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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诚社会组织&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慈善领域法律法规政策汇编(2023版)(762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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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诚社会组织&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慈善领域法律法规政策汇编(2023版)(762页).pdf

1、慈慈善善领领域域法法律律法法规规政政策策汇汇编编(2 20 02 23 3)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北京基业长青社会组织服务中心(中国基金会发展论坛秘书处)2023 年 7 月2目目录录法法律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37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4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5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5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6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70行行政政法法规规.75基金会管理条例.7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8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92外国企业常驻代

2、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98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10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07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128社会救助暂行办法.131志愿服务条例.141部部门门规规章章.147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148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150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152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15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159慈善组织认定办法.163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与管理费用的规定.165慈善信托管理办法.168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177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81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184社会

3、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88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190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194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199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3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212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3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39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241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4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249规规范范性性文文件件.258发发展展规规划划类类.259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259“十四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265“十四五”国家老龄事

4、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273“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97促促进进支支持持类类.309民政部关于促进慈善类民间组织发展的通知.309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311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3164司法部等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323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327社会组织助力乡村振兴专项行动方案.33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335民政部、国家乡村振

5、兴局关于动员引导社会组织参与乡村振兴工作的通知.339民政部关于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充分发挥慈善组织作用的通知.343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鼓励支持民营企业积极投身公益慈善事业的意见.344民政部、国资委关于支持中央企业积极投身公益慈善事业的意见.348民政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积极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做好慈善事业宣传工作的通知.353财政部、民政部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357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361登登记记管管理理类类.366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366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369文化部社会组织

6、管理暂行办法.373卫生部对社会组织管理的若干规定.381工业和信息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384交通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388新闻出版总署主管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暂行办法.399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02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404民政部关于慈善组织登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406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409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419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427民政部办公

7、厅关于地方工商联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430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431社区社会组织章程示范文本(试行).439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443教育部等八部门关于规范“大学”“学院”名称登记使用的意见.445民政部等关于铲除非法社会组织滋生土壤 净化社会组织生态空间的通知.447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2019).450捐捐赠赠管管理理类类.464民政部关于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不得提供公益捐赠回扣有关问题的通知.464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465财政部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

8、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72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475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480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指导督促慈善组织做好捐赠物资计价和捐赠票据开具等工作的通知.482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484关于实施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487民政部、海关总署关于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办理进口慈善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48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91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494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

9、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495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499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501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503民政部关于鼓励实施慈善款物募用分离 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慈善组织积极作用的指导意见.50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50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510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5136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522公开募捐违法案件管辖规定(试行).524财财务务税税务务管管理理类类.5

10、26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526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530民政部等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5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536财政部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537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538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542教育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教育基金会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544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通知.548民政部、财政部

11、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年度财务审计工作的通知.550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552财政部关于同意统一发放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的函.554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5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社会组织等纳税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5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559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562社会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564民政部主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567劳劳动动人人

12、事事类类.570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劳动政策执行问题的复函57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571民政部关于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有关内容解释的通知.57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573民政部关于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575民政部关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577民政部对河北省民政厅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578劳动和社会

13、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579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58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583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585活活动动管管理理类类.588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培训工作的通知.588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指导和规范管理基层慈善活动的通知.590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592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594民政部关于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指导意见.596财政部、民政部关于

14、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599卫生部关于境外慈善组织来华开展慈善性医疗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602民政部关于推动在全国性和省级社会组织中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60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志愿服务组织身份标识工作的通知.606民政部直管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办法.608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慈善医疗救助活动监管的通知.615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617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623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培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629监监管管评评估估类类.6318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631社会组织登记管理

15、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634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636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639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641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国际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646党党建建管管理理类类.652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同步开展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652民政部关于在社会组织章程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的通知655党党规规文文件件.657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相关条款.658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以人名命名基金会有关问题的通知.659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

16、问题的通知.660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662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666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668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671中共中央宣传部等关于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的意见.67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683中央编办、民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的通知.69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693中共中央办公厅、

17、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700征征求求意意见见稿稿.705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706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726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743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7481法法律律2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慈慈善善法法(2016 年 9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第第二二条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

18、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第三三条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第第四四条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第五五条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19、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第六六条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第七七条条每年 9 月 5 日为“中华慈善日”。第第二二章章慈慈善善组组织织3第第八八条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第九九条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有自己的名称

20、和住所;(四)有组织章程;(五)有必要的财产;(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第十十条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

21、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第十十一一条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宗旨和活动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4(十)其他重要事项。第第十十二二条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

22、理。第第十十三三条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第第十十四四条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第十十五五条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

23、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第第十十六六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第十十七七条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第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5

24、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第第十十九九条条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第二二十十条条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

25、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第三三章章慈慈善善募募捐捐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第第二二十十

26、三三条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6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开展公开募捐,

27、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

28、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第第三三十十条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

29、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第第四四章章慈慈善善捐捐赠赠7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

30、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

31、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第第四四十十条条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

32、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8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第四四十十三三条条国有

33、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第第五五章章慈慈善善信信托托第第四四十十四四条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第第四四十十五五条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第第四四十十六六条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第第四四十十七七条条

34、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第第四四十十八八条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第四四十十九九条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9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

35、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第五五十十条条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第第六六章章慈慈善善财财产产第第五五十十一一条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二)募集的财产;(三)其他合法财产。第第五五十十二二条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第五五十十三三

36、条条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第第五五十十四四条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第第五五十十五五条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

37、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10第第五五十十六六条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第第五五十十七七条条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第第五五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

38、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第第五五十十九九条条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第第六六十十条条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

39、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第七七章章慈慈善善服服务务第第六六十十一一条条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

40、长的其他组织提供。11第第六六十十二二条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第第六六十十三三条条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第第六六十十四四条条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第第六六十十五五条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

41、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第六六十十六六条条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第第六六十十七七条条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第第六六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第八八章章信信息息公公开开第第六六十十九九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

42、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第七七十十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12(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第第七七十十一一条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

43、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第第七七十十二二条条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第第七七十十三三条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

44、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第第七七十十四四条条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第第七七十十五五条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第第七七十十六六条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第第九九章章促促进进措措施施13第第七七十十七七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

45、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第第七七十十八八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第第七七十十九九条条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第八八十十条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第八八十十一一条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第八八十十二二条条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

46、时办理相关手续。第第八八十十三三条条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第第八八十十四四条条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第第八八十十五五条条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第八八十十六六条条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第第八八十十七七条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

47、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第第八八十十八八条条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14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第第八八十十九九条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第第九九十十条条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第第九九十十一一条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

48、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第十十章章监监督督管管理理第第九九十十二二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第第九九十十三三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第九九十十四四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

49、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第第九九十十五五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第九九十十六六条条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15第第九九十十七七条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

50、,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第第十十一一章章法法律律责责任任第第九九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第九九十十九九条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51、(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16第第一一百百条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

52、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一一条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

53、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二二条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三三条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第一一百百零零四四条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五五条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

54、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第第一一百百零零六六条条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17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七七条条自

55、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第第一一百百零零八八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九九条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

56、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第十十二二章章附附则则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条条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一一条条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二二条条本法自 2016年 9 月 1日起施行。18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民民法法典典相相关关条条款款(2021 年 1月施行)第第一一编编总总则则第第一一章章基基本本规规定定第第二二条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第三三条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

57、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第二二章章自自然然人人第第一一节节民民事事权权利利能能力力和和民民事事行行为为能能力力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

58、织、民政部门等。第第二二节节 监监护护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19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第三三十十条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59、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

60、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第第三三章章法法人人第第一一节节一一般般规规定定第第五五十十七七条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第五五十十八八条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20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61、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第五五十十九九条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第六六十十条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第六六十十一一条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第六六十十二二条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第六六十十三三条条法人

62、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第六六十十四四条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第六六十十五五条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第六六十十六六条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第第六六十十七七条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第六六十十八八条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

6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第六六十十九九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21(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第七七十十条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

64、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第七七十十一一条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第第七七十十二二条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第第七七十十三三条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第第七七十十四四条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

65、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第七七十十五五条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第第三三节节非非营营利利法法人人第第八八十十七七条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22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第

66、八八十十八八条条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第第八八十十九九条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第第九九十十条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第九九十十一一条条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会团体法

67、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第第九九十十二二条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第九九十十三三条条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第第九九十十四四条条捐助人

68、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第第九九十十五五条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23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第第五五

69、章章民民事事权权利利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条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第第六六章章民民事事法法律律行行为为第第一一节节一一般般规规定定第第一一百百三三十十四四条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第七七章章代代理理第第二二节节委委托托代代理理第第一一百百七七十十条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

70、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第三三节节代代理理终终止止第第一一百百七七十十三三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第第一一百百七七十十四四条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24(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作

71、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第二二编编物物权权第第二二分分编编所所有有权权第第五五章章国国家家所所有有权权和和集集体体所所有有权权、私私人人所所有有权权第第二二百百六六十十九九条条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第第二二百百七七十十条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第第四四分分编编担担保保物物权权第第十十七七章章抵抵押押权权第第一一节节一一般般抵抵押押权权第第三三百百九九十十九九条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

72、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第三三编编合合同同第第一一分分编编通通则则第第三三章章合合同同的的效效力力第第五五百百零零二二条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

73、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第五五百百零零四四条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第五五百百零零五五条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第第四四章章合合同同的的履履行行第第五五百百二二十十七七条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

74、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第五五百百二二十十八八条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第五五百百三三十十二二条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

75、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第五五百百三三十十三三条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6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第五五百百三三十十四四条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第第八八章章违违约约责责任任第第五五百百九九十十条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

76、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第第二二分分编编典典型型合合同同第第十十一一章章赠赠与与合合同同第第六六百百五五十十七七条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第六六百百五五十十八八条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第六六百百五五十十九九条条赠与的财

77、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第六六百百六六十十条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第六六百百六六十十一一条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第六六百百六六十十二二条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78、偿责任。第第六六百百六六十十三三条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7(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第六六百百六六十十四四条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第六六百百六六十十五五条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第第六六百百六六十十六六条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79、,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第第十十三三章章保保证证合合同同第第六六百百八八十十三三条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第第二二十十章章技技术术合合同同第第八八百百四四十十七七条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

80、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第第四四编编人人格格权权第第一一章章一一般般规规定定第第一一千千零零一一十十条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第第三三章章姓姓名名权权和和名名称称权权28第第一一千千零零一一十十三三条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第一一千千零零一一十十四四条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

81、第一一千千零零一一十十六六条条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第第一一千千零零一一十十七七条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第五五章章名名誉誉权权和和荣荣誉誉权权第第一一千千零零二二十十四四条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第一一

82、千千零零二二十十五五条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第一一千千零零二二十十六六条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第第一一千千零零二二十十八八条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

83、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29第第一一千千零零二二十十九九条条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第一一千千零零三三十十一一条条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第第五五编编婚婚姻姻家家庭庭第第五五章章收收养养第第一一节节收收养养关关系系的的成成立立第第一一千千零零九九十十四

84、四条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第六六编编继继承承第第三三章章遗遗嘱嘱继继承承和和遗遗赠赠第第一一千千一一百百三三十十三三条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第第四四章章遗遗嘱嘱的的处处理理第第一一千千一一百百五五十十八八条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

85、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第第七七编编侵侵权权责责任任第第二二章章损损害害赔赔偿偿30第第一一千千一一百百八八十十一一条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第三三章章责责任任主主体体第第一一千千一一百百九九十十一一条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

86、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第一一千千一一百百九九十十九九条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第一一千千二二百百条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第一一千千二二百百零零一一条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

87、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第七七章章环环境境污污染染第第一一千千二二百百三三十十四四条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第一一千千二二百百三三十十五五条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

88、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31(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2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公公益益事事业业捐捐赠赠法法(1999 年 6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第二二条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第第三三条条

89、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第第四四条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第第五五条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第第六六条条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第七七条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90、和损毁。第第八八条条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第第二二章章捐捐赠赠和和受受赠赠33第第九九条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第第十十条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

91、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第第十十一一条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第第十十二二条条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

92、。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第第十十三三条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第第十十四四条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

93、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第十十五五条条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34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第第三三章章捐捐赠赠财财产产的的使使用用和和管管理理第第十十六六条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第第十十七七条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

94、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第第十十八八条条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第第十十九九条条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

95、理。第第二二十十条条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35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第第四四章章

96、优优惠惠措措施施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第第五五章章法法律律责责任任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

97、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第第三三十十条条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逃汇、骗购外汇的;(二)偷税、逃税的;(三)进行走私活动的;(四)

98、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36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第六六章章附附则则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本法自 1999 年 9月 1日起施行。37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境境外外非非政政府府组组织织境境内内活活动动管管理理法法(2017 年 11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第第二二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

99、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第第三三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第第四四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第五五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第第六六条条国

100、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第第七七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便利中的重大问题。第第八八条条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第第二二章章登登记记和和备备案案38第第九九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

101、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第第十十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一)在境外合法成立;(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四)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实质性开展活动;(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第十十一一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登记设立代表机构,

102、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业务主管单位的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第第十十二二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103、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39第第十十三三条条对准予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业务范围;(四)活动地域;(五)首席代表;(六)业务主管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以及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第十十四四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第十十五五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

104、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撤销代表机构的;(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终止的;(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妥善办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该境外非政府组织承担。第第十十六六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第第十十七七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

105、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40(三)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关材料;(四)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五)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在赈灾、救援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开展临时活动的,备案时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不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

106、。第第三三章章活活动动规规范范第第十十八八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第十十九九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12月 31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活动计划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第二二十十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对中方合作单位、受益人附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条件。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包括:(一)境外合法来源的

107、资金;(二)中国境内的银行存款利息;(三)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其他资金。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募捐。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代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41未经前两款规定的银行账户,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项目活动资金的收付。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按照代表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或者

108、与中方合作单位协议的约定使用资金。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等事项。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109、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设一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一至三名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有犯罪记录的;(三)依法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第三三十十条条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以经备案的名称开展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应当于临时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活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书面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1月 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

110、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意见后,于 3月 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等内容。42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网站上向社会公开。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未登记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第第四四章章便便利利措措施施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国家保障和支持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

111、服务。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公布业务主管单位名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提供指引。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提供政策咨询、活动指导服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统一的网站,公布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开展临时活动备案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组织查询。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中的境外人员,可以凭登记证书

112、、代表证明文件等依法办理就业等工作手续。第第五五章章监监督督管管理理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第第四四十十条条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43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

113、取下列措施:(一)约谈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负责人;(二)进入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公安机关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有关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涉嫌违法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对涉嫌犯罪的银

114、行账户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第第四四十十三三条条国家安全、外交外事、财政、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税务、外国专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第四四十十四四条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方合作单位以及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的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开立、使用银行账户过程中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第六六章章法法律律责责任任第第四四十十五五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

115、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的;(二)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三)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发展会员的;44(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活动计划、报送或者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进行临时活动备案的,或者有伪造、变造、

116、买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第四四十十六六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未经登记、备案,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二)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登记后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后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四)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委托、资助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明知境外

117、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与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其开展活动、进行项目活动资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第四四十十七七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取缔临时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煽动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的;(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三)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四)从事或者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的;(五)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4

118、5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第四四十十八八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的,自被撤销、吊销、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未登记代表机构或者临时活动未备案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自活动被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欢迎的名单,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

119、者开展临时活动。第第四四十十九九条条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对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印章并公告作废。第第五五十十条条境外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第第五五十十一一条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第五五十十二二条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第七七章章附附则则第第五五十

120、十三三条条境外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与境内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组织开展交流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前款规定的境外学校、医院、机构和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第五五十十四四条条本法自 2017 年 1月 1日起施行。46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红红十十字字会会法法(2017 年 5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 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第二二条条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

121、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第三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第第四四条条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第第五五条条各级人

122、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第六六条条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第二二章章组组织织第第七七条条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47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第八八条条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

123、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第第九九条条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第十十条条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第三三章章职职 责责第第十十一一条条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

124、道救助;(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48第第十十二二条条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

125、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第十十三三条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第第四四章章标标志志与与名名称称第第十十四四条条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第第十十五五条条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

126、有关规定。第第十十六六条条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第第五五章章财财产产与与监监管管第第十十七七条条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拨款;(五)其他合法收入。第第十十八八条条国家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给予扶持。第第十十九九条条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49第第二二十十条条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

127、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红十字会对接受的境

128、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监督。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第第六六章章法法律律责责任任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红十字会及其工

129、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50(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130、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第七七章章附附 则则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本法所称“国际红

131、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中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普遍七项基本原则。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51书和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

132、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第三三十十条条本法自 2017 年 5月 8 日起施行。52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契契税税法法(2021 年 9月施行)第第一一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第第二二条条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第第

133、三三条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第第四四条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

134、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第第五五条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第第六六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53(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五)法定继承人

135、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第七七条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

136、第八八条条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第第九九条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第第十十条条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第第十十一一条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第第十十二二条条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

137、,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第第十十三三条条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54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第十十四四条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第第十十五五条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138、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第十十六六条条本法自 2021 年 9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7月 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55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个个人人所所得得税税法法(2019 年 1月施行)第第一一条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139、,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第二二条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第第三三条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

140、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第四四条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56(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五)保险赔款;(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

141、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第五五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第六六条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居民

142、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57(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143、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

144、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第七七条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第第八八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145、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第第九九条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58第第十十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四)取得境外所得;(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

146、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第第十十一一条条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

147、办理汇算清缴。第第十十二二条条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第第十十三三条条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

148、款。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59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第第十十四四条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第第十十五五条条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

149、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第第十十六六条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

150、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第第十十七七条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第第十十八八条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第十十九九条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第二二十十条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60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

151、率()1不超过 36000元的32超过 36000元至 144000元的部分103超过 144000元至 300000元的部分204超过 300000元至 420000元的部分255超过 420000元至 660000元的部分306超过 660000元至 960000元的部分357超过 960000元的部分45(注 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注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个人

152、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级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率()1不超过 30000元的52超过 30000元至 90000元的部分103超过 90000元至 300000元的部分204超过 300000元至 500000元的部分305超过 500000元的部分3561(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62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企企业业所所得得税税法法(2018 年 12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

153、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第二二条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第三三条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

154、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第四四条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 20。第第二二章章应应纳纳税税所所得得额额第第五五条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第六六条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63(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

155、;(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第第七七条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第八八条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第九九条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第十十条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

156、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第第十十一一条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64(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第第十十二二条

157、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第第十十三三条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第第十十四四条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第十十五五条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

158、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第十十六六条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第十十七七条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第第十十八八条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第十十九九条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65(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

159、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第第二二十十条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第第三三章章应应纳纳税税额额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

160、,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第第四四章章税税收收优优惠惠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企业的下列收入

161、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66(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

162、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第三三十十条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163、,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67第第五五章章源源泉泉扣扣缴缴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

164、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第第四四十十条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

165、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第第六六章章特特别别纳纳税税调调整整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第第四四十十三三条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

166、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第四四十十四四条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68第第四四十十五五条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第第四四十十六六条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

167、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第四四十十七七条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第四四十十八八条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第第七七章章征征收收管管理理第第四四十十九九条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第第五五十十条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

168、纳企业所得税。第第五五十十一一条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第第五五十十二二条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第五五十十三三条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 1月 1日起至 12月31 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

169、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第第五五十十四四条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69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第第五五十十五五条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第第五五十十六六条条依照本法缴纳

170、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第第八八章章附附则则第第五五十十七七条条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

171、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第第五五十十八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第第五五十十九九条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第六六十十条条本法自 2008 年 1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4月 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 年 12 月 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70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印印花花税税法法(2022 年 7月施行)第第一一条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

172、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第第二二条条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第第三三条条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第第四四条条印花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第五五条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二)应税产权转

173、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四)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第第六六条条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第七七条条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第第八八条条印花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适用税

174、率计算。第第九九条条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71第第十十条条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第第十十一一条条已缴纳印花税的营业账簿,以后年度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比已缴纳印花税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增加的,按照增加部分计算应纳税额。第第十十二二条条下列凭证免征印花税:(一)应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为获得馆舍书立的应税凭证;(三)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

175、装警察部队书立的应税凭证;(四)农民、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或者销售农产品书立的买卖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五)无息或者贴息借款合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提供优惠贷款书立的借款合同;(六)财产所有权人将财产赠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慈善组织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七)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或者卫生材料书立的买卖合同;(八)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的电子订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印花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第十十三三条条纳税人为

176、单位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应当向应税凭证书立地或者纳税人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不动产产权发生转移的,纳税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第第十十四四条条纳税人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有代理人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7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第第十十五五条条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或者完成证券交易的当日。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

177、义务发生时间为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第第十十六六条条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实行按季、按年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季度、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证券交易印花税按周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每周终了之日起五日内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第第十十七七条条印花税可以采用粘贴印花税票或者由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其他完税凭证的方式缴纳。印花税票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监制。第第十十八八条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178、征收管理。第第十十九九条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第二二十十条条本法自 2022 年 7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 8月 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税目税率备注合同(指书面合同)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融资租租金的万分之零点73赁合同五买卖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指动产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报酬的万分之三建设工程

179、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运输合同运输费用的万分之三指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不包括管道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万分之三不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租赁合同租金的千分之一保管合同保管费的千分之一仓储合同仓储费的千分之一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千分之一不包括再保险合同税目税率备注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价款的万分之五74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价款的万分之五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价款的万分

180、之三营业账簿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证券交易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一75行行政政法法规规76基基金金会会管管理理条条例例(2004 年 6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第第二二条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第三三条条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

181、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第第四四条条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第五五条条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第第六六条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 2000 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

182、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第七七条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77第第二二章章设设立立、变变更更和和注注销销第第八八条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 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 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 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

183、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第九九条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第十十条条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及住所;(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三)原始基金数额;(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

184、程序和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78第第十十一一条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第第十十二二条条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登

185、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第第十十三三条条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四)住所证明;(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

186、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第第十十四四条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79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

187、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第十十五五条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第十十六六条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第十十七七条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第十十八八条条基

188、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第十十九九条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第第三三章章组组织织机机构构第第二二十十条条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 5人至 25 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 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

189、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 1/3。80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 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

190、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 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

191、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 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81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 3 个月。第第四四章章财财产产的的管管理理和和使

192、使用用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

193、于捐赠目的。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 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 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 10%。第第三三十十条条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

194、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82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第第五五章章监监督督管管理理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195、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3月 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基金会应当接受

196、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83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第第六六章章法法律律责责任任第第四四十十条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

197、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 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198、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第第四四十十三三条条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199、刑事责任。第第四四十十四四条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84第第四四十十五五条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第七七章章附附则则第第四四十十六六条条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第第四四十十七七条条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第第四四十十八八条条本条例自 2004 年 6 月 1日起施行,

200、1988年 9月 27 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85社社会会团团体体登登记记管管理理条条例例(2016 年 2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第二二条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第第三三条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

201、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第第四四条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第五五条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

202、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第六六条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86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第二二章章管管辖辖第第七七条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

203、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第八八条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第三三章章成成立立登登记记第第九九条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第十十条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50 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 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 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

204、)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 10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 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87第第十十一一条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

205、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第第十十二二条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第十十三三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

206、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第十十四四条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88第第十十五五条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

207、自批准成立之日起 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 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第第十十六六条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第十十七七条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第第四四章章变变更更注注销销第第十十八八条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

208、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第十十九九条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第二二十十条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

209、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89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第五五章章监监督督管管理理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第二二十十五五

210、条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

211、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90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 3月 31 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

212、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 5月 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第第六六章章罚罚则则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 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第第三三十十条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213、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

214、额1 倍以上 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91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

215、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第七七章章附附则则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 10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92民民办办非非企企业业单单位位登登记记管管理理暂暂行行条条例例(199

216、8 年 10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第二二条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第三三条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第四四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

217、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第五五条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第二二章章管管辖辖第第六六条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第七七条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218、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93第第三三章章登登记记第第八八条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第九九条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

219、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第十十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第十十一一条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94(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

220、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第十十二二条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

221、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第十十三三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第十十四四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第十十五五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第十十六六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22、。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95第第十十七七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第十十八八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第第四四章章监监督督管管理理第第十十九九条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

22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第二二十十条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民办非企

224、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96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225、,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月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月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第第五五章章罚罚则则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226、予以撤销登记。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97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

227、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倍以上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

228、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第六六章章附附则则第第三三十十条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98外外国国企企业业常常驻驻代代表表机机构构登登记记管管理理条条例例(2018 年 9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

229、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第第二二条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第三三条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第四四条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第五五条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230、。第第六六条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 1日至 6 月 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第第七七条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第第八八条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第二二章章登登记记事事项项第第九九条条代表机

231、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99第第十十条条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国际组织名称;(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第第十十一一条条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 1至 3名代表。第第十十二二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232、担任首席代表、代表:(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5年的;(三)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第十十三三条条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第十十四四条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

233、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第第十十五五条条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第第十十六六条条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第第十十七七条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100第第十十八八条条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第第十十九九条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

234、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第第二二十十条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235、;(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第第三三章章设设立立登登记记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 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101(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七)代表机构

236、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

237、立日期。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第第四四章章变变更更登登记记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 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

238、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第三三十十条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日内换发登记证和代表证;102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6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第第五五章章注注销销登登记

239、记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 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三)外国企业终止;(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三)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四)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第三三

240、十十四四条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第第六六章章法法律律责责任任103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 5 万元

241、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 2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242、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

243、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 5年内,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104第第四四十十条条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4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第七七章章附附则则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第第四四十十三三条条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表机构登记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第四四十十四四条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第第四四十十五五条条本条例自 2011年 3月 1 日起施行。1983年 3月 5日经国务院批准,1983 年 3 月 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245、同时废止105外外国国商商会会管管理理暂暂行行规规定定(2013 年 12月施行)第第一一条条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加强对外国商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第二二条条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外国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其会员同中国发展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在研究和讨论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方面提供便利。第第三三条条外国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第四四条条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反映其会员共同意志的章程;(二)有

246、一定数量的发起会员和负责人;(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第第五五条条外国商会应当按照国别成立,可以有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团体会员是以商业机构名义加入的会员。商业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个人会员是商业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非中国籍任职人员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第第六六条条外国商会的名称应当冠其本国国名加上“中国”二字。第第七七条条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签发登记

247、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第第八八条条成立外国商会的书面申请,应当由外国商会主要筹办人签署,并附具下列文件:(一)外国商会章程一式五份。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名称和地址;2.组织机构;1063.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身份;4.会员的入会手续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5.活动内容;6.财务情况。(二)发起会员名册一式五份。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分别列册。团体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商业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姓名;个人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本人所属商业机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职务、本人简历或者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简历。(三)外国商

248、会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及其简历一式五份。107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企企业业所所得得税税法法实实施施条条例例(2019 年 4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第二二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第第三三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

249、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第第四四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第第五五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250、机构、场所。第第六六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第第七七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108(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

251、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第第八八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第第二二章章应应纳纳税税所所得得额额第第一一节节一一般般规规定定第第九九条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

252、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第十十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第第十十一一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109第第二二节节收收入入第第十十二二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253、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第第十十三三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第第十十四四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第第十十五五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

254、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第第十十六六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第第十十七七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第十十八八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255、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第十十九九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第二二十十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110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

256、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以

257、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 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

258、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

259、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111第第三三节节扣扣除除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260、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第第三三十十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

261、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112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

262、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

263、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

264、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第第四四十十条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准予扣除。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113第第四四十十三三条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 5。第第四四十十四四条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

265、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第第四四十十五五条条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第第四四十十六六条条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第第四四十十七七条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第

266、第四四十十八八条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第第四四十十九九条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第第五五十十条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第第五五十十一一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第第五五十十二二条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

267、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114(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第五五十十三三条条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

268、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第第五五十十四四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第第五五十十五五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第第四四节节资资产产的的税税务务处处理理第第五五十十六六条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69、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第第五五十十七七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 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第第五五十十八八条条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270、,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115(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第第五五十十九九条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

271、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第第六六十十条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 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 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 4年;(五)电子设备,为 3年。第第六六十十一一条条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第六六十十二二条条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

272、础:(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第第六六十十三三条条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273、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第第六六十十四四条条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16(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10年;(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3年。第第六六十十五五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第第六六十十六六条条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

274、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第六六十十七七条条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第第六六十十八八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

275、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第第六六十十九九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 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 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117第第七七十十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276、3年。第第七七十十一一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第第七七十十二二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二)通过支付

277、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第第七七十十三三条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第第七七十十四四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第第七七十十五五条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

278、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第第三三章章应应纳纳税税额额第第七七十十六六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118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第第七七十十七七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第第七七十十八八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

279、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第第七七十十九九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 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 5个纳税年度。第第八八十十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 20%以上股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 20%以上股份,具

280、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第八八十十一一条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第第四四章章税税收收优优惠惠第第八八十十二二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第第八八十十三三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

281、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第第八八十十四四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119(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

282、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第八八十十五五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第八八十十六六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

283、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120第第八八十十七七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

284、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第第八八十十八八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第

285、八八十十九九条条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第第九九十十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第九九十十一一条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

286、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第第九九十十二二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21(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1000万元。第第九九十十三三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287、:(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第九九十十四四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

288、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第九九十十五五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第第九九十十六六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

289、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第九九十十七七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 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122第第九九十十八八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

290、规定折旧年限的 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第第九九十十九九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第第一一百百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291、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 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一一条条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二二条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

292、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第第五五章章源源泉泉扣扣缴缴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三三条条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123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第一一百百零零四四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五五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

293、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第第一一百百零零六六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七七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

294、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第第一一百百零零八八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第第六六章章特特别别纳纳税税调调整整第第一一百百零零九九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124(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

295、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一一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

296、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二二条条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三三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97、,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四四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125(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

298、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五五条条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六六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

299、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七七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 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八八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 50%。第第一一百百一一十十九九

300、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26(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第一一百百二二十十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

301、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第一一百百二二十十一一条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 6月 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第一一百百二二十十二二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 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第第一一百百二二十十三三条条企业与其关联方

302、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 年内,进行纳税调整。第第七七章章征征收收管管理理第第一一百百二二十十四四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第第一一百百二二十十五五条条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第一一百百二二十十六六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127(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

303、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第第一一百百二二十十七七条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第第一一百百二二十十八八条条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

304、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第一一百百二二十十九九条条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第第八八章章附附则则第第一一百百三

305、三十十条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第第一一百百三三十十一一条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第第一一百百三三十十二二条条本条例自 2008年 1 月 1日起施行。1991年 6月 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 1994年 2月 4 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128国国务务院院关关于于国国家家行行政政机机关关和和企企业业事事业业单单位位社社会会团团体体印印章

306、章管管理理的的规规定定(1999 年 10月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号),对于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政府机构的变化,有些条款已不再适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现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收缴和管理规定如下:一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二二、国务院的印章,直径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一)

307、,由国务院自制。三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径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二),由国务院制发。四四、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三),由国务院制发。五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厘米,经国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国徽,没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国徽或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四),由国务院制发。六六、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厘米,

308、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五),由国务院制发。七七、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印章,直径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六),由国务院制发。八八、国务院部委的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径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七),由国务院制发。129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法定名称中冠“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国家”的单位的印章,直径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八),由国务院制发。九九、自治州、市、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特区、林区,下同)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

309、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发。十十、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十十一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十十二二、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二),由外交部制发。十十三三、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图十三),分别由国

310、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十十四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四)。制发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十十五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州、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十十六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十十七七、印章所刊汉字

311、,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十十八八、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十十九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130二二十十、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二二十十一一、国务院的钢印,直径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自制。地方外事机构、驻外使领馆钢印的规格、式样,由外交部制定。其他确需使用钢印的单位,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厘米,不得小于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

312、环行,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二二十十二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二二十十三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二二十十四四、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二二十十五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

313、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二二十十六六、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二二十十七七、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件:印章规格式样(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131社社会会救救助助暂暂行行办办法法(2019 年 3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

314、制定本办法。第第二二条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第三三条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第四四条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

315、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第五五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第六六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第七七

316、条条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132第第八八条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第二二章章最最低低生生活活保保障障第第九九条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第十十条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第十十一一条条申请最低生

317、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第十十二二条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

318、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第第十十三三条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13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第三

319、三章章特特困困人人员员供供养养第第十十四四条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第十十五五条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第第十十六六条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320、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第十十七七条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第十十八八条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第第十十九九条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第第四四章章受受灾灾人人

321、员员救救助助134第第二二十十条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

322、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第第五五章章医医疗疗救救助助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

323、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135(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第第三三十十条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

324、障部门直接办理。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第第六六章章教教育育救救助助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

325、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第第七七章章住住房房救救助助136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住房救助通

326、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第第四四十十条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

327、房救助提供保障。第第八八章章就就业业救救助助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第第四四十十三三条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第第四四十十四四条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第第四四十十五五条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

328、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 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第四四十十六六条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137第第九九章章临临时时救救助助第第四四十十七七条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第四四十十八八条条申请

329、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第第四四十十九九条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第第五五十十条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第第五五十十一一条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

330、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第第十十章章社社会会力力量量参参与与第第五五十十二二条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第第五五十十三三条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第第五五十十四四条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第第五五十十五五条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138第第五五十十六六条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

331、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第第十十一一章章监监督督管管理理第第五五十十七七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第第五五十十八八条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

332、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第第五五十十九九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第第六六十十条条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33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第第六六十十一一条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第第六六十十二二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139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第六六十十三三条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第六六十十四四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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