。在 2015 年前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市场出现了几次较大的涨跌。2013 年 11 月 29 日比特币与美元的兑换价格是 1 枚比特币可兑换 1137 美元,仅一年多后的 2015 年 1 月 14 日该兑换价格就下跌了 84%,1 枚比特币仅可兑换 183 美元。此外,在 2015 年前后大量出现的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融资的 ICO 行为使得虚拟货币实质上成为一种金融工具。其实质是一种以虚拟货币为工具的新型融资方式,虚拟货币由此扮演了投40资工具的角色。虚拟货币的大幅涨跌和其被广泛用

93、于融资等现象使得世界各国意识到虚拟货币具有价格泡沫风险与损害金融体系稳定的风险。在这一阶段,世界各国要么进一步禁止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将虚拟货币的融资行为纳入到本国刑法的规制之中,要么进一步完善本国的金融管理法规,将虚拟货币作为金融工具全面纳入金融监管行列。虚拟货币监管的第三阶段即由金融监管向金融、税务混合监管转变。随着全球范围内虚拟货币交易量逐步扩大,涉及虚拟货币交易产业链逐步发达,部分未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的国家不仅将虚拟货币纳入全面的金融监管,亦通过修订税法对虚拟货币相关交易进行征税,这类国家按照对虚拟货币法律性质的界定不同,对虚拟货币相关交易征收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虚拟货币监管模式

94、发展脉络的三阶段间的时间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各阶段也并非相互替代的关系。这就使得目前世界范围内虚拟货币的监管存在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将虚拟货币纳入全面金融监管、将虚拟货币纳入金融、税务混合监管等多种监管模式并存的局面。目前世界范围内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大致可分为禁止型、金融监管型与金融-税法混合监管型三种类型。(二)(二)美国的金融美国的金融-税法混合监管模式分析税法混合监管模式分析所谓金融-税法混合监管模式,就是在金融监管模式的基础上,又将虚拟货币的相关活动纳入到本国或本地区的税法监管体系之中,从而对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进行征税的监管模式。目前全球范围内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逐渐由金融监管型向金融、税

95、法混合监管型转化,这与全球范围内虚拟货币交易量逐步扩大,涉及虚拟货币交易产业链逐步发达有关。对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进行征税活动最早源于北欧诸国。芬兰税务局早在 2013 年就发布了向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交易征收所得税的指示并明确了相应的征税规则。根据芬兰所得税法案,当某种类的虚拟货币与其他种类的虚拟货币兑换时,应当适用资本收益征税规则。当虚拟货币被用作商品或者服务的支付手段时,相关的交易被视作为一种贸易,应当征收相应的增值税。冰岛的做法与芬兰类似,冰岛税务局每年发布的年度所得税申报指南中均要求将41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Arar eignir”纳税。与此同时,冰岛近年亦提出了根据自然资源使

96、用情况对虚拟货币“挖矿”企业进行征税。美国对于虚拟货币的金融-税法混合监管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较为成熟,是这一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在税法监管领域,美国联邦财政部国内税务局(IRS,以下简称“美国国税局”)早在 2014 年就开始着手建立虚拟货币领域的纳税人报告制度。该制度旨在将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纳入联邦层面的税收监管体系之中。其后美国国税局发布了2014-21 通知-虚拟货币指南4(以下简称“2014-21 通知”)该通知将可以兑换为法定货币的虚拟货币认定为“财产(assets)”,并进一步明确了有关财产的纳税原则适用于虚拟货币的开采、持有和交易等行为过程;纳税人因提供商品或服务而接受虚拟货币价

97、值达 600 美元以上的需要向 IRS 申报;第三方支付机构使用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如果一年内交易金额超过 2 万美元,或为单一客户交易笔数超过 200 笔的均需要向美国国税局提交相关交易情况。总体而言,2014-21 通知仅是一个总括性的指引,其虽然提出了一系列有关虚拟货币交易的纳税要求,但并未给出详细的纳税方式和纳税方案,这使得符合该通知指明的纳税要求的纳税人缺乏明确的公式计算通过虚拟货币获得的应税所得,也无法获知自己应当向何种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因此在 2014-21 通知发布后至 2018 年 3 月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符合 2014-21 通知的虚拟货币纳税人并没有申报应税收入并支

98、付由此产生的税款。易言之,该通知存在长达四年的“悬而不用”状态。2018年 3 月美国国税局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细化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纳税方案与纳税步骤,明确了使用虚拟货币向独立承包商或其他服务商提供支付的纳税人适用自雇税的相关税收规则,并由支付者填报 1099-MISC 纳税表格5;使用虚拟货币作为员工工资进行支付的雇主必须填报 W-2 纳税表格6,并缴纳联邦所得税预提和工资税;特定的代表商户接受其客户支付的虚拟货币进行结算的第三方公司,则需要通过填报 1099-K 表格纳税表格7。通过上述一系列的细化措施,美国4 参见 Notice 2014-21 IRS Virtual Currenc

99、y Guidance,https:/www.irs.gov/irb/2014-16_IRB#NOT-2014-215 有关该表格的详细内容可参见 IRS,About Form 1099-MISC,Miscellaneous Income,https:/www.irs.gov/forms-pubs/about-form-1099-misc,6 有关该表格的详细内容可参见 IRS,About Form W-2,Wage and Tax Statement,https:/www.irs.gov/forms-pubs/about-form-w-2,7 有关该表格的详细内容可参见 IRS,About F

100、orm 1099-K,Payment Card and Third Party NetworkTransactions,https:/www.irs.gov/forms-pubs/about-form-1099-k,42在联邦层面初步建立起了针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纳税体系并结束了 2014-21 通知的“悬而不用”状态,在税务实务中正式开始向虚拟货币相关交易征税。在 2014-21 通知后,联邦层面美国国税局 IRS 在 2019 年 10 月发布了另一项针对虚拟货币持有者持有的虚拟货币的税务指南,即2019-24 税务规则(以下简称“2019-24 规则”)8。该规则又对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税收问

101、题进行了进一步细化。2019-24 规则有两处值得注意:第一,藉由该规则美国国税局在联邦层面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给出了简要的界定,即认定“虚拟货币是价值的数字表示,虚拟货币不是美元也不是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定货币。”9这一界定虽然用“价值的数字表示”(digital representation of value)避开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与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有关虚拟货币构成证券还是商品(commodity)的争论,但明确表明不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第二,藉由该规则美国国税局在联邦层面解决了虚拟货币硬分叉后的征税问题,硬分叉(hard for

102、k)即某种既有的虚拟货币通过对自身的区块链协议进行彻底改变后生成另一种新的虚拟货币的过程。某一既有虚拟货币硬分叉后,可以产生两个分支,其一是硬分叉之前已经产生的基于之前的区块链协议的虚拟货币,其二是遵循修改后的区块链协议的新类型的虚拟货币,以比特币为例,2017 年 8 月 1 日比特币经历了一次硬分叉操作,从而产生了一种新类型的虚拟货币比特币现金。在比特币硬分叉后,原本持有比特币的纳税人所持有的每一枚比特币又产生了一枚新的比特币现金。虚拟货币的硬分叉产生了新的税收问题,即纳税人是否应当对硬分叉后产生的新的虚拟货币纳税。2019-24 规则对于这一问题明确指出通过硬分叉产生的新的虚拟货币使得纳

103、税人的财富增加,对于增加的部分应当进行纳税。2019-24 规则颁布后至今,美国国税局并未针对虚拟货币颁布其他专门的税收规则。除了美国国税局的 2014-21通知与 2019-24 规则,2021 年 11 月美国国会通过的 基础设施投资和就业法案(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and Jobs Act,以下简称“基建法案”)通过专门条款进一步扩大了经营虚拟货币业务的第三方中介平台的定义,按照该法案,8 参见 IRS,Revenue Ruling 2019-24,https:/www.irs.gov/pub/irs-drop/rr-19-24.pdf,9 原文为“Virt

104、ual currency is a digital representation of value that functions as a medium ofexchange,a unit of account,and a store of value other than a represent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dollar or a foreign currency.Foreign currency is the coin and paper money of a country otherthan the United States that is de

105、signated as legal tender,circulates,and is customarily usedand accepted as a medium of exchange in the country of issuance”,参见 IRS,IRS,Revenue Ruling2019-24,https:/www.irs.gov/pub/irs-drop/rr-19-24.pdf,43任何代表另一人进行加密货币交易和转移的人或平台均应被定义为经营虚拟货币业务的第三方中介平台,从而受到相应纳税规则的制约。同时该法案亦要求所有经营虚拟货币的第三方平台必须向美国国税局报告其客户和

106、涉及交易的账户。从 2014 年的 2014-21 通知到 2021 年末的基建法案,美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税务监管呈现出愈发严格的趋势,这种趋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虚拟货币征税范围不断扩大,使用虚拟货币购买商品或服务、使用虚拟货币作为员工工资进行支付、经营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经营虚拟货币相关的第三方支付业务等均被纳入应税范围,且征税范围随着虚拟货币技术的发展依然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其二,虚拟货币业务逃税行为的监管力度不断扩大。迄今为止在刑事法律领域,美国在联邦层面尚未针对虚拟货币业务修订美国刑法典涉及税务犯罪的相关条款。但由于虚拟货币的匿名性特点,虚拟货币业务纳税申报过程中的偷税漏税行为较

107、为严重。美国国税局数次发文提醒虚拟货币业务纳税人应当如实报告相应的纳税事项,并屡次提示虚拟货币业务纳税人若提交虚假纳税申报单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在金融监管领域,美国在联邦层面对于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尚无统一的监管主体,目前联邦层面有美国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局(U.S.Financial CrimesEnforcement Network,以下简称“FinCEN”)、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和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U.S.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以下简称“C

108、FTC”)三个部门共同行使虚拟货币的监管职责。FinCEN 是美国财政部的下属机构,主要负责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洗钱与恐怖主义融资活动。2013 年美国金融犯罪执法局发布了银行保密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如果虚拟货币业务涉及虚拟货币的产生(获取)、转移、交易等行为,则应当受到银行保密法的规制,FinCEN 则主要负责银行保密法的实施与管理工作,防范和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洗钱、恐怖主义融资等刑事犯罪,也是美国虚拟货币金融监管三大主体中最早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发起监管的部门。FinCEN 早在 2013 年 3 月便制定了监管规定适用于管理、交换和使用虚拟货币的指引,该指引从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犯罪

109、的角度提出了虚拟货币相关交易中的虚拟货币兑换者和管理者应当被认定为资金服务商,从而受到反洗钱与反恐怖主义融资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制。从事上述业务的虚拟货币交易方必须44向 FinCEN 注册、建立风险评估和反洗钱控制体系,这些体系包括建立完善的“认识你的客户(KYC)”、定期向 FinCEN 报告虚拟货币交易的相关交易记录等内容。SEC 是在联邦层面维护美国证券市场与金融市场的稳定并对违反联邦证券法的个人和机构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的机构。SEC 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实质上采取了“监管在先、立法在后”的监管进路。理论上 SEC 倘若对虚拟货币进行监管应当基于一个前提,即虚拟货币应当属于联邦证券法案所规定的“

110、证券”,但在 SEC 对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首次进行监管的 2013 年,在该年 7 月,SEC 指控比特币存储信托在经营过程中违反证券法关于反欺诈和注册方面的规定。但在当时,关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证券”在美国尚无定论。实际上 SEC 正是通过2013 年 7 月的这次监管及后续的几次监管确立了虚拟货币属于证券的司法规则。SEC“监管在先、立法在后”的监管进路之所以能够实现,与美国联邦证券法案对于“证券”概念内涵界定特点及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有关。联邦证券法案对“证券”概念采取了非常广义的界定,证券一词可以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投资合同等。且 联邦证券法案 对这一定义后的“票据”“股

111、票”等概念的内涵亦没有进行解释,而是将解释权赋予联邦及各州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与各州法院各自发展出了界定某个客体是否属于证券的测试标准10。SEC 正是通过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并“借司法机关之手”进而将虚拟货币界定为证券,从而使得监管法律化,形成“监管在先,立法在后”的监管进路。CFTC 是在联邦层面监管美国商品期货和商品期权并对违反联邦商品交易法案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诉讼的机构。CFTC 对虚拟货币的监管进路与 SEC类似,SEC 通过监管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从而“借助司法机关之手”将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归于“证券”,进而使得自身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合法化。CFTC 则是通过监管虚拟货币交易

112、行为从而“借助司法机关之手”将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归于“商品”,进而使得自身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合法化,这种监管进路亦得益于联邦商品交易法案对于商品的界定采取了极为宽泛的立法技术,除了特定的某些项目如电影票房收入及其与此类收入相关的指数、度量、价值或数据之外的一切10 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1964 年的 SEC V.Howey 案中使用的一种判断特定交易是否构成证券发行的判定标准,即 Howey 测试,目前 Howey 测试是判定某一金融工具是否为“投资合同”进而构成“证券”的有效测试手段,除了 Howey 测试外,1961 年 Silver Hills Country Club v.So bie

113、ski 案中确立的风险资本测试标准也是有效的判断某一金融工具是否构成“证券”的测试标准。45可以“签订未来交货合同”形式的物品、服务、权利或利益均可以被称之为商品11。通过这一立法技术,虚拟货币被顺理成章地归类于“商品”,进而受到 CFTC的监管。除联邦层面的税法与金融监管外,美国在州政府层面亦有各自的虚拟货币监管路径。整体而言,各州遵循 SEC、CFTC 及 FinCEN 三大监管机构对于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框架及美国国税局关于虚拟货币业务的税务监管框架。在这一基础上部分州亦会出台本州的虚拟货币相关的管理法案。在州政府层面影响最大的虚拟货币管理法案是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The Nation

114、al Conference ofCommissions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以下简称“NCCUSL”)于 2017 年 7月出台的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案。NCCUSL 是美国 19 世纪末兴起的法律统一运动的产物,该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在于向各州推荐其拟制的模范法律文本以达到统一各州立法的目的。目前 NCCUSL 制定的统一商法典等模范法律文本被美国各州广泛采用。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案包含了全面具体的虚拟货币监管规则,对各州虚拟货币监管立法影响巨大。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案内容涵盖经营虚拟货币业务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要求、经营事项披露机制、反欺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

115、融资机制建设要求、虚拟货币业务执法具体要求、虚拟货币业务豁免条款等多项内容。在经营虚拟货币业务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要求方面,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案规定了虚拟货币业务经营主体的许可制度,监管部门对申请从事虚拟货币业务的经营主体应当对该主体涉及的经营内容、人员资质、经验等进行审查;经营主体应当提交包括开展虚拟货币业务时使用的机构名称或商标、实际控制人的法定名称及地址、当前即历史开展的虚拟货币业务描述、开展虚拟货币业务的服务器管理人信息及相关的管理协议、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等材料,监管部门对经营主体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者方能获得经营虚拟货币11 该定义被规定在美国商品交易法案1a.

116、(9)条,原文为:The term“commodity”means wheat,cotton,rice,corn,oats,barley,rye,flaxseed,grain sorghums,mill feeds,butter,eggs,Solanumtuberosum(Irish potatoes),wool,wool tops,fats and oils(including lard,tallow,cottonseedoil,peanut oil,soybean oil,and all other fats and oils),cottonseed meal,cottonseed,pea

117、nuts,soybeans,soybean meal,livestock,livestock products,and frozen concentrated orange juice,andall other goods and articles,except onions(as provided by section 131 of this title)and motionpicture box office receipts(or any index,measure,value,or data related to such receipts),and all services,righ

118、ts,and interests(except motion picture box office receipts,or any index,measure,value or data related to such receipts)in which contracts for future delivery arepresently or in the future dealt in.参见 Commodity Exchange Act,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7/1a,46业务的许可牌照。在经营事项披露机制方面,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

119、案规定数字业务经营主体应当对其经营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进行明确而必要的信息披露,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虚拟货币不属于法定货币的声明、详细收费列表、计算的收费方式以及收费时间、虚拟货币转移或兑换正常的及不可撤销的情况和例外、经营主体的责任及义务、投资者获得收据、交易凭证的权利等内容。在反欺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机制建设方面,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案要求经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并执行反欺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机制。这些机制除了包括 FinCEN 已经规定的如“认识你的客户(KYC)”等传统的反欺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制度外,还规定了保护虚拟货币业务投资者制度、解决虚拟货币业务经

120、营主体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程序、虚拟货币业务投资者对交易提出申诉的程序及处理机制等内容。在虚拟货币业务执法要求建设方面,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案明确了对经营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经营主体的持续性监管措施,确定了监管部门可对持有虚拟货币业务执照的经营主体展开年度检查,在年度检查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额外的检查,该法案亦规定了监管部门对于检查不合格的虚拟货币业务经营主体的许可证吊销机制。在虚拟货币业务豁免方面,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案出于对虚拟货币业务初创企业的扶持,规定对每年进行虚拟货币业务金额在 5000 美元以下的营业主体实行完全豁免,即上述机构可以不用申请相应的执照,对每年经营额度小于 3

121、5000 美元的营业主体,可以临时注册主体身份开展虚拟货币业务,在两年的营业期内无需申请执照。除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案外,在州政府层面较有影响力的虚拟货币监管法案是纽约州于 2015 年 6 月发布的虚拟货币监管法案。在该法案发布前,纽约州金融服务管理局(NYDFS)早在 2014 年 7 月就提出了一个名为“加密货币许可证制度”的虚拟货币全面监管框架,该框架及虚拟货币监管法案从虚拟货币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消费者资产保护、网络安全、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等多个领域对虚拟货币业务进行了规管,纽约州的虚拟货币立法时间早,规定全面,对各州建立虚拟货币专门法案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在纽约州之后,新罕布

122、什尔州也于 2016 年 1 月对本州的货币转移许可法进行了修改,虚拟47货币交易被纳入该法案的监管范围之内。该州随后在2019年审核通过了 NHHB270法案,该法案旨在将虚拟货币支付费用和税收问题合法化。华盛顿州亦通过修改本州的货币转移法将所有的虚拟货币业务经营主体纳入到货币转移法的框架之中。整体而言,州政府层面对于虚拟货币业务的立法集中于 2016 年前后,在 2017 年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案发布后,尚未制定本州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州多采纳了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案中的立法内容。(三)(三)美国的金融美国的金融-税法混合监管模式特点税法混合监管模式特点正如前文所言,在采取金融-税法混合

123、监管模式的国家中,美国的监管与立法发展最早、相应的法案亦最为完善,能够成为该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虚拟货币混合型监管模式大致有如下几个特点:其一,税法监管与金融监管相对独立。混合型监管模式之所以称之为“混合”,是因为对在该模式下对虚拟货币的监管遵循税法及金融管理法两大进路,在实践中这两大进路通常由多个不同的监管主体进行监管。美国在联邦层面对虚拟货币业务进行税法监管的机关是美国国税局,进行金融监管的机关则是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局(FinCEN)、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作为税法监管部门的美国国税局与进行金融监管的 FinCEN、SEC 和 CFTC 之间缺乏相

124、应的配合机制,两条监管进路相对独立。在金融监管机制内部,SEC、CFTC与 FinCEN 三个部门之间亦缺少相应的联动机制,尤其 SEC 与 CFTC 之间由于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定性截然不同,两部门制定的监管规则中甚至有互相矛盾之处。这种情况在 2020 年两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对虚拟货币采取措施的联合声明后有所改观,但各监管部门依然较为独立,缺乏对应的联合执法机制。其二,关注重点在于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税务犯罪等刑事犯罪风险。美国的混合型监管模式更为关注虚拟货币引发的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犯罪和税务犯罪等刑事风险。与诸多采取禁止型监管模式的国家关注虚拟货币所引发的金融安全风险及金融稳定风险

125、不同,由于美元霸权在世界范围内尚无真正的挑战者,因此相比国家金融安全及金融稳定,美国更关注虚拟货币引发的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及税务犯罪等刑事风险。无论是联邦政府层面还是州政府层面,均把上述风险作为虚拟货币监管的重点。48其三,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共同监管格局。无论是金融监管层面还是税法监管层面,美国均实现了联邦层面与州政府层面的双重监管,这种双重监管格局在金融监管层面更为突出。这样的双重监管模式一方面使得各州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同时通过统一州法委员会和联邦政府的运作,又可以使得州政府与联邦政府的监管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其四,致力于探寻整合的金融、税法监管框架。自 201

126、7 年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案发布以后,无论是联邦层面还是州政府层面,监管部门均致力于改善相对独立的监管现状,致力于将虚拟货币的税务、金融监管及相应的刑事监管纳入到整合的监管框架之中。2018 年联邦层面 SEC 及 CFTC 主席曾明确表示要建立起金融监管领域内的统一监管框架,2020 年双方发布的关于对虚拟货币采取措施的联合声明亦可以看做是金融监管领域内统一监管框架构建的雏形。未来几年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与税法监管亦有望被纳入整合的监管框架体系之中。二、二、美国虚拟货币监管启示美国虚拟货币监管启示不可能三角不可能三角不可能三角理论(Impossible trinity theory)是由美国

127、经济学家 Krugman提出的国际经济学理论,该理论描绘了开放经济条件下的政策选择问题。不可能三角理论认为,一国汇率稳定、货币政策独立性、资本自由流动三大目标中至多只能同时实现其中两个目标。就虚拟货币的监管而言同样存在类似的不可能三角。数字货币的监管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价值取向第一,保护虚拟货币的隐私性,降低虚拟货币交易引发的个人隐私泄露风险;第二,保护虚拟货币的金融稳定性,降低虚拟货币交易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第三,保护虚拟货币的安全性,降低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工具从而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以上三种价值取向实际上就处在“不可能三角”的三个顶点之上。追求以上三种价值取向时,往往至多只能同时实现

128、其中的两种。举例而言,如果选择以保护虚拟货币的隐私性作为首要的监管价值取向,即保证虚拟货币完全匿名,允许混币等技术的合法使用,那么就无法有效打击虚拟49货币引发的逃税、洗钱、恐怖主义融资等犯罪问题;如果选择以保护虚拟货币的金融稳定性作为首要的监管价值取向,那么势必会对虚拟货币的匿名性造成负面影响。同样地,如果以打击虚拟货币犯罪作为首要的价值取向,那么很可能就不会存在保护匿名性和金融稳定的问题了,因为极端的打的虚拟货币犯罪手段就是完全禁止虚拟货币交易,自然也就不会出现金融稳定问题和保护隐私问题了。因此虚拟货币监管的不可能三角真实存在于虚拟货币监管领域,美国对于虚拟货币的一系列监管背后的逻辑就是寻

129、求“不可能三角中的三个顶点”的动态平衡。然而这种动态平衡极难做到,在“不可能三角”三个顶点间寻求监管的平衡就像是“刀尖上的舞蹈”,整个监管体系极为复杂、牵头部门极多,甚至各政策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美国的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存在诸多被诟病之处。(一一)多头监管引发政策矛盾多头监管引发政策矛盾正如前文所述,由于“不可能三角中的三个顶点”各自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各个监管部门往往会遵循其中的一个价值而制定监管政策,这其中的动态平衡就会出现问题,其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就是各个监管部门制定的政策存在矛盾之处。例如美国联邦财政部国内税务局(IRS)为打击虚拟货币交易引发的逃税犯罪问题,将虚拟货币完整纳入美国的税法体

130、系与反避税条例,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一种“应税财产”然而并未承认虚拟货币是一种有效的货币形式12。然而美国司法系统却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金融稳定的目的,在 SEC vs.特雷登史维斯比特币储蓄信托案中裁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一种货币形式。在该案中 Mazzant法官指出“比特币可以被用作货币,可以用来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其唯一的使用限制是其不作为货币被接受的地方”13这种对于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矛盾反过来又会阻碍虚拟货币的征税造成更大的政策问题。倘若按照美国法院判例,虚拟货币与其他货币之间的兑换就与其他法定货币与美元之间的兑换过程无异,这种兑换不需要交税。但是如果按照 IRS 的政策观点,虚拟货币作

131、为“应税财产”,那么虚拟货币与其他货币之间的兑换就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政策矛盾在联邦与12 参见 Notice 2014-21 IRS Virtual Currency Guidance,https:/www.irs.gov/irb/2014-16_IRB#NOT-2014-2113 参见 Judge Mazzant in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v.Trendon T.Shavers and Bitcoin Savingsand Trust,https:/www.sec.gov/litigation/litreleases/2014/lr230

132、90.htm50州关于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中亦常有出现。(二二)多头监管引发监管部门各自为政多头监管引发监管部门各自为政这种监管部门各自为政的现象既出现在各州层面也出现在联邦政府层面。前文提到的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早在 2017 年就提出应当明确统一的监管机构或或者组织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州层面和联邦层面已经出现监管部门各自为政的现象。如前文提及的在金融监管领域,目前联邦层面就有美国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局(FinCEN)、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三个部门共同行使虚拟货币的监管职责。三个部门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定位各有不同,

133、监管虽各有侧重,但由于整体上依然是各自为政的局面,监管职权不清、监管存在漏洞的问题亦时有发生。三、三、美国对美国对 NFTNFT 及其他虚拟资产的监管概述及其他虚拟资产的监管概述(一)(一)美国对美国对 NFTNFT 的监管概述的监管概述相较于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美国对于 NFT 的监管依然处于萌芽阶段。2022年 7 月,美国国会研究局发布了非同质化代币(NFTs)的专题报告,该报告分为数个部分,系统性介绍了 NFT 的基本概念及技术基础、NFT 市场的发展状况及 NFT所面临的监管问题。其中对于 NFT 的监管问题,该报告主要列明了以下几项监管热点:其一,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报告指出目前美国的

134、 NFT 市场尚缺乏对 NFT 消费者的保护,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消费权益纠纷乃至犯罪问题。问题较为集中体现在消费者隐私保护及 NFT诈骗上。前者主要问题在于部分 NFT 平台违规收集用户信息,侵犯用户隐私;后者则体现在利用剽窃的 NFT 诈骗或 NFT 投资骗局。目前美国在联邦层面对于 NFT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尚缺少统一的制度构建。其二,NFT 知识产权监管报告指出目前美国 NFT 市场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已经十分严重,这其中主要51体现在 NFT 未经授权铸造、剽窃作品、NFT 附带权利标注不明等问题。基于这些知识产权问题,联邦层面已经开始着手修订最新的法律责任安全港,以明确NFT 平台在面临知

135、识产权侵权时应当承担多大程度的责任。其三,NFT 的金融监管这点与 NFT 引发的洗钱、炒作风险、恐怖主义融资有关。与虚拟货币类似,在 NFT 的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风险预防上,SEC、FinCEN 及反洗钱金融特别工作组(FATF)起到主要的监管作用。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具有金融属性的 NFT的发行平台会受到联邦 银行保密法 的监管,SEC亦表示部分NFT可能通过Howey测试并被认定为证券,从而受到证券法律的监管,这一点与前文提及的虚拟货币的证券监管大同小异,在此不多赘述。(二)(二)美国对其他网络虚拟资产的监管概述美国对其他网络虚拟资产的监管概述此处所指的其他网络虚拟资产主要包括电子邮件

136、账户、网络游戏虚拟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与虚拟货币及 NFT 不同,美国对于这类网络虚拟资产的讨论热点在于其拥有者去世后的继承问题,其关注点始于 2004 年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即著名的“贾斯丁案”),该案后康涅狄格州、罗德岛、印第安纳州等州相继通过了网络虚拟资产的继承法案。如 2005 年康涅狄格州通过立法规定,本州居民过世后,其电子邮件的服务商在收到其遗产执行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的书面请求或法庭命令后,应当向执行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死者电子邮件账户中的内容。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亦推动了 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 的制定,此后对于电子邮件账号、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的所有权确认、继承等

137、法律问题亦尘埃落定,近年来亦非美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1Part.4欧盟虚拟资产监管规范53Part.4Part.4 欧盟虚拟资产监管欧盟虚拟资产监管一、一、欧盟虚拟资产监管概述欧盟虚拟资产监管概述作为第一次工业革命的发源地,引领了近代百年历史,迄今为止依然是世界上最主要的经济体和发达国家数量最多的地区,长期以来欧盟对于虚拟资产的监管都走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最前沿。同时,欧盟也是与虚拟资产最有渊源的地区之一,其陪伴并见证了作为虚拟资产“鼻祖”比特币奇迹般的“创世时刻”。2009 年 1 月 3 日,比特币和区块链技术创始人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在欧盟国家芬兰赫尔辛基的一个小

138、型服务器上挖出世界上第一个比特币区块,即后世所称的比特币创世区块(genesis block),并在该创世区块中,留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条上链信息英国 泰晤士报 的头版头条标题:“泰晤士报,2009年 1 月 3 日,财政大臣站在第二次救助银行的边缘”(“The Times 03/Jan/2009Chancellor on brink of second bailout for banks”)。中本聪在以此证明创世区块诞生时刻的同时,某种程度上也表达了其对旧资本主义世界以银行为基石的中心化金融体系的嘲讽。如今我们回看这一奇迹时刻,欧盟不仅见证了世界上第一个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数字货币(crypt

139、o currency)的诞生,也见证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分布式账本(distributed ledger)和如今作为 Web3 基石的去中心网络(decentralized network)的诞生。二、二、欧盟虚拟资产监管的发展历史欧盟虚拟资产监管的发展历史欧盟作为虚拟资产在本世纪掀起巨大波澜的见证者,如今正怀着开放包容的态度应对虚拟资产监管这一世界性难题。欧盟认为,在虚拟资产领域的任何立法都应当是具体的、面向未来的并且能够跟上创新和技术发展的步伐。因此,立法者应尽可能广泛地定义“虚拟资产”和“分布式账本技术”,以涵盖目前不属于欧盟金融服务立法范围的所有类型的加密资产。在虚拟资产发展的早期欧盟就

140、已经意识到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虚拟货币等资产可能在未来成为对传统金融制54度产生颠覆性影响的事物,因此欧委会一直以来通过积极参加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其他国际组织的相关政策讨论,深度参与了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区块链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通过此类早期研究,欧盟的相关监管机构和立法组织是目前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对区块链技术具有前沿理解且具备实际立法能力的公权力机构,长期以来保持了自身在虚拟资产监管规范制定中的国际话语权。总的来说,欧盟对虚拟资产14的监管大概分为两个阶段:2018 年以前任由虚拟资产市场相对自由的发展,通过仔细观察积累研究成果,为未来的立法奠定基础。在这一阶段,欧盟的监管机构一般通过发布投资警

141、告、风险提示等方式对虚拟资产市场进行强制力较低的干预15。第二阶段为 2018 后,欧盟在积累了足够多的研究基础后,开始着手对包括虚拟货币和 NFT 等在内的虚拟资产进行针对性立法,其中以 2020 年 9 月欧盟理事会提出的 MiCA 监管协议为里程碑事件,奠定了欧盟虚拟资产的基本监管框架。具体而言如以下流程图所示。14在欧盟的监管制度下,虚拟资产被成为“加密资产”(Crypto-Assets,CA)为保证此次报告称呼的一致性,下面我们依然将欧盟监管制度下的“加密资产”统称为“虚拟资产”。15欧洲银监局从 2013 年向消费者发出警告,提示虚拟货币存在交易平台不受监管、电子钱包可能被盗、支付

142、不受法律保护、价格波动剧烈、可能被滥用于犯罪活动等风险。欧洲证监局 2017 年 11 月针对 ICO 发布声明,呼吁开展 ICO 的企业应注意其在欧盟法规下的义务,代币投资者则应注意其可能面临遭遇欺诈等风险。2018 年 2 月,欧盟银监局、证监会等金融机构应欧委会要求联合发出警告,提示消费者注意虚拟货币相关风险。555657在欧盟的整个虚拟资产监管体系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当属 2020 年 9月 24 日,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公布的监管协议:Proposal for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

143、F THE COUNCIL on Markets inCrypto-assets,and amending Directive(EU)2019/1937(以下简称为 MiCA),2021 年 11 月,欧盟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采纳了该提案并于 2022 年 3 月经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表决通过16。MiCA 作为欧盟数字金融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从目的上来说,其旨在进一步促进和支持数字金融在创新和竞争方面的潜力,同时规制必要的金融风险,确保投资者保护、市场诚信和金融稳定。最终有利于建立一个更大、更具活力的虚拟资产市场,并为虚拟资产服务提16参见

144、: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en/press/press-releases/2022/06/30/digital-finance-agreement-reached-on-european-crypto-assets-regulation-mica/58供商划定明确的监管框架。飒姐团对认为,欧盟在立法实践上的有益尝试将会在未来对虚拟资产的全球立法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将超越欧盟本身的地域边界,触及世界主要金融活跃司法管辖区。三、三、欧盟虚拟资产监管制度的框架性分析欧盟虚拟资产监管制度的框架性分析(一)(一)欧盟虚拟资产监管主体结构欧盟虚拟资产监管主体结构欧盟

145、将虚拟资产监管的职责赋予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从立法到行政执法大致可分为三层金字塔结构。在立法方面,由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欧洲议会(EuropeanParliament)和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 即欧委会)统率,具有独立制订货币政策的欧洲中央银行(European Central Bank,即欧洲央行)同样属于立法层面。在监管方面,由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uropean Systemic Risk Board)会同欧洲银行业管理局(European Banking Authority,EBA,即欧洲银监局)、欧洲证券和市场管理局(urope

146、an Securities and Markets Authority,ESMA,即欧洲证监局)和欧洲保险及职业养老金管理局(European Insurance andOccupational Pensions Authority,EIOPA,即欧洲保监局),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在监管层发挥宏观统筹和指挥作用,欧洲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密切配合监管17。在具体执行监管方面,则将职责落实到欧盟各成员国相应只能部门身上,视不同国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7参见: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en/policies/digital-finance/59(二)(二)虚拟资

147、产的基本性质与分类虚拟资产的基本性质与分类实际上欧盟对于虚拟资产的性质与分类也随着研究和认识的进程而有所变化,目前欧盟出台的 MiAC 最能体现其对于虚拟资产的定性和分类标准。在定性上,MiCA 将“加密资产”定义为可以使用分布式账本技术或类似技术以电子方式传输和存储的价值或权利的数字表示。而在分类标准上,MiCA 将虚拟资产的具体功能作为分类标准和依据,分为四大类:(1)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具备支付、交换功能的虚拟资产;(2)以 ICO 代币、NFT 等为代表的具备投资功能的类证券、期货虚拟资产;(3)一些具有特定效用的实用型代币;(4)混合加密资产。1.1.支付、交换型代币支付、交换型代币根

148、据 MiCA 的描述,支付、交换型代币(Payment/exchange/currency tokens)指的是一般用作支付和交换手段、工具的代币,这种代币可以使发行者以外的其他人能够购买或销售某种商品或服务。当然,MiCA 同样认为这类代币可以为投资目的而持有,即使这不是他们的预期功能,典型的支付、交换型代币就是比特币。另外,MiCA 同样将稳定币(stable coins)划归该分类中,欧盟认为,“稳3+11+360定币”通常由实物资产或基金(例如短期政府债券、法定货币)或其他加密资产支持。关于这一点,欧盟主要是考虑到现实中在许多地区,比特币和稳定币都被普遍的当作一种支付手段。在稳定币的细

149、分领域,欧盟还创新性的提出了一种被称为“资产参考代币”(asset-referenced token)的下级细分类别,其定义为:通过参考几种法定货币、一种或多种商品或一种或多种加密资产或它们的组合的价值来保持稳定价值的加密资产。通过稳定其价值,这些资产引用代币通常被其持有者用作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付手段以及价值储存手段。直白的说,这种资产参考币就是一种“不与法定货币挂钩”的稳定币,并且不符合欧盟现有的对“金融工具”的定义。欧盟已经意识到,稳定币除了与某种法定货币挂钩外,还可以与证券、商品、黄金、房地产、金融工具等其它现实世界资产,或与其他虚拟资产相挂钩以实现其稳定性。2.2.投资型证券期货代币投

150、资型证券期货代币欧盟认为,投资代币(Investment tokens)可以绑定某些特定投资权利或利益(在功能上产生类似股票、证券、期货的作用)。持有者可以借助投资该类代币获得投资收益或拥有某些特定的投票权。目前,欧盟基本将绝大多数的 ICO代币划归证券型代币类别,受到类似证券等金融产品的监管。3.3.实用型代币实用型代币欧盟认为实用型代币(Utility tokens)有两个主要功能。一个是提供对特定服务或商品的访问权限(如门票、提货券等)。另一个是为了奖励维护去中心化网络节点的算力贡献者等。实用型代币的一个典型用例就是去中心化存储产生的 Filecoin 代币。这种实用型代币保证购买者有权

151、使用协议或某种链上程序,但购买者没有利润保证。这种实用型代币主要由公司发行,用来资助早期项目开发、筹集运营资金等,欧盟同时还指出,这种实用型代币的价值一般由代币未来的利用率、项目利用率来决定。虽然这类实用代币同样可以在二级市场上交易,但欧盟认为其并不属于现有的监管法律框架之内,还有待更长时间的研究。61关于这类不在欧盟金融服务立法范围之内的虚拟资产,欧盟监管机构认为目前除了反洗钱规则外,这类虚拟资产难以受到有效规制,从而使得虚拟资产的持有人面临风险,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规则未涵盖的领域。同样,缺乏这些规则也会给欧盟消费市场的完整性带来风险,包括市场操纵和金融犯罪类犯罪有可能借此发展。目前一些欧盟

152、成员国已经开始探索为此类虚拟资产制定了具体的规则。4.4.混合代币混合代币混合代币(hybrid tokens)简而言之就是具有上述三类代币中两种以上功能的代币。对于这类具备多种功能的代币,欧盟倾向于针对其主要功能、用途和特征来进行类推式监管。举例来说,如果一项虚拟资产主要表现为具备投资价值的类证券产品,但同时又在一定范围内被认可为具备支付和价值储存功能的产物,其首先将会被以第二类投资性代币的标准进行监管,这也意味着发行方主要需履行第二类代币监管要求的义务,同时还可能被附加第一类代币监管的部分义务。四种虚拟资产的具体关系可见下图欧盟立法机关给出的示意图:62需要单独提及的是,欧盟与我国一样正在

153、开发官方电子货币。MiCA 将这种特殊的虚拟资产称为“电子货币代币”(electronic money token 或 e-moneytoken),指的是一种由欧盟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发行的,国家的官方“电子货币”,这种特殊的代币基本上也可以将其划分为前述的第一类支付、交换型代币。四、四、欧盟虚拟资产监管规范的具体规范分析欧盟虚拟资产监管规范的具体规范分析如前所述,欧盟目前针对虚拟资产监管最终要的规范性文件就是即将在2024 年正式生效的 MiCA,因此飒姐团队将会在这部分对欧盟 MiCA 进行较为详细的解读,同时,由于 MiCA 主要是针对虚拟资产服务商和虚拟资产发行两方面进行规制,我们的

154、解读也会以二者为主。(一)(一)MiCAMiCA 的适用范围的适用范围根据 MiCA 第二章的规定,该规范性文件适用于:(1)从事加密资产发行、向公众提供和允许加密资产交易;或(2)提供与欧盟加密资产相关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和其他企业。同时,在适用范围方面,MiCA 还规定了一些消极性条款,此类条款明确,MiCA 不适用于以下实体和个人:(1)专门为其母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提供加密资产服务的人员;(2)破产程序的清算人或管理人,但第 42 条除外;(3)欧洲央行及欧盟成员国货币机构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国家中央银行;(4)包括其子公司在内的欧洲投资银行;(5)欧洲金融稳定基金和欧洲其他金融稳定机

155、构;(6)国际组织。需要额外说明的是,MiCA 第二条明确,该规范不适用于唯一且不可替代的加密资产(crypto-assets that are unique and not fungible with othercrypto-assets),从文义理解上来说,我们认为 MiCA 不得用于规制 NFT。63(二)(二)关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规定关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的规定MiCA 第三章专门规定了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在欧盟范围内向欧盟公众提供服务的特定限制。宏观上来说,MiCA 规定: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前提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如果想要在欧盟提供其他虚拟资产服务,则需要满足以下一般性条件:(1

156、)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发行人必须是法人(可能会给一些 DAO 等发行去中心化组织或一些没有明确发行人的 DeFi 项目带来新的合规风险);(2)已根据 MiCA 第 5 条就该加密资产起草加密资产白皮书;(3)已根据 MiCA 第 7 条通知加密资产白皮书;(4)已根据 MiCA 第 8 条发布加密资产白皮书;(5)需符合 MiCA 第 13 条的所有要求。可见,对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来说,想要提供虚拟资产服务,首先需要发布合规的白皮书。关于虚拟资产白皮书,MiCA 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在内容方面,MiCA 规定白皮书应包含发行人的信息、交易平台经营者编制白皮书时的信息;编制加密资产白皮

157、书的人的身份和编制加密资产白皮书的原因;加密资产项目的信息、向公众提供虚拟资产及交易平台上具体的交易信息;虚拟资产附带的权利义务;虚拟资产基础技术的信息;披露风险信息等。白皮书中的所有信息应公平、明确且不具有误导性,不得包含重大遗漏,并以简明易懂的形式呈现。另外需要注意的是,MiCA 规定加密资产白皮书需要在第一页上突出声明:“本虚拟资产白皮书未获得欧盟任何成员国的任何主管当局的批准。虚拟资产的提供者全权负责本白皮书的内容”。另外,MiCA 不要求发布白皮书之前需提前取得监管机构的许可,换言之,项目运营方具有自由决定项目启动的自由。除了白皮书,虚拟资产服务商对公众的商业宣传也受到 MiCA 的

158、严格研制。MiCA 明确,在欧盟范围内任何向公众提供涉及虚拟资产的商业宣传(广告),需符合以下所有规定:(1)商业宣传应明确识别;64(2)商业宣传中的信息应公平、清晰且不具有误导性;(3)商业宣传中的信息应与加密资产白皮书中的信息相一致;(4)商业宣传应明确说明加密资产白皮书已公布,并表明网站的地址、投资人或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以及联系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5)商业宣传应包含以下明确而突出的声明:“本加密资产营销通信未得到欧盟任何成员国的任何主管当局的审查或批准。加密资产的提供者全权负责本次加密资产营销通信的内容。”(三)(三)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规范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规范MiCA 首先对“

159、代币发行”作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代币发行是指代币的创建(mining 或 Pre-mine 都属于代币的创建)和分发(即代币的公开销售)。与传统金融产品不同,两个阶段通常是联系在一起且由同一个项目方(发行人)执行。代币一旦被创建和分发,就可以在二级市场上以多种方式进行交易。MiCA针对代币发行首先给出了一般规定:(1)发行人必须以诚实、公平和专业地方式行事;(2)发行人需要以公平、清晰和不误导的方式与加密资产持有人沟通;(3)发行人需要预防、识别、管理和披露可能出现的任何利益冲突;(4)发行人需要采取行动维护其所有系统的安全,保证安全访问协议符合适当的欧盟标准。从 MiCA 中我们可以看出,

160、风险规制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是 MiCA 的立法重点,目的在于通过立法来防止虚拟资产市场上盛行的各类欺诈和市场操纵,最终建立起一个消费者信任的虚拟资产市场,促使新兴技术得到更广泛的使用。在发行人合规方面,MiCA 针对两种特殊的虚拟资产发行人有额外要求,二者分别是:(1)资产参考代币发行;(2)电子货币代币发行。在资产参考代币发行方面在资产参考代币发行方面,MiCA 要求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人必须是在欧盟注册成立的法人实体,且需要先获得发行人母国(以法人注册地为准)指定监管机构的授权或行政许可,才能被允许向欧盟公众提供资产参考代币。同时,该代币必须在交易平台上交易,不得进行线下交易。当然,凡有原则必

161、有例外,在特65定情况下发行人向母国寻求授权或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可被豁免:如果发行资产参考代币的主体为信贷机构,并且未偿资产参考代币的价值低于五百万欧元,或仅发行给“适格投资者”。MiCA 同时规定了资产参考代币的发行人必须始终拥有至少(1)35 万欧元(约 400,000 美元);或(2)MiCA 第 32 条所述储备资产平均金额的 2%作为自有资金。MiCA 还设定了需要由监管机构每年继续宁重新评估的“重大资产发行人”规则,对“重大资产发行人”而言,自有资金门槛为上述储备资产平均金额的3%。具体而言,满足以下任意三个标准的主体将被视为“重大资产发行人”:(1)客户群规模超过 200 万自然

162、人或法人;(2)发行的资产参考代币的价值或其市值(如适用)超过 10 亿欧元;(3)这些资产参考代币的交易数量和价值超过每天 50 万笔或每天 1 亿欧元;(4)资产参考代币发行人的资产储备规模超过 10 亿欧元;(5)资产参考代币在七个或更多成员国中使用。(四)(四)电子货币代币的发行规范电子货币代币的发行规范如前所述,电子货币代币实际上就是由各个国家或司法管辖区专门发行的,以国家政府的信用作为担保,确保使用者在指定区域内可以实现市场商品交换的货币,此类代币与各国实体法定货币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偿性。此类代币的发行人(一般是国家)必须遵守三个条件:(1)被授权为银行或电子货币机构;(2)

163、按照 MiCA 第 46 条的规定发布通知监管机关的白皮书;(3)电子货币代币的潜在要约人应在其拟发行电子货币代币的日期前 40个工作日通知其主管机关。此外,电子货币代币的发行人需要向电子货币代币持有者提供对发行人的债权并在收到资金时发行等值的电子货币代币。在赎回方面(将代币兑换回法币)发行人需要在白皮书显著位置说明赎回条件,包括任何可能产生的服务费。(赎回服务费只能在白皮书中由明确说明,且与实际发生的成本成合理比例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当然,发行人需要根据代币持有人的要求,需要兑付等值法币或信用66额,向持有代币的人提供赎回服务。五、五、欧盟对于欧盟对于 NFTNFT 的规定的规定首先需要明确的

164、是,迄今为止,欧盟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 NFT 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在成员国之间建立统一的监管计划。如前所述,在 MiCA 第二条 2(a)项中,已经明确了“本规定不适用于唯一且不可替代的加密资产。”(This Regulation does not apply to crypto-assetsthat are unique and not fungible with other crypto-assets.)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说,MiCA 不能被用于规制仅作为独一无二的数字艺术品的这一类 NFT。当然,由于 MiCA 并没有对该条作进一步的详细解释,飒姐团对认为此处的“uni

165、que”难以作出具体数量限制,进而我们也就难以判断我国数藏行业中常见的,仅仅发行数份、十数份少量 NFT 数字藏品的行为(如果在欧洲以该方式发行 NFT)是否会落入 MiCA 的规制范畴。关于 NFT 的合规标准,我们认为其核心还是要从平台发行的 NFT 的具体用途出发进行分析,虽然似乎 MiCA 排除了特定 NFT 的管辖,但是这种豁免仅仅针对的只是类别非常有限的 NFT,其核心在于每一个 NFT 自身的“独一无二性”,这种独一无二性目前并没有一个测试标准。一家之言,飒姐团队认为,此处的独一无二性一定程度上可以参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中对于“新颖性”的要求进行判断,不同国家对于这种“新颖性”的要

166、求其实是不同的。继续延申来说,如果参照欧盟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来对“独一无二性”进行判断,目前是市场上发行了众多相似而不同艺术品个体的NFT项目其实都处于风险中,以某知名猿猴NFT项目来说,仅仅只是改变单一 NFT 个体中猿猴的帽子、项链、肤色、表情等细微部分,是否足以构成 MiCA 规定的豁免条件是具有较大争议的。飒姐团队提示,一旦项目方发行的 NFT 数量达到一定程度且不同个体之间差别较低,且该 NFT 项目出现了除收藏价值、观赏价值以外的其他用途,就很有可能被界定为 MiCA 规定的四类受监管的虚拟资产类别受到监管。此时发行方如不能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则需要承担民事、行政法律风险,甚至产生刑事风

167、险。67六、六、未来展望未来展望飒姐团队认为,欧盟目前对于虚拟资产的监管,以 MiCA 为例,做到了从法律性质的界定到分类、具体监管措施等方面细致、科学、具有可操作性。基本上是目前所有国家和司法管辖区中最成体系的一套监管规范,对于我们国家的立法具有较大意义的参考价值。当然,MiCA 并非完美,其在规制 NFT 数字藏品和一些具有特定使用价值的代币方面依然存在空白。我们理解此类虚拟资产由于诞生较晚其依然处于用例开发阶段,还需要更长时间的观察和实践,过早的给出监管规范有可能产生限制技术创新的不利后果,也会对后续立法产生障碍。因此,飒姐团队认为,欧盟在 MiCA 生效后,将会在未来数年时间内处于进入

168、观察期,一方面需要在实践中落实 MiCA 的制度安排,观察各成员国的实践成果;另一方面也需要更多实践对 NFT、虚拟资产税收等方面沉淀更多的研究成果。1Part.5日本虚拟资产监管规范69Part.5Part.5 日本虚拟资产监管规范日本虚拟资产监管规范一、一、日本虚拟货币交换业的监管年度报告日本虚拟货币交换业的监管年度报告2017 年之前日本对加密资产的法律监管已经由段磊等人进行过详细的介绍,本报告仅对 2017 年之后日本对虚拟资产的监管法规进行整备。段磊等人指出,自 2017 年 4 月以来,加密资产已由日本 资金结算法(PSA)的法律定义和监管。然而,比特币(BTC)等加密资产在近年来

169、经历了快速的技术发展,新的相关服务层出不穷。为了应对这些新的情况,日本国会于 2019 年5 月通过了着眼于对投资者和用户进行保护的修订法案,对加密资产的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一法案已经于 2020 年 5 月生效。内阁办公室也于 2022 年宣布了一项新的法令,允许信托银行对稳定币进行监管和托管业务。此外,日本还计划于 2023 年之后进行税收改革计划。这些法律和政策都将影响日本对加密资产的监管态度。本报告将首先回顾日本迄今为止的法律修改,并在此基础上对 2022 年和2023 年修改后的加密资产相关法律进行说明。(一)(一)迄今为止对虚拟货币的立法修改回顾迄今为止对虚拟货币的立法修改回顾2

170、017 年 4 月,资金结算法和防止犯罪所得转移的相关法律都得到了修订。这次修订主要对加密资产(虚拟货币)做出了法律上的定义,规定了加密资产交换服务提供者(彼时加密资产仍称为虚拟货币)的注册制和用户保护的基本框架,确立了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的措施,明确了登录业者的用户身份验证义务。2020 年 5 月生效的修订资金结算法将“虚拟货币”的这一概念修改为“加密资产”,同时为加密资产交换服务提供商课与了对客户资产进行线下管理的义务,和应对资金外流风险的义务。除此之外,本次修改还对从事加密资产托管服务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修改,规定只有注册为加密资产交易服务商的主体才能提供相关服务。前述几项修改均旨在保

171、护加密资产服务迅速普及背景下易受侵害70的投资者权益。在 2020 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也得到了修订。首先,本法对具有投资特征的 ICO 和不具有投资特征的 ICO 进行了明确区分。其中,具有投资特征的 ICO作为一种 STO(Security Token Offering)受到金融商品交易法FIEA 监管。以 STO 的形式发行的代币是一种证券,其受投资法规约束。其次,由于本法将加密资产认定为是一种金融产品,从事加密货币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中介交易、经纪或代理的从业者就必须注册成为第 1 类金融工具业务经营者。这一修改被认为有助于合规的从业者进入行业,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再次,与金融商品交易法密切

172、相关的金融商品销售法还明确了加密资产交易服务提供商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次修改之后,当客户以未尽说明义务为由向加密资产交易服务提供商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客户不必再积极证明服务提供商未尽说明义务的事实。在 2022 年俄乌战争的背景下,日本政府在国际社会上积极主张对俄进行经济制裁。在这一背景下,通过加密资产转移财产的行为就成为了制裁的漏洞,国际社会上对稳定币监管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日本政府为了填补这一漏洞,于 2022年 6 月对外汇法和支付服务法都进行了修改。纵览日本近几年对加密资产的规制路径,可以发现自 2017 年初次使加密资产受到监管以来,其规制的严格程度和范围均逐渐扩大,2022

173、年的磁怪可以说对所有加密资产都进行了监管。初步整理法律修改的经过如下表。施行日修改的法律内容概要2017 年 4 月资金结算法防止犯罪所得收益转移的相关法律加密资产的定义(当时定义为假想通货)加密资产交换业者的登录制利用者的本人确认义务2020 年 5 月资金结算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将假想通货变更为加密资产增加了对托管机构的规制71金融商品销售法增加了对顾客资产的离线管理义务增加了对加密资产衍生品的规制减轻了用户的证明责任2022 年 5 月外汇法对利用加密资产逃脱经济制裁的行为进行了规制2022 年 6 月法案成立;尚未确定施行日资金结算法对稳定币进行规制(二)(二)20222022 年几个修改

174、的详细介绍年几个修改的详细介绍1.1.反洗钱法和逃避经济制裁法的修订反洗钱法和逃避经济制裁法的修订2022 年 5 月,日本对外汇法进行了修订。正如前文所述,2022 年 2 月开始的俄乌战争导致了国际社会对俄经济制裁。随后,为了落实对俄罗斯的个人和实体的经济制裁,G7 峰会同意对通过数字资产转移财富的俄罗斯主体征收费用,日本政府也承诺通过法律修订实现对俄经济制裁。日本的外汇法适用于日本与外国之间的资金、商品和服务流动。本次对外汇法 的修订为加密资产交换服务提供商课与了确认客户的加密资产转让是否受到经济制裁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自 2022 年 6 月 1 日起,如果加密资产交换服务提供商作为

175、中介交易或交换超过等值 3000 万日元的加密资产,其必须在 20 天内通过日本银行通知日本政府。这使得处于经济制裁中的主体的交易不被准许,实现了防止通过加密资产(虚拟货币)洗钱以逃脱经济制裁的目的。此外,修改后的外汇法还同时课与了加密资产交换服务提供商对客户进行身份验证的义务,但这一义务实际上已经在防止犯罪所得转移法中得到了规定。因此这里不再赘述。72除了通过外汇法对虚拟资产流动的限制,日本政府还对反洗钱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强化,在2022年10月导入了国际上关于送金的通行规则即“旅行规则”。“旅行规则”要求,为防止洗钱,应用户的请求进行虚拟货币汇款操作的虚拟资产交换服务提供商必须将有关发送者和

176、接收者的某些项目通知接收方的交换服务提供商。此外,修改防止犯罪所得收益转移的相关法律的法案也已经提交给国会审议。如果通过,日本将以与银行同级别的监管措施对加密资产交换服务提供商进行监管。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外汇法和国际恐怖主义财产冻结法之中也存在诸多关于反洗钱的规定。2023 年 5 月起,这些规定将不仅对加密资产生效,还同时对包括稳定币在内的多种虚拟资产生效。2.2.新增对稳定币的规制新增对稳定币的规制2022 年 6 月 3 日,为构建稳定高效的资金结算系统而部分修改资金结算法的法案得到了颁行,经该法案修改后的资金结算法于 10 月得到了实施。本次修改虽然涉及多个方面,但最值得瞩目的是对“电

177、子支付方式”的规定。修改后的资金结算法将价格与法定货币挂钩的“类数字货币”,如“1 稳定币=1 日元”类型的稳定币规定为用于汇款和支付的“电子支付方式”。相反,与法币直接挂钩的稳定币之外的,其他通过算法来稳定其价值的所谓“稳定币”则被归类为“加密资产类型”。相比于“电子支付方式”而言,“加密资产类型”仍按照“加密资产”进行监管。这样的区分类型的规定使得资金结算法成为全球第一部对稳定币进行规制的法律。能够被认定为是一种“电子支付方式”的所谓“类数字货币”型的加密资产,主要包括与美元挂钩的泰达币(USDT)和美元硬币(USDC)。相反,“加密资产类型”的范围则较广。除了 TRON 区块链上的去中心

178、化美元(USDD)之外,还包括因价格失去稳定性而在 2022 年 5 月崩溃,并在不久后重启的 Classic(USTC)等一系列加密资产。基于前述区分,新修改的资金结算法还对有权发行“类数字货币”的主体做出了限定。其规定,只有银行、转账服务商和信托银行有权发行“类数字货币”。受此影响,相关中介机构的监管也被要求必须经过注册才能进行“类数字73货币”经营,并且这些机构全部受到 防止犯罪所得收益转移的相关法律 和 反洗钱以及反恐怖主义融资法的管辖。3.3.新增对信托银行托管加密资产的规制新增对信托银行托管加密资产的规制2022 年 6 月 30 日,日本政府公布了对内阁府条例进行修改的法案。根据

179、这一法案,除了之前由首相批准的“加密资产交换业服务商”之外,日本的信托银行也将被准许开展加密资产的托管业务。信托银行在就此项业务进行个别申请,并被审查合格后,将获准开展将加密资产(虚拟货币)作为信托资产进行管理的业务。结合 6 月 10 日颁行并实施的新资金结算法,信托银行将为由电子记录表明的有价证券的转移(证券型代币)、电子支付方式(稳定币)和加密资产等一系列数字资产提供托管服务。在本次修法后,现已存续的银行集团将有权进行托管服务,这将导致包括加密资产在内的数字资产的投资安全感在整体上得到提升,使得机构投资者更容易参与到加密资产的投资之中去。日本的这一修法措施无疑是借鉴了在银行信托业务上较为

180、领先的美国的做法。在美国,由于各大银行均获准对虚拟资产开展信托业务,机构投资者的数量有所增加,而这对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资产的的价格均产生了积极影响。4.4.将可能面临年终市值计税制度的修改将可能面临年终市值计税制度的修改2022 年 8 月 31 日,金融厅和经济产业省联合公布了 2023 财年的税制改革要求。这表明,对加密资产(虚拟货币)年终按市值计税的法律修改已经在紧锣密鼓的酝酿之中。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没有这次修改,在日本开展加密资产相关业务的公司自 2022 年 9 月起就已经被按期末市场价值征税了。按照期末市场价值征税意味着,即使公司发行的加密资产没有产生实际利润,但资产自发行(收购

181、)时起价值发生了上升,导致“未实现利润”的存在,就会被征税。这里存在的问题在于,企业在自己保有和交易由自己发行的“社区代币”时,似乎也能够成为课税的对象。但是,这种社区中的代币通常仅仅和决定区块链项74目发展政策的社区投票权有关,并不能带来任何收益。理由在于,其本身是企业资产的一部分,对其进行交易并不发生任何费用和收益。相反,企业大量长期保有“社区代币”反而可能面临因抛售压力而导致价格暴跌、资产损失的风险。自2022 年来,这种对没有实际现金收入的资产课税的税收政策已经导致了当前日本市场内的人才和创业公司的外流。在 2023 年税制改革后,将可能进一步对企业相关业务的可持续发展形成阻碍,导致人

182、才和企业外流。对于前述问题,税制改革的过程中,也存在要求在期末市场估值之时,将发行公司自己所拥有的治理代币等资产从总的加密资产中排除的声音。金融厅在其2022 行政年度(2022 年 7 月至 2023 年 6 月)的金融行政政策中也规定了仅在销售产生盈利时才征税的内容。但是,通常情况下法律修改的流程应经过请求税制改革、公布税制改革纲要、财政部公布法案、审议法案、并经国会批准后才能生效。换言之,只有在 2023 年 4 月 1 日之后才能对日本税制改革的具体情况进行明确。二、二、日本日本 NFTNFT 监管年度报告监管年度报告随着近年来数字化在各个领域得到了加速推进,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区块链技术

183、的应用也在不断扩大。利用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资产包括例如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还包括 NFT(Non-Fungible Tokens)等产品。NFT 虽然是数字数据,但几乎无法复制和篡改,具有区别于其他数字数据的独特特性。传统的数字数据在技术上很容易复制,因此很难保证唯一性,但 NFT可以在技术上保证其唯一性。在这方面,原创艺术作品的资产价值被认为是“独一无二”的,除了数字艺术、图像、音乐数据和视频等数字内容外,游戏中的物品和与诸如此类相关的元界 NFT 正在商业化和探索。法律上对于 NFT 等新技术的规制涉及各个方面。本报告首先梳理对 NFT 性质的规定,随后分析 NFT 相关经营行为的监管。(一)

184、(一)对对 NFTNFT 相关业务做出监管的法规相关业务做出监管的法规与 NFT 相关的法律法规多种多样。如果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则有必要根75据金融工具和交易法进行注册以发行 NFT 等,这可能会阻碍业务执行。同时,由于 NFT 只不过是区块链上的数据记录而已,因而仅仅通过其作为 NFT 的法律事实本身无法判断应适用何种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本文结合 NFT 背后的权属关系和交易的具体情况,对其规制进行考察。1.1.作为集体投资利益受到金融商品交易法监管作为集体投资利益受到金融商品交易法监管在日本法律上,经营 NFT 的主题如果在某种虚拟的不动产上进行商业活动,并将经营所获利润分配给元宇宙中

185、相关虚拟不动产的 NFT 持有者,则相关权益可能被认定为是集体投资利益。日本法律上规定的集体投资权益即所谓的基金权益是指满足以下要素的权益。18权利人以资金或其他形式出资(无出资不能认为)。使用出资或出资的资金进行实际业务经营(不经营的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投资者有权获得所投资业务产生的利润的分红或与所投资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相反,如果相关经营利益并不分配给 NFT 的持有者,则将由于不满足前述第项要求而无法定义为集体投资利益。这种集体投资利益原则上属于日本金融法上的“第 2 种证券”,即除股票和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外的,基金、信托受益权等流动性低的证券或类证券,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 条第 2 项

186、中得到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相关商品能够被判定为是“可以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转移的财产价值”时,其将被作为“第 1 项金融产品”,即包括股票、公司债券信托投资等金融产品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适用指南对这种“可以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转移的财产价值”的定义和判断做出了详细描述。即,就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而言,如果记载了权利人所管理的权利人和权利数量的电子记录(即电子账本)发生了连续的改写,或其内容上的财产价值发生了连续的转移,那么这就足以被判定这是一种可以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转移的财产价值。这与一般的区块链应用中使一定数量的代币从一个地址转移到另一个地址的记录的判定方法相同。18金融商

187、品取引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 条第 2 項第 5 号。另参见松尾直彦 金融商品取引法第 6 版(商事法務、2021 年)第 71 页及以下。76需要注意的是,当电子账本的形成仅仅是发行人的内部事项,而导致参与交易的客户和机构等非发行人方均无法知晓卖方的权利持有状况下,即使电子账本的改写(财产价值的转移)和权利的转移是连续的,这种账本也不属于“电子记录转让权”的范畴。就监管方式而言,前述经营“第二项金融产品”的公司在产品设计和管理上有较高的自由度。而如果产品被认定为“第一项金融产品”,则相关经营主体则将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2.2.作为加密资产受到支付服务法的监管作为加密资产受到支付服务法的监

188、管日本法律上的加密资产是指满足以下要求的两种资产。第一种是一号加密资产,是指满足可以被不特定人用来支付商品或服务费用,并且可以在不特定人之间流转;可以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中转移的,通过电子方式记录的财产价值;不是日本国货币、外国货币或以货币计价的资产单位;三个要求的资产。第二种是指二号加密资产,是指可以与不特定人交换第 1 类加密资产的财产价值,且可以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中转移的资产。NFT 是所谓的“独一无二的物品”,因此一般来说无法成为向不特定人支付的手段,因而一般来说不被认为是一号加密资产。但是,NFT 能否被看作是能够与一号加密资产(如比特币、以太坊等)进行交换的二号加密资产,仍然是存在争

189、论的。如果不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一般来说 NFT 均不具备如一号加密资产那样的强烈的经济功能,也很难成为某种一般通用的支付方式,因而即使它可以与第一加密资产相互交换,一般也认为 NFT 无法被认定为是一种二号加密资产。当然,根据 NFT 运用的实际情况,无法排除存在个别讨论的余地。但是一般来说,一号加密资产所具备的足以充当结算手段的经济功能,至少意味着这一加密资产可以被任意细分为价格不特定的任意单位,以实现不同交易中不特定价格的支付结算。例如,即使 1 BTC 是 10 万美元,10 美元的物品也仍然可以用1/10000BTC 来支付结算。但是,当前的 NFT 交易系统一般兵不允许 NFT 的

190、这种份额交易。这一意义上,除非存在与 BTC 的数量相当的类似 NFT 产品,否则通过NFT 进行支付结算将面临障碍。因此,想要将 NFT 认定为是二号加密资产恐怕是存在障碍的。77在能够将 NFT 认定为是前述两种加密资产的情况下,从事加密资产交易、加密资产之间的兑换、中介、托管等业务,均属于加密资产交换业的范畴,按照 金融商品法的规定,需要注册为有资质企业,同时遵循相关规制。3.3.作为外汇交易受到银行法、资金结算法的监管作为外汇交易受到银行法、资金结算法的监管关于利用 NFT 从事外汇交易,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直接对其进行规定。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表明了日本司法实践上的态度。首先,最決

191、平成 13 年 3 月 12 日(刑集 55 巻 2 号 97 頁)指出了日本银行法第 2 条第 2 项第 2 号中提到的“进行外汇交易”的定义。根据本判决的裁判要旨,“进行外汇交易”是指,接受或承诺或执行客户的请求,该请求涉及人员在远距离上的非现金资金转移。根据这一认定,有关机构接到客户向外国汇款的请求,收到汇款资金,在此基础上指令处于目标外国的参与人,要求其用该外国内银行账户汇款到客户指定的银行账户的行为,符合人员在远距离上的非现金资金转移的要件,构成银行法第 2 条第 2 款第 2 项规定的 进行汇兑交易。同理,即使 NFT 的相关交易可能并不直接涉及外汇交易的问题,但在有关机构通过 N

192、FT 交易来实现跨国资金转移,例如通过将资金退还给 NFT 的持有者(如通过异国等价收购等手段实现实质上的退还资金)来实现资金流动时,也成立 银行法上的“进行外汇交易”。如果有关机构存在前述交易方式而被认定为将外汇交易作为经营业务,根据其实际经营的金额,其将必须取得银行业务许可或转账业务提供者的注册或批准。4.4.作为预付支付工具受到资金结算法监管作为预付支付工具受到资金结算法监管日本法律上的“预付支付工具”是满足以下要求的工具。有确定的金额或数量的记录的;能够获得与其所记录的数额、数量相对应的对价的证书或数字、符号、标志;可用于向发行人或发行人指定的人支付对价。78当前市场中,一般来说 NF

193、T 产品都不具有向发行人或发行人指定的人支付对价的经济功能。这一意义上,NFT 即使记载了确定的金额或数量也不属于预付支付工具。但是,如果 NFT 可以被用于换取 NFT 的发行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其他权益,则 NFT 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预付的支付手段。当然,作为预付支付手段的 NFT必须被用来“换取”商品,即 NFT 的持有人在交易中失去 NFT 的权属。因此,单纯设立使用 NFT 的附属积分兑换商品等情形并不属于经营预付支付工具的情况。在NFT发行者允许客户使用NFT向自己或指定的他人换取实物商品的情况下,由于 NFT 被认定为是一种预付支付工具,需要按照预付支付工具的类型履行法定义务。在符

194、合自有型预付支付工具的要件下履行备案手续,在符合第三种预付支付工具的情形下需要履行注册义务。5.5.作为赌博行为受到刑法监管作为赌博行为受到刑法监管当前,存在以扭蛋或抽选的方式销售 NFT 的行为。发行人通常为自己发行的NFT 开放二级市场供客户自由交易。这种商业模式下,发行人除了在一级分销市场中赚取销售利润外,还在二级市场中收取交易佣金。在日本,这种扭蛋或抽选行为存在被认定为赌博行为的可能性。在日本消费者委员会于 2016 年 9 月 20 日发布的 关于智能手机游戏消费者问题的意见 中,曾明确“如果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目的在于,使得客户能够将在扭蛋或抽选中获得的物品得以变现,或者其提供的服务足

195、以实现前述目的,那么客户在扭蛋或抽选中获得的物品就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这可能导致提供这种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成立赌博行为。其实,日本法上关于“赌博”的定义问题一向存在争论。一般而言,“赌博”行为被理解为具备偶然的胜利或失败;涉及财产性利益为对价;取得或丧失财产性利益之间存在对抗性;的行为类型。在通过“扭蛋”“抽选”方式销售商品的情况下,购买者购买的产品内容是由机会因素决定的,因而当然满足偶然的胜利或失败的要件。同时,由于产品是在客户支付一定数额的对价才可获得的物品,因而以财产性利益为对价的要件也被满足。这一意义上,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赌博行为主要取决于是否具备“取得或丧失财产性利益之间存在对抗性”7

196、9的条件。关于这一要件的认定,日本法律上存在多种不同的情况。第一,如果能够认为购买者在一级市场购买的 NFT 是按照其客观上的实际价值销售的,那么客户就已经获得了相应财产性利益,不存在“取得或丧失财产性利益之间存在对抗性”的条件。第二,购买者在一级市场购买的 NFT 虽然并没有按照客观上的实际价值销售,但这一价格与二级市场上的价格没有直接联系,购买人仍然是按照发行人所指示的价格获得 NFT 的情况下,也能够否定“取得或丧失财产性利益之间存在对抗性”的条件。第三,在 NFT 所具有的客观上的实际价值难以计算的情况下,除了在 NFT 的价格显著低于发行价,或发行人自己以低于发行价的价格收购 NFT

197、 的情况之外,由于所谓“被害人”并没有遭受明显的经济损失,因而无法认为“取得或丧失财产性利益之间存在对抗性”。第四,发行人自己参与了二级市场的定价,导致存在“取得或丧失财产性利益之间存在对抗性”。第五,在发行人参与了以低价买卖 NFT 的情况下肯定存在“取得或丧失财产性利益之间存在对抗性”,但在有机制保证购买者不会因此遭到财产损失时否定存在“取得或丧失财产性利益之间存在对抗性”。例如,可以通过某种机制保证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之中的同种 NFT 处于同一价格。第六,在一级市场的购买人以高于发行价的价格销售 NFT 并因此获得利润时,由于二级市场的购买人肯定会向出售者支付溢价,所以“取得或丧失财产性

198、利益之间存在对抗性”的要件也能够被肯定。综合前述讨论,可以发现关于取得与丧失财产性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对抗关系的认定,取决于 NFT 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售价的具体讨论。在发行人自己参与制造价格差额造成购买人可能发生财产利益损失的情况下,行为就有被认定为赌博行为的风险。但是,目前关于 NFT 的价值和价格的具体认定方法,目前法律和实务的做法仍没有统一的观点。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第 185 条但书规定,当投注仅限于对用于临时娱乐的物品时不成立赌博罪。一般来说,价格较低的商品(如香烟)或立即消费的商品(如饭菜)可以被视为“用于临时娱乐的物品”。这也适用于非现金交易,尽管它取决于交易价格和其他因

199、素。6.6.对销售过程中误导性陈述的行为监管对销售过程中误导性陈述的行为监管80根据反不正当赠品和误导性陈述法,日本法律上所谓“赠品”是指,“企业在交易中附带提供给另一方的商品、金钱或其他财产性利益这些作为诱导客户的手段商品或服务可以是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也可以是通过抽奖或其他方式提供的。”根据反不正当赠品和误导性陈述的行为法的规定,当 NFT 被作为赠品免费赠与给客户时,存在关于赠品的单个最高价值和总价值的规定。法律规定规制内容判断标准金融商品交易法集团投资利益有无收益分配仅在存在利益分配时有违法风险支付服务法暗号资产有无在不特定人间进行进行支付结算的经济机能仅在存在份额或类似 NFT 时有风

200、险银行法、资金结算法外汇交易有无异地输送外汇、外币现金的机能仅在存在返金或退款服务时有风险资金结算法预付支付工具能否在发行人等人处进行支付仅 在 能 用NFT 交换实物时有风险刑法赌博罪是否存在偶然的利得损失各种情况下均存在较大风险(二)(二)民事法上民事法上 NFTNFT 的权利定位的权利定位1.1.NFTNFT 的权利性质的权利性质NFT 是一种以数字记录为内容的产品。根据民法,作为所有权对象的物(见民法第 206 条)是指有体物(民法第 85 条)。东京地裁 2015 年 8 月 5 日的判决也指出,比特币是欠缺有体性的财产,而所有权是一种物上权利;因而 NFT81的权利并非民法上所有权

201、。如比特币和其他加密资产一样,NFT 在区块链上作为数字代币发行,只作为数据存在。由于 NFT 缺乏有体性,其本身很难被认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财产”范畴,也很难想象 NFT 上具备所有权的具体情形。这一意义上,尽管有一些解释表明对 NFT 存在数字所有权这种权利,但目前的 民法 和 知识产权法上并未明文规定这种权利;因而不能认为 NFT 上存在所有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NFT 除了作为数字记录的存在本身,其数字记录的内容可能包括著作权(例如数字艺术品、音乐、游戏道具等)、肖像权(例如照片、视频等)等各种知识产权。当 NFT 持有者被允许使用包含了前述权利的数字内容时,知识产权就可能会从数字艺术

202、品等数字内容的原权利人处发生转移,但也存在并不转移知识产权的情况。当前,大多数数字艺术品都仅仅是基于许可协议授予 NFT 持有者的权利是许可协议的使用权,而并不转移知识产权。在这种“大多数”情况下,如果以当该艺术品 NFT 的二次分配,合约下产生的权属转移将可能发生纠纷。特别是在 NFT 的数字内容指向某种他人许可使用的肖像权等内容时,这种侵权的情况就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2.2.NFTNFT 内容权利转让的风险内容权利转让的风险但是,NFT 的权属关系上不包括所有权不意味着 NFT 的内容相关权利无法转移。在例如 NFT 的持有人同时与多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NFT 转让人持有的债权或契

203、约上的特殊地位也在转让 NFT 的同时转让给受让人。但同时,这种转让将可能面临重复转让和跨平台转让的问题。(1)权利的重复买卖法律上将转让权利给一个以上的人称为重复转让。根据日本法律的现行规定,受让人可以通过提供具有交易时间在先的证明来对抗第三人,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这种证书的做成和提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相比于转让 NFT 时可能存在重复买卖问题,NFT 的内容及著作权等权利的转移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理由在于,原权利人对 NFT 受让人的权利转移或许可是按照协议签订的顺序顺次进行的。82(2)跨平台移动在交易双方约定跨平台转移 NFT 的情况下,可能由于各个平台的利用规约和协议有所

204、差别而导致存在法律问题。同时,由于著作权等权利的许可使用协议的缔结和终止都受平台使用条款的限制,在将 NFT 转移到其他平台时,使用条款并不当然地延伸其效力。因此,只有在平台之间存在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避免发生著作权侵权。(3)著作权的追及权对于实体艺术品来说,在日本的著作权法理论上存在关于“追及权”的规定。在艺术品交易中,其首次成交价格可能极低,但在转让过程中价格可能被无限放大。所谓追及权,就是指著作权人所具有的在除初次交易额之外,额外获得嗣后交易中的部分对价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法国等国虽被承认,但在日本却由于追踪艺术品交易的技术困难,而尚未获得法律上的承认。但是,NFT 由于使用了能够精密追

205、踪的区块链技术作为基础,因而对艺术品交易的追踪非常容易;相关主张的立证也非常便捷。这一意义上,诸如追及权等权利的风险也不容忽视。(4)类似 NFT 的侵权问题从技术上讲,NFT 的独自性是其技术特征之一。但是,也存在对某一数字艺术品的份额发行,或者对仅具有微小差别的 NFT 进行大量发行的场合。从 NFT持有者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况下其持有的 NFT 是否仍具有独自性就是成问题的。为了应对这个问题,经营 NFT 的平台应履行审查义务或在合约中明确禁止类似 NFT 的发行和交易,并为此规定损害赔偿的相关条款。但问题在于,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期待平台对其他平台发行的 NFT 有所管辖。只有通过某种组织的统一管辖才能避免由此导致的侵权问题。83感谢阅读出品人肖飒律师报告作者袁承鹏、王国全、王昱、郭谭浩、杨子晗

友情提示

1、下载报告失败解决办法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报告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本文(肖飒法律团队:2023全球虚拟资产监管规范研究报告(84页).pdf)为本站 (卢旭先生) 主动上传,三个皮匠报告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个皮匠报告文库(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会员购买
客服

专属顾问

商务合作

机构入驻、侵权投诉、商务合作

服务号

三个皮匠报告官方公众号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