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生集团:2024年度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京津冀(176页).pdf》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云生集团:2024年度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京津冀(176页).pdf(176页珍藏版)》请在三个皮匠报告上搜索。
1、2024 年度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编委会编委会顾问:张建生编委会主任:赵 瑜编委会成员:程铭颖 邵梦迪 陆再峰 李照鑫 郭方园 林 洁 李树清前言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在数字经济变革浪潮中,人力资源是第一资源。因此,2023 年以来,随着 ChatGPT 成为全球持续热议话题,人力资源行业正在探索 AIGC 带来的可能性,AIGC 时代悄然而至,数智化技术将成为提升组织运行和人才工作效率及质量的得力助手。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2024)由云生集团(HRWORK 人事通)汇编,分为京津冀、长三角、大湾区
2、,以及中西部地区共计四本,覆盖了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浙江、江苏、广东、福建、云南、四川、重庆、陕西、河南、湖北、湖南、江西、贵州、内蒙古、山西、宁夏自治区等数十个省、市和地区。本套丛书汇集了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财税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截止到 2023 年 12 月初所公布的多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由云生集团编写的系列白皮书自发布年以来,受到了业内的广泛关注和支持,在 2024版丛书所涉及的相关资料的查阅和汇编中,编委会力求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覆盖面广,从而为广大人力资源从业人员提供学习指导和决策参考。鉴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出台频次,调整的密集性、广泛性及地区差异性
3、,在汇编中难免有疏漏不足之处。在此,敬请广大读者予以指正,并提供宝贵建议,我们将及时改进完善。在 2024 年度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编写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客户、专家学者等相关人士给予了大力支持,在此,表示诚挚感谢!云生集团创始人 CEO目录第一部分:总则.1一、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1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管理规定.10第二部分:社会保险缴费标准.13一、2023 年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13二、2023 年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13三、2023 年石家庄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13四、北京市历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上、下限.14五、北京市历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4、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汇总表.15六、天津市历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上、下限.17七、石家庄市历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上、下限.17第三部分:养老保险.18一、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18二、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21三、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4第四部分:医疗保险.35一、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35二、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医疗账户标准.44三、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6第五部分:生育保险.51一、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51二、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52三、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补贴.53第六部分:工伤保险.59一、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5、59附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63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方法.64三、工伤认定及申请.66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76五、工伤保险待遇.79六、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85七、因工死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88八、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89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91十、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92十一、工伤人员劳动关系处理.94十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95十三、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工伤待遇.97第七部分:失业保险.98一、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98二、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100三、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
6、.102四、失业保险金的计算.104第八部分:住房公积金.107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和对象.107二、2023 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和月缴存上、下限.108三、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上限.112 (一)北京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上限.112 (二)天津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上限.112 (三)河北省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上限.113 (四)石家庄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上限.114四、关于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115五、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办法.126六、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129第九部分:劳动报酬数据查询.134一、职工平均工资.
7、134 (一)北京市 2022 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4 (二)天津市 2022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4 (三)河北省 2022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5 (四)石家庄市 2022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35 (五)北京市历年职工平均工资.136 (六)天津市历年职工平均工资.137 (七)河北省历年职工平均工资.137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 (八)石家庄市历年职工平均工资.138二、最低工资标准.139 (一)最低工资规定.139 (二)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140 (三)天津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141 (四)河北省历年最低工资标准.141 (五)河北省石家庄市历年
8、最低工资标准.142 (六)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每月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142 (七)北京市历年职工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145 (八)天津市历年职工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145 (九)河北省历年职工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145第十部分:居住证管理.147一、办理北京市居住证.147 (一)申办条件.147 (二)申请材料.147二、北京市居住证积分管理.148 (一)积分指标.148 (二)申请条件.150 (三)办理流程.150三、天津居住证管理.152 (一)申办条件.152 (二)申请材料.152 (三)签注、注销.152四、天津市居住证积分管理.153 (一)积分指标.153 (二)
9、申请条件.155五、办理河北省居住证.156 (一)申办条件.156 (二)申请材料.157 (三)签注、注销.157 (四)落户条件.157目录六、北京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158一、北京市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158二、北京市促进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和工作暂行办法.162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留学人员)业务办理须知.165七、河北省海外人才实施办法.167 (一)引进对象.167 (二)优惠政策.167第一部分:总则1第一部分:总则一、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 号第一章 总 则
10、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条 用
11、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12、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2013 年11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2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 号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1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
14、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15、得干预或者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
16、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2013 年 11月 1 日第一部分:总则3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 号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
17、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
18、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
19、保。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2013 年 11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4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20、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 号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
21、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四)用人单位的意见;(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22、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23、:2013 年 11月 1 日第一部分:总则5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 号(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
24、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
25、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第三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 号)同时废止。2013 年 11月 1 日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6、 第 130 号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2003 年 10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6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30 号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
27、、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28、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
29、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 60 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
30、密。2003 年10 月 1 日第一部分:总则7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30 号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
31、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2003 年10 月 1 日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津政发200459 号第二章 征缴管理第六条 社会保
32、险费征缴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用人单位要按坐落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已经在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参保,但坐落地不在以上三区的企业,不再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工商登记、统计登记、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工商部门、统计部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时通过网络传输交换有关数据。第八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依法设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社会保险费征缴应当按照缴费单位整体缴费和个人自行缴费,分别确定综合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33、第十条完善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制度。市统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从业人员统计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统计工作;工商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个体从业人员统计工作。市统计部门负责汇总和编制全市城镇劳动力从业状况综合统计报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统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第十一条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
34、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2004 年6 月 3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8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津政发200459 号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当于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第十四条缴费单位在办理劳动年检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第十五条工商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
35、部门做好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宣传工作,并及时将未参保企业的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按照规定办理缴费申报结算。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凡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自其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第十八条负责经办非正规就业人员个人缴费的经办单位,包括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个人缴费窗口,
36、应及时准确地记载职工个人缴费的时间和数额,建立社会保险费专用账户,并将新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收入在日内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和挪用,以确保基金的安全。第十九条年月日以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在补缴所欠费用的同时,要按相应年度规定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欠缴额的利息。第二十条缴费单位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以及濒临破产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缓缴,并提出缓缴期限和补缴计划。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的,应以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权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财产抵押手续。第二十一条
37、缴费单位应对其抵押的财产具有独立处置权;对财产无独立处置权的缴费单位,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缓缴。第二十二条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到依法取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妥财产抵押手续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日内作出批复,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期限为准。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征收滞纳金。第二十四条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方应将抵押财产交社会保险经办机
38、构管理并适时变现,所得资金归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收到的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2004 年6 月 3 日第一部分:总则9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 地 税 发2009 1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 年 第 2 号 修改并发布第二章 费款征收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人应当于每月 10 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章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收到缴费人报送的社会保险费申报
39、表后,应当对是否具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签章、填写是否规范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申报信息录入征管系统,并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上加盖征收印章,填写收到日期,据以征收费款。第十九条 缴费人可采取下列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一)银行转账方式1.在银行设有结算账户的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应缴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人持票到其开户银行划转费款;2.收到银行已盖章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五联后,进行上解销号;3.缴费人持现金自行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的,也应当使用 税收通用缴款书。(二)现金方式1.缴费人持现金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的,征收部门向缴费人开具税收
40、通用完税证直接收取费款,作为缴费人的缴费凭证。所收费款,应于当日或次日开具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缴入国库;2.收到银行已盖章的 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 第五联后,进行上解销号。(三)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税款的解缴方式发生变化后,社会保险费的解缴参照税款解缴的相关规定执行。实行“电子缴税”的企业,原则上也实行“电子缴费”。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费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一律通过电子凭证形式传递、缴库、对账、核算,不再填开和使用纸质凭证。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必须按照相应的收入级次缴入国库,严禁设立过渡性收入账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其领用、缴销按照税收票证的统一
41、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 10 日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当期分户申报情况或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积极协调解决和主动索取有关资料的同时,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提供相关资料有误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情况并提出更正意见。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每月取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分户申报审核情况后,应当于征期结束后 2 日内全部录入征管系统;同时,与当期缴费人实际缴费情况进行比对,对已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但未到税务机关申报缴费的部分,由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催报催缴手续。2009 年3 月 20 日中国社保政
42、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10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 地 税 发2009 1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 年 第 2 号 修改并发布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申报缴纳。责令限期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15 日。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缴纳后,缴费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 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
43、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扣缴、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强制征收费款时,按照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对应缴纳或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
44、构重新核定的数额多退少补。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查出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意见书,将应收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按照规定的收入级次缴入国库,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 15 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缴费人上月的分户缴费明细情况和办理缓缴情况。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与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国库等部门建立按月收入对账制度,完善凭证交接手续,确保各方收入信息准确同步。2009 年3 月 20 日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管理规定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明确企业和灵活
45、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缴时间安排的通告一、企业缴费(一)缴费时间1.缴费单位应于每月 10 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至 25 日(节假日不顺延)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2.银行发起批量扣款时间为每月 10 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二)补缴业务办理时间2021 年3 月 30 日第一部分:总则11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明确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缴时间安排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为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平稳顺畅,每月补缴业务办理时间为 1 日至 25日,其中社保(医保)经办窗口办理时间为 1 日至 25 日的工
46、作日,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办理时间为 4 日至 25 日。(三)注意事项1.为确保缴费单位批量扣款成功,建议选择批量扣款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于每月 8 日前确保用于缴费(含补缴费额)的银行账户余额充足。2.选择批量扣款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批量扣款期间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完成缴费。3.缴费单位应于批量扣款结束后,通过“单位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确认缴费情况。批量扣款不成功的缴费单位,可在每月 25 日前采用除“银行批量扣款”外的其他方式完成缴费。4.对于未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将影响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请缴费单位合理安排时间,确保按期缴费。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2021年4
47、月起,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于每月8日、18日(以下简称扣款日)组织各合作银行批量扣款,请确保用于缴费的银行账户余额充足;每月 10-17 日、19-25 日的工作日(以下简称查缴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市各网点均开通个人银行查询缴费业务,个人银行查询缴费业务请在当日 15:00 前办理。每月扣款日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因扣款日顺延而占用查缴日时,当天不能进行银行查询缴费。如遇特殊情况,税务部门可能对扣款日进行微调,将及时通过税务、人社和医保部门的官方网站进行通告,建议每月 5 日前存足费款。2021 年3 月 30 日市人社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48、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05 号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 号)精神,现将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自愿原则,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按年、按季、按月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三、参保人员不得补缴以前年度灵活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通知自 2020 年 5 月 26 日起实
49、施。此前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2020 年5 月 26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12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冀 人 社 规20169 号一、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基数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己的收入状况,选择按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至 300%为缴费基数,按 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个人缴费基数调整后指数计算个人缴费基数调整后,计算指数时仍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参数计算,即:本人月缴费工资指数本人当年实际月缴
50、费基数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三、执行时间和缴费办法本通知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同时,冀人社发201172 号文件执行到 2016 年 12 月 31 日,自 2017 年 1 月 1 日停止执行。参保人员可按月、按季缴费,也可按半年、年度缴费。四、工作要求调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关系到参保人员切身利益,是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各级经办机构要做好缴费基数变更后缴费基数的核定和应用软件的调整,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确保政策顺利实施。2016 年12 月 8 日第二部分:社会保险缴费标准13第二部分: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一、2023 年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户口
51、性质费基数:下限-上限(单位:元)缴费比例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单位个人单位个人单位个人单位个人城镇及外国籍-338%8%0.5%0.5%0.2%-1.9%09.8%2%+3二、2023 年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项目对象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下限上限单位个人养老保险47512375716%8%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10.5%2%失业保险0.5%0.5%工伤保险0.2%0总计三、2023 年石家庄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费基数:下限-上限(单位:元)缴费比例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单位个人单位个人单位个人单位个人3726
52、.65-18633.255955.25-无上限16%8%0.7%0.3%1.509%2%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14四、北京市历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上、下限年度2012.4-2013.32013.4-2014.62014.7-2015.62015.7-2016.62016.7-2017.62017.7-2018.62019.7-2020.62020.7-2020.122021.07-2022.062022.07起2023.07起上年全市平均工资4672522357936463770678558847缴费下限72585283430823613养老、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53、继续执行 2019年标准3613元。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为5360元。536058696326缴费上限7379311823565养老、失业、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为26541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为29732 元2822第二部分:社会保险缴费标准15五、北京市历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汇总表年度养老缴费比例失业缴费比例工伤缴费比例生育、医疗缴费比例单位缴纳其中划入帐户个人缴纳单位缴纳个人缴纳 生育缴费比例医疗缴费比例单位缴纳个人缴纳划入帐户1999.01-1999.1219%5%6
54、%1.5%(自1999 年11 月起)0.5%(自1999 年11 月起)农村户口不缴纳个人部分工伤保险自 2004 年 1月起开始缴纳按 企 业营业执照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内容确定,基准费率分为0.5%/1%/2%三档,个人不缴费自 2005.7起开始缴纳单位缴费0.8%,个人不缴费2019.12起并入医疗在职人员单位缴费在职 人员:9%+1%退休人员:不缴费在职 人员:2%+3 元退休人员:每人每月 3 元在职人员:35岁以下:0.8%35-45 岁以下:1%45 岁以上:2%退休人员:70 岁 以 下(含生 日 当 月):100 元/月70 岁以上(生日次月):110 元/月2000.01
55、-2000.122001.01-2001.1219%4%7%2002.01-2002.032002.04-2002.122003.01-2003.0320%3%8%2003.04-2004.032004.04-.04-2005.122006.01-2006.0320%2006.04-2007.032007.04-2008.032008.04-2009.032009.04-2009.12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16年度养老缴费比例失业缴费比例工伤缴费比例生育、医疗缴费比例单位缴纳其中划入帐户个人缴纳单位缴纳个人缴纳 生育缴费比例医疗缴费比例单位缴纳个人缴纳划入帐户201
56、0.01-2010.0320%8%1%0.2%,农村户口不缴纳个人部分0.8%工伤保险自 2004 年 1月起开始缴纳按 企 业营业执照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内容确定,基准费率分为0.5%/1%/2%三档,个人不缴费自 2005.7起开始缴纳单位缴费0.8%,个人不缴费2019.12起并入医疗在职人员单位缴费退休人员:不缴费在职 人员:2%+3 元退休人员:每人每月 3 元在职人员:35岁以下:0.8%35-45 岁以下:1%45 岁以上:2%退休人员:70 岁 以 下(含生 日 当 月):100 元/月70 岁以上(生日次月):110 元/月2010.04-2011.032011.04-2012
57、.032012.04-2013.032013.04-2014.062014.07-2015.062015.07-2015.092015.10-2016.04基准费率分 为 0.2%/0.4%/0.7%/0.9%/1.1%/1.3%/1.6%/1.9%八档,个人不缴费。(其 中 2020年 5 月 1 日至2021 年 4 月30 日,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在现行费率基础上下调 20%)2016.05-2016.0619%8%2016.07-2017.062017.07-2018.062018.07-2019.042019.05-2019.0616%2019.07-2019.11第二部分:社会保险缴费
58、标准17年度养老缴费比例失业缴费比例工伤缴费比例生育、医疗缴费比例单位缴纳其中划入帐户个人缴纳单位缴纳个人缴纳 生育缴费比例医疗缴费比例单位缴纳个人缴纳划入帐户2019.12-2020.0616%8%8%0.2%,农村户口不缴纳个人部分基准费率分 为 0.2%/0.4%/0.7%/0.9%/1.1%/1.3%/1.6%/1.9%八档,个人不缴费。(其 中 2020年 5 月 1 日至2021 年 4 月30 日,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在现行费率基础上下调 20%)在职人员:10.8%在职 人员:2%+3 元退休人员:每人每月 3 元在职人员:35岁以下:0.8%35-45 岁以下:1%45 岁以上:
59、2%退休人员:70 岁 以 下(含生 日 当 月):100 元/月70 岁以上(生日次月):110 元/月2020.07-2020.122021.01-2021.04在职人员:9.8%2021.05-2021.060.5%0.5%2021.07-2022.06六、天津市历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上、下限年度201420152016.1-2016.62016.7-2017.32017.4-2019.62019.7-2020.6 2020.7-2021.11 20222023缴费下限253028393044004751缴费上限4058
60、761318969 2033七、石家庄市历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上、下限年度2014.7-2015.62015.7-2016.62016.1-2016.62016.7-2017.32017.4-2019.6 2019.7-2020.62020.72021.92022.92023.7-2024.6缴费下限24472311.9528836.22836.23245.43473.253726.65缴费上限10946.4911559.7557951418115210.251622717366.2518633.25中国
61、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18第三部分:养老保险一、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标题及文号摘要内容执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 2018 年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
62、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
63、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64、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2011 年7 月 1 日第三部分:养老保险19标题及文号摘要内容执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 2018 年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65、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2011 年7 月 1 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 3 部门关于统一 2023 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通告京 人 社 发20238 号为确保本市参
66、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按时足额缴纳 2023 年度社会保险费,现就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通告如下:一、自 2023 年 7 月起,本市 2023 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月缴费基数上限确定为 33891 元,月缴费基数下限为 6326 元。二、自 2023 年 7 月起,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基数可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下限和上限之间选择。未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其 2023 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将依据本人上一年度的缴费基数确定,
67、低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失业保险缴费下限的,以下限作为缴费基数。(一)如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 33891 元核算,参保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6778.2 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338.91 元。(二)如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 6326 元核算,参保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1265.2 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63.26 元。三、自 2023 年 7 月起,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553.56 元。四、自 2
68、023 年 7 月起,本市 2023 年度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确定为 33891 元,月缴费基数下限为 6778 元。2023 年7 月 25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20标题及文号摘要内容执行时间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关于公布 2022 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 2023 年度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38 号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17 号)规定,现就 2022 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 2023 年度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69、、职工平均工资2022 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95028 元,月平均工资为 7919 元。二、相关福利待遇2023 年度工伤保险和防暑降温费、高温津贴、中班津贴、夜班津贴等福利待遇标准,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7919 元计算,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具体标准见2023 年度相关待遇简表。三、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及有关标准(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职工生育保险费基数最低和最高标准分别为 4751 元和 23757 元。(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在4751 元至 23757 元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无雇工
70、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职工生育保险费)基数为 4751 元。(三)灵活就业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基数为 4751 元。(四)托管中心中大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保险缴费基数为 4751元。(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 4751 元。(六)补缴 2011 年 6 月 30 日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 5265 元标准计算保值系数;补缴 2011 年 7 月 1 日以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2011 年 7 月 1 日后,用人单位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
71、纳金。四、有关人员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一)相关部门管理退休人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 8549 元(含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注资额)。(二)安置在本市的军队退休干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为 13261 元,其中,11432 元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829 元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本通知从 2023 年 8 月 21 日起执行。2023 年8 月 21 日第三部分:养老保险21二、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 538 号)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
72、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 11%调整为 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 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 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 1 年发给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
73、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国发199726 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74、,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附件2005 年12 月 3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22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83 号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第二十三条1998 年 7 月 1 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
75、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 1 年发给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第二十四条 1998 年 6 月 30 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 年 1 月 1 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二十五条 2006 年 1 月 1 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 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六条 2005 年 12 月 31 日
76、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照原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07 年1 月 1 日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津人社局发201489 号四、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第十九条 参保人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条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距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 15 年的参保人,应当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5 年的,应当一次性补
77、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 15 年的参保人,应当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 15 年。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第二十二条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依法继承。同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贴。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会同市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对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对,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2015 年1 月 1 日第三
78、部分:养老保险23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 2023 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冀 人 社 字2023156 号一、调整范围和执行时间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从 2023 年 1 月 1 日起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其中: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26 号、厅发198567 号、厅发1986340号、劳人薪198522 号和劳人险19833 号等文件规定,企业按照劳人险19833 号文件规定,按照原工资 100%享受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费)的离退休人员不参加调整。二
79、、调整办法和标准(一)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40 元。(二)退休退职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每月增加 1 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按照本人 2022 年 12 月发放的月基本养老金的 1.4%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三)截止 2022 年 12 月 31 日,退休退职人员 1948 年 1 月 1 日至 1952年 12 月 31 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 20 元;1943 年 1 月 1 日至 1947 年 12 月31 日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 30 元;1942 年 12 月 31 日及以前出生的每人每月增加 40 元。(四)符合冀劳社20093 号和冀劳社办2
80、00919 号文件规定范围的艰苦边远地区的退休退职人员,按照所在地艰苦边远地区类别增加基本养老金,一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 15 元,二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 20 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加 25 元。驻省外艰苦边远地区的退休退职人员,当地艰苦边远地区类别高于我省艰苦边远地区类别的,每人每月增加 30 元;与我省艰苦边远地区类别相同的,按照我省艰苦边远地区类别对应的调整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五)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本次调整后其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当地当年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补足到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三、资金渠道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照参保人员退休时的个人
81、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其个人账户余额和统筹基金中列支;个人账户余额为零时,全部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基本养老金发放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退职人员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未纳入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原渠道发放。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退休人员,暂参照本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待试点规范到位后,再进行调整
82、,多退少补。2023 年7 月 1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24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1444 号六、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但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 2014 年 2 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 15 年,补
83、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县(市)、区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受乡(镇)政府(街道办)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 12 月 8日印发三、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转发人力资
84、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 号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
85、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 年 1 月 1 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2010 年 1 月1 日第三部分:养老保险25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
86、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 号(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 1998 年 1 月 1 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 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 1 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 50 周岁和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
87、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六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
88、计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 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七条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
89、基本养老金。第八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 15 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作出书面说明。2010 年1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26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 号(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
90、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 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第九条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
91、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第十条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第十一条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三条本办法从 2010 年 1 月 1 日
92、起施行。2010 年1 月 1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 社 部 规20165 号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
93、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 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缴费信息或
94、者提供的 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2016 年11 月 28 日第三部分:养老保险27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 社 部 规20165 号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参保人
95、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 3 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
96、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六、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退役军人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在 1998 年 1 月 1 日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间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转出地应按 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所需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七、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
97、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八、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2016 年11 月 28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 社 厅 发201994 号一、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 号,简称部规 5 号)实施之
98、前发生的超过 3 年(含 3 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 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 5 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
99、。2019 年9 月 29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28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 社 厅 发201994 号三、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简称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四、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经批准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出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参保人员
100、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缓缴协议、补缴欠费凭证等相关材料。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受理参保人员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责令补缴导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 3 年(含 3 年)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时出具的相关文书,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六、退役士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的通知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在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补缴认定等材料,转
101、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同时做好退役士兵人员标识。七、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下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从其被清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抵扣,直至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部退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
10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 号)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待遇的,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 号)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终止并解除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其继续领取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抵扣。八、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使
103、用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传递相关表单和文书,减少无谓证明材料。要提高线上经办业务能力,充分利用互联网、12333 电话、手机 APP 等为参保人员提供快速便捷服务,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2019 年9 月 29 日第三部分:养老保险29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 社 厅 发201994 号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养老保险跨层级、跨业务涉及的相关数据和材料要努力实现互联互通,对可实现信息共享的,不得要求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重复提供。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需向转入
104、地提供的书面承诺书、相关法律文书等,不得要求参保人员个人提供,原则上由转出地负责。其中,转出地与补缴发生地不一致的,由补缴发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由转出地提供。九、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经办规定,规范经办流程,严格内部控制,确保依法依规转移接续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核查转移接续业务中存在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按季度利用大数据进行比对。发现疑似异常数据和业务的,应当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形成核实情况报告报部社保中心;未发现异常数据和业务的,作零报告。发现疑似转移接续造假案例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上报部社保中心进行核实。部社保中心按季度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
105、续业务进行抽查。十、要加强对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业务的监管,严肃查处欺诈骗保、失职渎职等行为,防控基金风险。对地方违规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提供不实书面承诺书、参与伪造相关法律文书等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发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通过伪造相关文书材料等方式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清退相应时间段养老保险关系,构成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2019 年9 月 29 日关于
106、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20 号一、在本市参保缴费并已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外埠户籍职工,其退休核准手续按以下原则办理。(一)此类人员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应核实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缴费基数,二是视同缴费年限。1、对于实际缴费年限(含外埠转入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后记录的实际缴费年限为依据;职工历年个人缴费基数、外省市个人账户转移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应在社保经(代)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中明确体现,并按规定参与其缴费指数和基本养老待遇的计算。2、对于视同
107、缴费年限,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连续工龄政策,结合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做出的记载和职工本人档案记载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参保起始时间等进行确认。一、在本市参保缴费并已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外埠户籍职工,其退休核准手续按以下原则办理。(一)此类人员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应核实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缴费基数,二是视同缴费年限。2011 年05 月 18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30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120 号1、对于实际缴费年限(含外埠转入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
108、手续后记录的实际缴费年限为依据;职工历年个人缴费基数、外省市个人账户转移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应在社保经(代)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中明确体现,并按规定参与其缴费指数和基本养老待遇的计算。2、对于视同缴费年限,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连续工龄政策,结合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做出的记载和职工本人档案记载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参保起始时间等进行确认。(二)申报退休核准须按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1、参保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和程序为其职工申报办理退休核准手续。2、职工档案需由其所在参保单位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提供。二、外埠户籍职工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规定不再跨省
109、市转移,基本养老金按本市规定实行社会化发放。三、已参加外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已参加行业统筹、军队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本市办理转移接续时,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填报统一制式的表样。四、已参加外埠基本养老保险或行业统筹、军队养老保险的职工,转入本市工作且不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也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五、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时,应按照实际转入资金额记账。对于实际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并将 1992 年 9 月(含)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处理,自 1992 年 10 月起按照实际缴费年限处理。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0
110、 年 1 月 1 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及退休核准手续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并补发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1 年05 月 18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3 号第二章 关系转移第四条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市”)流动到本市参保后,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外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一)男不满 50 周岁、女不满 40 周岁的人员;(二)男 50 周岁、女 40 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三)待遇领取地为本市的人员;(四)缴费延长地为本市的人员;(五)经县级以上组织、
111、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人员。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到外省市的人员,应向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第六条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部发 2009 187号),办理转入、转出手续。2017 年10 月 26 日第三部分:养老保险31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3 号第三章待遇领取地和缴费延长地第七条达到待遇领取
112、条件时,下列人员待遇领取地为本市:(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户籍均在本市的人员;(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且在本市缴费年限累计满 10 年的外省市户籍人员;(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也不在本市,且最后一个缴费年限(不包括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缴费年限)累计满 10 年的参保地为本市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本市,且在每一个参保地缴费年限累计均不满 10 年的本市户籍人员;(五)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实施后没有再转出的外省市户籍人员。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
113、政部门直接确认待遇领取地并办理退休手续。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应填写待遇领取地确认表,并提供本人档案和户籍、就业、历年缴费等材料,向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待遇领取地,其中:(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向本市最后一次参保缴费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确认待遇领取地为本市后,凭待遇领取地确认表向确认区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办理退休手续。第十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足 15 年,需延长缴费时,下列人员缴费延长地
114、为本市:(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的本市户籍人员;(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在本市缴费年限累计满 10 年的外省市户籍人员;(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本市,且在每一个参保地缴费年限均累计不满 10 年的本市户籍人员。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按下列规定向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确认缴费延长地为本市:(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向本市最后一次参保缴费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区人力社
115、保行政部门申请确认。2017 年10 月 26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32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3 号第十二条申请缴费延长地为本市的人员,应填写缴费延长地确认表,并提供本人档案和户籍、就业、历年缴费等材料。其中,需要将外省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凭缴费延长地确认表向确认区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第十三条缴费延长地确认为本市的人员,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人员,在本市按照灵活就
116、业人员缴费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四条缴费延长地为本市的人员,在本市缴费年限满 15 年时,不再填写待遇领取地确认表,直接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第四章临时账户第十五条暂行办法实施后,男满 50 周岁、女满 40 周岁的下列外省市户籍人员,应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账户”),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首次参保的人员;(二)从外省市参保后流动到本市参保的人员。在本市按规定应建立而未建立临时账户的人员,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为临时账户。第十六条临时账户转移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执行。第十七条建立临时账户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
117、险费的,临时账户性质不改变。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建立临时账户期间,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封存临时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归集。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建立临时账户期间,迁入户籍的,从迁入次月起将临时账户调整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五章资金转移第二十条统筹基金按下列标准转移:(一)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以本人 1998 年 1 月 1 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 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 1 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二)属于临时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超过 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转移,低于 12%的按 12%转移。在外省市就业按规定应建立而未建立临时账户的人员
118、,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时,应按临时账户相关规定全额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一条个人账户资金按下列标准转移:(一)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转移;(二)1998 年 1 月 1 日至 2005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基数 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转移;(三)2006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基数 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转移。2017 年10 月 26 日第三部分:养老保险33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3 号第
119、二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清退本市个人账户:(一)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死亡的人员;(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第六章档案转移第二十三条待遇领取地为本市但人事档案不在本市的参保人员,应按以下规定将人事档案转入本市后办理退休手续:(一)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接收人事档案后办理退休手续;(二)无单位的本市户籍人员,由户籍所在区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接收人事档案后办理退休手续,户籍所在区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不具备接收人事档案条件的,由中国北方人才市场、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或户籍所在区人力社保
120、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等接收人事档案后办理退休手续;(三)无单位的外省市户籍人员,由中国北方人才市场、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或其在本市最后一次参保缴费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等接收人事档案后办理退休手续。第二十四条待遇领取地为外省市但人事档案在本市的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求协助核查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时,人事档案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 号)相关规定协助办理。第七章待遇核定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第二十五条暂行办法实施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且待
121、遇领取地为本市的参保人员,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和本市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缴费工资指数。其中:(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 1992 年 12 月 31 日前实施个人缴费制度的外省市转入本市的人员,其 1992 年 12 月 31 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经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与本市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 1993 年 1 月 1 日后实施个人缴费制度的外省市转入本市的人员,其外省市的视同缴费年限,经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与本市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二十六条暂行办法
122、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且待遇领取地为本市的参保人员,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其转移之前在外省市的实际缴费年限,经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与本市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发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应分别计算本市视同缴费年限和外省市视同缴费年限。2017 年10 月 26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34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3 号第八章一次性缴费转移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在
123、外省市由企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超过 3 年(含)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补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以下简称“相应文书”)。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按国家规定在外省市由企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超过 3 年(含)、但没有相应文书的,不得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超过 3 年(含)的部分转入本市。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在外省市个人缴费窗口一次性缴纳的(不含按季度、年缴纳当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转入本市。第九章多重养老保险关系清理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和外省市同一时段存在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纳基本
124、养老保险费的,按照“先转后清”原则,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再由转入区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将同期重复缴纳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本息)退还本人,相应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第三十二条在本市已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在外省市保留参保缴费的人员,应向保留参保缴费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清退当地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在外省市已办理退休手续但仍在本市保留参保缴费的人员,由本市参保缴费区社保经办机构清退本市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2017 年10 月 26 日第四部分:医疗保险35第四部分:医疗保险一、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
125、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 2018 年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
126、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
127、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
128、的医疗服务。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2011 年7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36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 号主要政策(一)统一参保登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实施过程中要完善参保范围,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摸清底数,促进实现应保尽保。(二)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筹层次一致。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个人不
129、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费率确定和调整机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探索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基金运行情况公开,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三)统一医疗服务管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相关医疗服务协议时,要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增加到协议内容中,并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
130、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促进生育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范围,推动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人头等方式付费。生育医疗费用原则上实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强化监控和审核,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四)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要统一经办管理,规范经办流程。经办管理统一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充分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行。原有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平台可暂时保留,待条件成熟后并入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完善统计信息系
131、统,确保及时全面准确反映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待遇享受人员、待遇支付等方面情况。(五)确保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六)确保制度可持续。各地要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增强基金统筹共济能力;研判当前和今后人口形势对生育保险支出的影响,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从保障基本权益做起,合理引导预期;跟踪分析合并实施后基金运行情况和支出结构,完善生育保险监测指标;根据生育
132、保险支出需求,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防范风险转嫁,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2019 年3 月 6 日第四部分:医疗保险37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 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其他基本医疗保障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一)男年满 60 周岁和女年满 50 周岁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城乡老年人)。(二)男年满 16 周岁不满 60 周岁、女年满 16 周岁不满 50 周岁的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劳动年龄内居民)。(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
133、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本市户籍在校学生,以及非在校的 16 周岁以下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北京生源的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三章 参保方式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城乡老年人、劳动年龄内居民、非在校学生儿童的参保服务工作,由本人或家属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类学校负责本单位符合参保条件在校学生的参保服务工作,并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
134、续。第十四条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自符合参保条件之日起 90 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自参保缴费的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 12 月 31 日。其中,未满一周岁的新生儿一次性缴纳相应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自出生之日起享受相应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12月31日。第四章 保障待遇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学生儿童补充报销范围规定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第十六条 上年度参保人员在本年度连续参保缴费的可享受门(急)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未连续参保缴费的不
135、享受门(急)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当年符合参保条件且参保缴费的,视为连续参保缴费。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门(急)诊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100 元、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550 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支付比例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55%、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50%,累计最高支付数额为 3000 元。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乡老年人、劳动年龄内居民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300 元、二级医疗机构800 元、三级医疗机构 1300 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按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 50%确定;学
136、生儿童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150 元、二级医疗机构 400 元、三级医疗机构 650 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支付比例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80%、二级医疗机构78%、三级医疗机构 75%,累计最高支付数额为 20 万元。2018 年1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38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 号第十九条 患有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特殊病种门诊就医享受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待遇。特殊病种类别另行规定。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分
137、娩当次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参照职工生育保险限额、定额和项目付费的支付标准,按本办法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待遇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城乡老年人、劳动年龄内居民、学生儿童之间身份变化时,按缴费时的身份享受待遇。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年度内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一)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二)在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三)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除外);(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138、(五)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六)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就诊的;(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诊的;(八)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应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其他情形。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五章 就医管理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可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 3 所医院和 1 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作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及定点 A 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在本人定点医疗
139、机构和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待遇。第二十五条 本市为参保人员制发社会保障卡,参保人员须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各定点医疗机构应进行实名核验。任何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借社会保障卡。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审核工作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审核的有关规定执行。应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2018 年1 月 1 日第四部分:医疗保险39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社会保险补贴基数及比例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993 号一、符合关于印发用人单位
140、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2308 号)、关于用人单位招用本市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人员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6264 号)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按照 67 号文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最高补贴基数调整为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值的 60%,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比例由19%降至 16%,失业保险补贴比例继续为 0.8%。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最高补贴基数按照本市核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确定,补贴比例不变。二、符合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
141、险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服发200645 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6160 号)、关于失业人员再次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790 号)等文件规定的人员,在按照 67 号文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贴基数调整为相应险种最低缴费基数,基本医疗保险的补贴基数调整为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上述各险种补贴比例不变。2019 年 6 月11 日北京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意见京 医 保 发201930 号三、主要工作及职责分工(一)统一参保登记。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
142、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摸清底数,促进实现应保尽保。(二)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全市统筹。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 9.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仍由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 1%缴纳。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的,按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为职工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的,按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为职工
143、缴费基数。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调整时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收支预算管理,探索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基金运行情况公开,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三)统一医疗服务管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相关医疗服务协议时,要将生育
144、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增加到协议内容中,并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2020 年1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40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意见京 医 保 发201930 号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范围,推进和完善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人头以及计划生育服务项目付费等改革。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强化监控和审核,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促进生育医疗服务行为
145、规范。(四)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统一经办信息系统,确保生育保险历史数据平稳迁移。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经办统一管理。充分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行。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全面准确反映生育保险制度运行、待遇享受人员、待遇支付等方面情况。(五)确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变,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六)确保制度可持续。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要加强研判当前和今后人口形势对生育保险支出的影响,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要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适当调整待遇政策标准,坚持从实际出发,合理引导预期;要跟踪分析合并实施后基
146、金运行情况和支出结构,完善生育保险监测指标;要根据生育保险支出需求,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2020 年1 月 1 日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意见(津医保规字20192 号)二、基金征缴(三)缴费费率。合并实施后,职工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为 10.5%;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费率为 8.5%。职工个人账户划拨基数和划拨比例保持不变。(四)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应保持一致,合并实施
147、后,统一按照合并实施后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核定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五)补缴费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 2019 年 5 月(含)以前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补缴之月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补缴;补缴 2019 年 6月(含)以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新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补缴。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补缴 2019 年 5 月(含)以前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应在2019年12月(含)前补缴,补缴和征收方式按原渠道执行;超过规定时限的,原则上不再受理。(六)补缴年限。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足本市规定医保缴费年限的,可以按本市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自补足之月起发生的医
148、疗费用按规定报销。(七)待遇衔接。用人单位新参保的在职职工,自缴费之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不含生育津贴)有关待遇。生育津贴待遇按照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2019 年 6 月1 日第四部分:医疗保险41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冀 医 保 规202310 号第三章 基金筹集第八条 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一)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财政补助资金及其他收入。第九条 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应当缴纳的基
149、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按照参保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参保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含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退休人员上年度本人养老金)确定缴纳比例。党政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 7.75缴纳,其他参保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 8缴纳。在职职工和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或养老金的 2缴纳个人部分;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
150、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的 5.5%或 9.5%缴纳,全部由个人缴纳,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在职职工(包括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社平工资的,以实际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社平工资的,以上年度社平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应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单位参保职工。第十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执行。党政机关和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事业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财政性资金定项或定额补助、财政性资金零补助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自筹。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含灵活就业
151、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的,次月 25 日之前不收滞纳金,次月 26 日(含 26 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划入统筹基金。补缴时按当期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 6 个月及以内的,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后,本年度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规定予以支付;欠费时间超过 6 个月的,补缴欠费后,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省本级
15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在省本级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2023 年5 月 15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42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冀 医 保 规202310 号(一)参保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后,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满 30 年、女满 25 年,且在省本级最低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满 10 年,申请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达不到医疗保险退休
153、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和省本级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可选择一次性补缴年限不足的医疗保险费或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缴费至规定年限后方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手续。选择一次性补缴的,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一次性补足,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二)跨统筹区转入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其转出地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认定的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0 年的,按照补缴当期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一次性补缴在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足 10 年的差额部分,补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其中省内其他统筹区转入省本级医疗保险的参保职工(含灵活就
154、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0 年的部分,按照省本级补缴当期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由转出地划转统筹基金。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解散、撤销、合并、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无接收或无继续经营者,按参保单位破产处理。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破产时,应为在职职工一次性补足以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一次性补足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缴费年限差额部分。破产单位医疗保险责任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五条 省本级参保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按照国家文件规定确认的失业保险代管机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事项。第十六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
155、展水平、医疗保障水平和基金收支平衡状况,参保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及费率可作相应调整。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2023 年5 月 15 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石政规20197 号第十一条职工基本医保费,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岗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 8%缴纳基本医保费。市区在岗职工年度工资总额,高于全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全口径城
156、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以全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2019 年12 月 04 日第四部分:医疗保险43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石政规20197 号县(市)在岗职工年度工资总额,高于全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70%的,按本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70%的,按全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70%作为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以全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70%作为缴费基数。第十二条
157、随着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市医疗保障部门可根据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基本医保缴费基数及费率的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执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 号)的规定确定。第十四条基本医保费实行预缴费制度,参保职工从缴纳基本医保费的下月起享受医保待遇。第十五条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石家庄市基本医保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石家庄市基本医保制度
158、实施后在我市实际参保缴费年限。第十六条本市市区 200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于 2005 年 7月 1 日后参加基本医保的,从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基本医保费,补缴后2000年6月30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否则,2000 年 6 月 30 日以前的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各县(市、区)的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基本医保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第十七条符合参保条件的职工应及时参保。本市职工最低缴纳基本医保费的年限(以下简称最低缴费年限)为女满25年,男满30年,最低实际缴费10年。第十八条参加基本医保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
159、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和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其参保身份变更为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保费,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按当时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一次性缴足。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基本医保关系转入我市的,其调出地医疗保障部门认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达到我市规定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保待遇。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0 年的,按参保时的缴费基数及费率,一次性补缴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不足 10 年的差额部分。2019 年12 月 04 日第四章 基金筹集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
160、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两项保险费;(二)两项保险费的滞纳金;(三)两项保险基金的利息;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44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转发石家庄市医疗保障局等 4部门关于印发 石家庄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细则的通知石 医 保 规【2019】1 号(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两项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条 两项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统一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基本医保费、生育保险费合并征缴费率标准为: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组织的费率标准合计为 8.4%(基本医保费 8%,生育保险费 0.4%);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组织或
161、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费率标准合计为 9%(基本医保费 8%,生育保险费 1%),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医保费的费率标准为 2%,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保费按缴费基数的 8%缴纳,灵活就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两项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两项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 6 个月及以内的,按规定补缴两项保险费及滞纳金,补缴后可连续享受(除生育津贴外)的两项保险待遇;欠费超过 6 个月的,恢复缴费时应补缴以往全部欠缴的两项保险费及滞纳金,欠费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两项保险基
162、金不予支付。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保合并实施后,费率需要调整时,应根据两项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2019 年12 月 26 日二、单位缴费计入个人医疗账户标准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 年 2 月20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68 号令公布根据 2003 年 12月 1 日北京市人民 政 府 第 141 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 2005 年 6 月 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58 号 令 第二次修改(一)不满 35 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 0.8%划入个人帐户;(二)35 周岁以上不满 45 周
163、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 1%划入个人帐户;(三)45 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 2%划入个人帐户;(四)不满 70 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3%划入个人帐户;(五)70 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8%划入个人帐户。2001 年4 月 4 日第四部分:医疗保险45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2023 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宣传提纲津医保局发202265 号二、缴费标准(一)城乡未就业居民、从事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 2023 年度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选择高档缴费的人员每人每年 980 元,选择
164、低档缴费的人员每人每年 350 元。(二)学生儿童按照低档个人缴费标准缴费,每人每年 350 元,享受高档缴费报销待遇。(三)特困人员、部分优抚对象、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配偶和孤儿,参加 2023 年度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按照 100%的比例全额资助,个人无需缴纳费用。(四)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其他重度残疾人(指未享受本市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以下统称“其他重度残疾人”)、享受国家助学贷款高校学生等困难群众,参加 2023 年居民医保,按照 90%的比例定额资助,其余 10%费用由个人缴纳,具体为每人每年 35 元。
165、其他重度残疾人自行选择更高缴费档次参加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不再享受定额资助参保政策。2022 年9 月 23 日 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意见(津医保规字20192 号)二、基金征缴(三)缴费费率。合并实施后,职工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为 10.5%;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费率为 8.5%。职工个人账户划拨基数和划拨比例保持不变。2019 年 6 月1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
166、施办法的通知冀 政 办 发20216 号第四章个人账户第十一条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计入办法。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 2%,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划入额度调整到统筹区根据本办法实施改革当年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 2%。在职转退休,从次月起为其变更个人账户计入比例和办法。第十二条严格个人账户使用管理。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
167、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探索个人账户用于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的个人缴费。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第十三条个人账户资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调离统筹区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拨付给本人。2021 年9 月 23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46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石政规20197 号第五章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保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本人按缴
168、费基数的 2%缴纳的基本医保费;(二)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三)个人账户的利息。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保费中按本人基本医保缴费基数的下列比例划入:(一)35 周岁以下的为 0.5%;(二)35 周岁及以上至 45 周岁以下的为 1%;(三)45 周岁及以上的为 2%。第二十六条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养老保险统筹口径)的 6%划入。市区个人基本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以人社局统计数据为准,下同)的,以本人实际基本养老金作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以全市上
169、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作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县(市)个人基本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70%的,以本人实际基本养老金作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 70%的,以全市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70%作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第二十七条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执行时间为次年 7 月 1日。第二十八条预批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预批的养老金为基数,按规定比例划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予以补划个人账户差额。不预批的,造成多缴纳基本医保费或少划入个人账户金额,由用人单位负责。第二十九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同
170、级经办机构申报变更个人账户划入基数,按规定补划个人账户差额;用人单位不及时申报造成跨年度的,不予补划个人账户差额,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2019 年 12月 04 日三、失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第四部分:医疗保险47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 社 部 发201177 号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
171、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的缴费率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比例不低于 60%。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金额、缴费时间等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本人。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
172、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七、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转出地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缴纳转入地职工医保费的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八、各地要高度重视领取失
173、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认真测算,抓紧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办法,自 2011年 7 月 1 日起开始实施。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政策宣传,大力开展业务培训。要进一步规范管理,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已经实行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地区,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的规定及本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协作,及时沟通,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工作顺利实施;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不断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改进服务,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2011 年7 月 4 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
174、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 规定)参加职工医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通知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是指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到届满、停止或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的本市登记失业人员。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12%的缴费比例及每人每月 3 元标准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配个人账户。2011 年7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48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
175、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 2011 197 号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医疗补助金中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垫付,待失业保险基金补足后并入统筹基金。三、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在为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手续。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系统记录的领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据,于每年 12 月向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金划转申请,经核对批准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
176、进行基金转账处理。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后,自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当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其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六、同一个自然年度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其失业前后、再就业前后享受同一门诊(住院)起付线,所发生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及住院次数累计计算。七、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连续两个月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即月起失业保险基金中止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停止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失业人员重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需同期重新办理基本医疗参保缴费手续。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发
177、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八、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作关系)或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与存档机构终止、解除存档关系后,本人应及时到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作关系)或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与存档机构终止、解除存档关系之日起 3 个月内,本人可以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居民老年人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有关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 200856 号)规定,写出书面申请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补交上述期间的基本医疗
178、保险费,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补缴期间本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规定为其进行手工报销。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仍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十、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当月至系统完成缴纳医疗保险费当月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先行垫付,待完成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后,可以到参保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在此期间医疗费用的报销。十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本市转入其户籍所在地的,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市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本市户籍人员在外省、自治区、
179、直辖市失业的,可将失业保险关系、职工医保关系及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本市,按照本市规定参加职工医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用于失业人员在本市缴纳职工医保费,其不足部分由本市失业保险基金补足,超出部分纳入本市失业保险基金。2011 年7 月 1 日第四部分:医疗保险49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 2011 197 号十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失业人
180、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费用及相关待遇全额赔偿。十三、各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建立信息比对制度,实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核定应缴医疗保险费和就业等相关业务信息的联动,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及时享受到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十四、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本市农民工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享受相关待遇。十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于 2011 年 6 月 30 日前患病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申请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2011 年 7 月 1 日后患病就医的,按照本通知执行。对于在 2011 年 6 月 30 日前住院,7 月 1 日后出院的领取
181、失业保险金人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通知执行。2011 年7 月 1 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落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 人 社 发201194 号二、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统一办理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及缴纳两项保险费等事项。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开设“失业人员”专户,受理失业人员享受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待遇等事项。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医保、生育保险身份单独识别,不设等待期,暂不补缴以往欠费。三、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医保和生育保险应缴纳的两项保险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
182、均工资的 60%核定,缴费费率为当地职工医保和生育保险单位及个人缴费费率之和,缴费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失业人员应按照当地的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大病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个人缴费部分每年一次性从失业人员医保个人账户中划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四、失业人员自缴纳职工医保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待遇,享受待遇的时间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相同。五、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将新增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传递到医疗保险机构,定期将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分别划拨到当地职工医保、生育
183、保险基金账户。医疗保险机构要及时办理失业人员缴费、待遇落实及停保、转移业务。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后,因用人单位和本人预缴或用人单位补缴等原因导致重复缴费的,经医疗保险机构核对后,将重复缴费部分退还失业保险基金。六、中断就业回原籍的农村劳动力和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3 个月以内的失业人员,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前提下,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将应为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按月发给本人。2011 年7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50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落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
184、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冀 人 社 发201194 号符合政策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计算应为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七、失业人员因法定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生育保险费手续,并将已缴费金额、缴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告知失业人员本人。停止缴费的当月起,失业人员暂停享受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按照规定继续参加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并按照规定补缴以往欠费;未就业的,可按照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八、失业人员享受职工医保、生育保
185、险待遇或领取了两项保险费的,不再享受我省原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和计划生育补贴政策。九、失业人员在省内跨职工医保统筹地区流动的,医保关系随同转移,其纳入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纳入职工医保和缴费手续。转出地划转的资金不足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十、各设区市要根据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医保、生
186、育保险的资金需求,在编制基金预算时做出安排,确保资金落实。为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生育保险费、大病医疗保险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医疗补助金支出项下列支。十一、各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调整业务流程,为失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把这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2011 年7 月 1 日第五部分:生育保险51第五部分:生育保险一、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 年 10
187、 月 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
188、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 年7 月 1 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 号主要政策(一)统一参保登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实施过程中要完善参保范围,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摸清底数,促进实现应保尽保。(二)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筹层次一致。按照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之和确定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费率确定和调
189、整机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项目。探索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基金运行情况公开,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三)统一医疗服务管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实行统一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相关医疗服务协议时,要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增加到协议内容中,并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2019 年3 月 6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
190、工薪酬白皮书52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 号促进生育医疗服务行为规范。将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范围,推动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人头等方式付费。生育医疗费用原则上实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强化监控和审核,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四)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要统一经办管理,规范经办流程。经办管理统一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充分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行。原有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平
191、台可暂时保留,待条件成熟后并入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及时全面准确反映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待遇享受人员、待遇支付等方面情况。(五)确保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执行。(六)确保制度可持续。各地要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增强基金统筹共济能力;研判当前和今后人口形势对生育保险支出的影响,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从保障基本权益做起,合理引导预期;跟踪分析合
192、并实施后基金运行情况和支出结构,完善生育保险监测指标;根据生育保险支出需求,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防范风险转嫁,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2019 年3 月 6 日二、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699 号一、根据新修订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增加生育奖励假 30 天,取消晚育假 30 天的规定,本市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按规定生育的,增加享受生育奖励假 30 天的生育津贴,取消晚育假 30 天的生育津贴。其享受的国家规定的产假和生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支付。参保人员在 2016 年 1 月 1 日后
193、生育,且在本通知印发前按原规定已领取晚育假的生育津贴的,不再享受生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晚育假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不应同时享受。二、参保人员申领生育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分娩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出具以下证明:(一)本市户籍参保人员,符合两孩以内规定生育的,按照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提交本市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单。符合再生育规定生育的,根据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再生育行政确认工作的通知,应当提交由区卫生计生委盖章确认的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2016 年3 月 24 日第五部分:生育保险53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
194、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699 号(二)外埠户籍参保人员,根据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工作的通知,符合两孩以内规定生育的,应当提交由乡镇(街道)出具并盖章的北京市流动人口生育登记服务单;符合再生育规定生育的,需提交由乡镇(街道)出具并盖章的北京市流动人口再生育服务单。三、参保人员在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所提供的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只能使用一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办理完申领生育津贴手续后,应在上述相关证明上加盖“已申领生育津贴”印章。四、参保人员在新修订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以前办理的生育服务证,以及在本通知印发前办理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
195、单,在本通知印发后可继续作为领取生育待遇的证明。参保人员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了相关证明,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的,再次生育时原持有的生育服务证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不能继续使用。五、本通知自 2016 年 3 月 24 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016 年3 月 24 日关于调整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冀 人 社 发201623 号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和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 年 3 月 29 日修订)有关规定,切实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权益,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省城镇职工
196、生育保险相关政策。具体内容如下:一、取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产假 30 天。二、取消晚婚晚育假 45 天。三、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60 天。延长产假期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其他参保人员享受生育津贴。2016 年 1 月1 日三、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补贴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 医 保 发202016 号一、调整部分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一)产前检查支付标准自确定妊娠至终止妊娠,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按限额标准支付 3000 元。低于限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
197、用支付,高于限额标准的,按限额标准支付。(二)住院分娩定额支付标准1.自然分娩的医疗费:三级医院 5000 元、二级医院 4800 元、一级医院4750 元(剖宫产术后再次妊娠阴道试产且采取椎管内分娩镇痛,定额支付标准在各级医院“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 1000 元)。2020 年5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54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 医 保 发202016 号2.人工干预分娩的医疗费:三级医院 5200 元、二级医院 5000 元、一级医院 4950 元。3.剖宫产手术的医疗费:三级医院 5800 元、
198、二级医院 5600 元、一级医院5550 元。(三)计划生育支付标准门诊计划生育不分医院等级,执行以下限额支付标准:1.门诊人工流产手术医疗费 777 元。2.门诊高危人工流产手术医疗费 859 元。3.门诊药物流产医疗费 560 元。4.门诊输卵管药物粘堵术医疗费 2127 元。5.门诊输精管结扎术医疗费 1988 元。6.门诊输精管药物粘堵术医疗费 2093 元。7.门诊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医疗费 900 元。8.门诊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医疗费 832 元。9.门诊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加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医疗费 1186 元。10.门诊人工流产手术同时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医疗费 982 元。11.门诊人工流
199、产手术同时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医疗费 1171 元。12.门诊人工流产手术同时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加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医疗费1320 元。13.门诊高危人工流产手术同时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医疗费 1131 元。14.门诊高危人工流产手术同时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医疗费 1198 元。15.门诊高危人工流产手术同时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加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医疗费 1510 元。住院计划生育按医院等级执行以下定额支付标准:16.住院人工流产手术医疗费:三级医院 1695 元、二级医院 1575 元、一级医院 1545 元。17.住院高危人工流产手术医疗费:三级医院 1885 元、二级医院 1765 元、一级医院 1735 元
200、。18.住院人工流产手术加输卵管结扎术医疗费:三级医院 2547 元、二级医院 2347 元、一级医院 2297 元。19.住院高危人工流产术加输卵管结扎术医疗费:三级医院 2628 元、二级医院 2428 元、一级医院 2378 元。20.住院输卵管结扎术医疗费:三级医院 2357 元、二级医院 2157 元、一级医院 2107 元。21.住院人工流产手术同时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医疗费:三级医院 1954 元、二级医院 1834 元、一级医院 1804 元。22.住院人工流产手术同时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医疗费:三级医院 2021 元、二级医院 1901 元、一级医院 1871 元。2020 年5 月
201、 1 日第五部分:生育保险55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 医 保 发202016 号23.住院人工流产手术同时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加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医疗费:三级医院 2103 元、二级医院 1983 元、一级医院 1953 元。24.住院高危人工流产手术同时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加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医疗费:三级医院 2293 元、二级医院 2173 元、一级医院 2143 元。25.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因母婴原因需中止妊娠的中期引产术医疗费:三级医院 3593 元、二级医院 3393 元、一级医院 3343 元。2020 年5 月 1 日关于调整城镇
202、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54 号 一、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其所在用人单位职工人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4 计算。二、女职工生育津贴按以下标准计发:(一)妊娠不满 12 周终止妊娠,享受 15 天的生育津贴;(二)妊娠满 12 周至不满 16 周终止妊娠的,享受 30 天的生育津贴;(三)妊娠满 16 周至不满 28 周终止妊娠的,享受 42 天的生育津贴;(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 28 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 98 天的生育津贴。三、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
203、时,增加生育津贴:(一)难产的,增加 15 天的生育津贴;(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 15 天的生育津贴;(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 14 天的生育津贴;(四)女职工晚育(年满 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 30 天的生育津贴。2012 年4 月 28 日关于印发 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社2008 70 号第二十三条按 0.25%标准缴费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工资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灵活就业人员及男职工配偶生育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按0.8%标准缴费单位的女职工生育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内,由单位支付工资改为按下
204、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一)日生育津贴=女职工本人当年月平均缴费基数 30;(二)妊娠不满 2 个月终止妊娠,享受 20 天的生育津贴;(三)妊娠满 2 个月不满 4 个月终止妊娠,享受 30 天的生育津贴;(四)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6 个月终止妊娠,享受 42 天的生育津贴;(五)妊娠满 6 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享受 90 天的生育津贴。下列情况增加生育津贴:1、难产的(是指剖宫产、人工干预分娩),增加 15 天的生育津贴;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 15 天的生育津贴;3、女职工晚育(满 24 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
205、)增加 45 天的生育津贴;4、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 30 天的生育津贴。2009 年1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56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调整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冀 人 社 字【2014】326 号一、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二、在生育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享受奖励产假 30 天。三、增加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施
206、行节育措施的参保职工享受节育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节育措施的参保女职工享受增加假期。(一)施行节育措施的,享受节育假: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 2 天;2、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 3 天;3、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 7 天;4、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 21 天。(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再增加以下假期: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 2 天;2、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 10 天。2014 年12 月 24 日关于调整省本级职工生育保险费率和加强生育保险管理的通知冀 人 社 字2015179 号1、生育津贴领取天数确定:按 0.5%费率缴费的单位
207、职工,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生育津贴的天数,按照关于调整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326 号)规定执行。属于晚育享受增加奖励产假的生育津贴的天数,仍按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冀劳社200870 号)规定执行。2、生育津贴标准确定: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符合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职工,日生育津贴标准调整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除以 30。2015 年11 月 24 日关于调整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冀 人 社 发201623 号一、取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励产假 30 天。二、取消晚婚晚育假 45 天。三、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
208、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60 天。延长产假期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其他参保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本文件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2016 年1 月 1 日第五部分:生育保险57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石 政 办 发20181 号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统一调剂,用于支付第十四条规定的统筹项目费用。第七章待遇及标准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一)生育医疗费;(二)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医疗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三条
209、生育津贴待遇。按 1%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改为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按 1%费率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十个月(不含补缴时间)生育的,享受生育津贴待遇;连续缴费不满十个月生育的,生育后在按 1%费率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十二个月的,其生育津贴按生育时的标准予以支付。本办法实施之前生育的按原规定执行。按 0.4%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产假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工资由原渠道支付。职工配偶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领取生育津贴期
210、间,生育保险关系转移到其他统筹地区或职工死亡的,生育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从次月起停发生育津贴;职工终止生育保险关系的,从次月起停发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 30 乘休假天数计算,由经办机构逐月拨付至用人单位,全额支付给本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第二十四条发放生育津贴的天数为:(一)怀孕不满 4 个月终止妊娠的 15 天;(二)怀孕满 4 个月终止妊娠的 42 天;(三)自然分娩的 158 天(分娩后新生儿死亡的 98 天);(四)难产(胎头吸引、产钳助产、臀位助产、臀位牵引)或剖宫产的增加 15 天;(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 15 天;(六)
21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2 天;(七)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 3 天;(八)单独施行输精管结扎的 7 天;(九)单独施行输卵管结扎的 21 天;(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的增加 2 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增加 10 天;(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报销,标准分别为:(一)自然分娩 2000 元;2017 年7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58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石 政 办 发20181 号(二)难产 2500 元;(三)剖宫产 3500 元;(
212、四)怀孕 7 个月以上终止妊娠 2000 元;(五)怀孕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终止妊娠 800 元;(六)怀孕不满 4 个月终止妊娠 400 元。第二十六条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限额报销标准分别为:(一)每例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术,按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确定,三级 40 元,二级 36 元,一级及以下 32 元;(二)皮下埋植(取出)术,每例 100 元;(三)单独行输精管结扎术,每例 300 元;(四)单独行输卵管结扎术,每例 2000 元;(五)输精(卵)管复通术,每例 3500 元;(六)宫腔内节育器嵌顿行宫腔镜取出,每例 3000 元;(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每年
213、 3000 元。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前的计划生育手术及并发症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七条职工配偶生育、终止妊娠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标准为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的 50。第二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一)治疗不孕症、早孕反应及保胎的;(二)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造成妊娠终止的;(三)属于新生婴儿的;(四)因医疗事故所致的;(五)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未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终止妊娠的;(六)违反国家或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的;(八)未经批准自行恢复生育
214、手术的;(九)治疗生育并发症及合并症的;(十)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目录规定项目的;(十一)其他应当由个人负担的。2017 年7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59第六部分:工伤保险一、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 年 10 月 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
215、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 年7 月 1 日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 社 部 发201571 号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 2015 年 10 月
216、 1 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2%、0.4%、0.7%、0.9%、1.1%、1.3%、1.6%、1.9%左右。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
217、可向上浮动至 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 120%、150%或向下浮动至 80%、50%。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2015 年10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60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 社 部 发201571 号各统筹
218、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
219、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四、关于费率报备制度各统筹地区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应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每年将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和变化以及浮动费率实施情况汇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2015 年10 月 1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 社 部 发202319 号二、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
220、通知(国办发201913 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 2024 年底。2023 年5 月 1 日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 年 12月 5 日北京市人民 政 府 第 242 号令 公 布,根 据2021 年 12 月 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302 号 令 修改)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
221、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2021 年12
222、月 30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61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调整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613 号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详见附件)。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各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二、关于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及
223、调整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行业类别划分,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根据国家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总体要求,本市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调整及确定各缴费单位新费率时,按“费率就低”原则执行。即调整后缴费费率低于现缴费费率的,按照调整后缴费费率执行;调整后缴费费率高于现缴费费率的,仍按照现缴费费率执行。考虑到新旧行业工伤风险分类比对和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等因素的影响,结合本市实际,定于 2016 年 7 月 1 日前完成费率调整并正式实施,在此之前,各缴费单位仍按现缴费费率进行缴费
224、。2016 年 7 月 1 日后,按照新的缴费费率测算,多缴纳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抵充以后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处理。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档次及浮动办法本市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 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 120%、150%或向下浮动至 80%、50%。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2016 年7 月 1 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本市工伤保险费
225、率的通告京 人 社 发20204 号一、从 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1 年 4 月 30 日,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在现行费率的基础上下调 20%。二、按项目参保的施工企业,2020 年 5 月 1 日至 2021 年 4 月 30 日期间的缴费费率统一调整至 0.8%。三、在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时,按照调整后的费率执行。2020 年6 月 2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62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226、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参加工伤保险。2004 年1 月 1 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冀 人 社 发201610 号 二、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我省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至八类(见附件)。三、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
227、别对应的全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5%、0.7%、1.0%、1.2%、1.5%、1.7%、1.9%、2.5%。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人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行业类别,其费率最低不低于第四类工伤风险类别的基准费率。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 120%、150%;二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下浮动至 80%、50%或向上浮动至 120%、150%。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
228、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最低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四、健全费率浮动机制充分发挥费率浮动机制的作用,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制定费率浮动方案。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各行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依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行业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方案,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当各市基金收支出现预算缺口时,用人单位费率可不下浮,并使用辅助指标适当上浮费率,以加强工伤预防,增加基金收入。即按每发生工亡一人0.02-0.1个百分点、每发生 1-4 级工伤一人 0
229、.01-0.03 个百分点的比例,由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参保人数的多少确定具体档次和比例,制定具体方案,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2016 年1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63附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行业类别行业名称基准费 率标准一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0.3%二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播电视
230、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0.6%三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0.9%四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纺织服装、服饰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
231、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体育1.1%五林业,开采辅助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1.3%六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1.6%七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其
232、他采矿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1.9%八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2.2%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64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方法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2020 年关于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的通知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关于印发 的通知(京人社工发 2016194 号)文件规定,自 2017 年 7 月起对我市部分参保单位进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的执行有效期为一个缴费年度,期满后按原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根据浮动费率考核指标重新核定下一缴费年度缴费费率。20
233、20 年 7 月海淀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涉及参保单位 1162 家(含按文件规定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增长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及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进行浮动的单位 819 家和 2019 年 7月已进行工伤费率浮动的单位期满后回调的单位 343 家),有效期为 2019 年 7月至 2020 年 6 月。此外,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基础上,根据关于阶段性降低本市工伤保险费率的通告(京人社发 20204 号),所有单位费率均下调20%,下调期至 2021 年 4 月 30 日(下调后扣费保留两位小数)。具体调整的单位明细及调整依据详见附件。名单中涉及的参保单位如有需要
234、,可持单位有效证件到社保中心前台打印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告知书。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规则请查看文件关于印发 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6194 号)。2020 年8 月 7 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局关于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06 号2工伤发生率浮动浮动费率在按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调整的基础上,凡工伤发生率高于全市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 3 倍以上的用人单位,其浮动费率再做如下调整:(1)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下浮的不予下浮,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2)按照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应当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的,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120%;(3)按照工伤保险支
235、缴率计算应当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 120%的,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 150%。全市平均工伤发生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纳入工伤发生率统计范围的工伤登记人数与全市参保缴费人数的比率确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为每年一季度。3不得下浮情形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1)因工死亡累计 2 人(含)以上的;(2)一次重伤 3 人(含)以上的;(3)拖欠工伤保险费的;(4)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标的;本通知自 2020 年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年 11 月 30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65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市人社局市财
236、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局关于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06 号(5)存在职业病危害,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或者检测不达标的;(6)未按照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7)发生的工伤事故性质严重、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8)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4即时上浮情形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即时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满一年后再按本市浮动费率的政策进行调整。(1)一次死亡 3 人(含)以上或年度内累计死亡 5 人(含)以上的;(2)一次重伤 10 人(含)以上的;(3)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
237、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费率即时调整时间为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登记或者骗取、瞒报行为被查实之月的次季度首月起执行;(4)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5不计入浮动情形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计算范围,也不计入全市平均工伤发生率:(1)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3)职工在原用人单位发生工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到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4)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三)有关问题
238、1劳务派遣单位实行浮动费率。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职工统一核算浮动费率。2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发生时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3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4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5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三、有关事宜(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每年度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进行浮动调整,调整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239、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本通知自 2020 年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年 11 月 30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66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二)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浮动情况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 7 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 2020 年度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2032 号)二根据 2019 年度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缴
240、费和使用情况,按照以下办法核定 2020 年度各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如出现基金支付缺口.动用基金结余弥补。(一)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 11 个月以上的市(石家庄、保定、秦皇岛、张家口、邢台、衡水、定州、辛集市和省本级),参保单位 2019 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小于 20%的下浮二档,按基准费率的 50%执行;支缴率大于等于 20%,小于 40%的下浮一档,按基准费率的 80%执行;支缴率大于等于 40%,小于 70%的,按基准费率执行;支缴率大于等于 70%,小于 100%的上浮一档,按基准费率的 120%执行;支缴率大于等于 100%的上浮二档,按基准费率(二)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
241、10 个月以下的市(唐山、邯郸、承德、沧州、廊坊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2 月底前确定 2020 年度费率调整方案。2020 年2 月 14 日三、工伤认定及申请标题及文号内容及文号执行时间 实 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67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
242、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2011 年7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67标题及文号内容及文号执行时间国务院关于修
243、改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已 经 2010 年 12月 8 日国务院第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 号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
244、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
245、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
246、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1 年1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68标题及文号内容及文号执行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已 经 2010 年 12月 8 日国务院第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 号(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
247、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
248、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011 年1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
249、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
250、和个人追偿。2014 年9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69标题及文号内容及文号执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
251、“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
252、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
253、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
254、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2014 年9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70标题及文号内容及文号执行时间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内容基本一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 社 部 发201629 号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
255、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
256、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
257、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
258、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2016 年03 月 28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71标题及文号内容及文号执行时间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内容基本一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 社 部 发201629 号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259、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2016 年03 月 28 日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42 号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
260、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职工死亡的,应当同
261、时附具死亡证明。第九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第十条 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第十一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2011 年12 月 5
262、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72标题及文号内容及文号执行时间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42 号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三)采用记录、复印、录
263、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四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
264、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2011 年12 月 5 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
265、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证据材料。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019 年11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73标题及文号内容及文号执行时间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266、,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八)根据实际情
267、况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 15 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逾期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
268、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属于下列情形的,分别作如下处理:(一)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三)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四)职工乘坐上下班通勤班车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
269、九条 市、区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2019 年11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74标题及文号内容及文号执行时间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二)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四)旧伤复发的确认;(五)伤与非伤的界定;(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职业康复确认;(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市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
270、,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并将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停工留薪期确认产生争议,或者停工留薪期超过 12 个月后仍需延长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2019 年11 月 1 日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 2011 年 12 月28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99 次常务会 议 通 过,2011年 12 月 31 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 第 21 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
271、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8章 46 条,自 2012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 3 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
272、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73、,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2012 年3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75标题及文号内容及文号执行时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 2011 年 12 月28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99 次常务会 议 通 过,2011年 12 月 31 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 第 21 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8章 46 条,自 2012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
274、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
275、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当即时最迟在 1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即时最迟在 15 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
276、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于 15 日内提交。用人单位未按时提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 20 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职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核发 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征收
277、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2012 年3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76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已 经 2010 年 12月 8 日国务院第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278、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
279、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名或者 5 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 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
280、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2011 年1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77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
281、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 年 12月 5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42 号令公 布,根 据 2021年 12 月 30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302号令修改)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
282、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2011 年12 月 5 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自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起 60 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因特殊情况无法在 60 日内提出申请的,可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有效的诊断证
283、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整的,及时组织鉴定,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鉴定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 15 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自逾期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
284、5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和诊断,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2019 年11 月 1 日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下列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的鉴定、确认(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一)伤残等级鉴定;(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78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 2011 年 12 月28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99 次常务会 议 通 过,2011年 12 月
285、 31 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 第 21 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8章 46 条,自 2012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三)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确认;(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六)工伤复发确认;(七)康复可能性确认;(八)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工作。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
286、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 60 日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诊疗资料。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第二十三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
287、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或者治疗工作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 30 日。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
288、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又不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2 年3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79五、工伤保险待遇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已 经 2010 年 12月
289、 8 日国务院第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
290、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
291、,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292、均工资的50、40或者 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2011 年1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80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已 经 2010 年 12月 8 日国务院第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293、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
294、;(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
295、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3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
296、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 年1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81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已 经 2010 年 12月 8 日国务院第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
297、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98、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
299、用。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2011 年1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82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 年 12月 5 日北京市人民 政 府 第 242 号令 公 布,根 据2021 年 12 月 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302 号 令 修改)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
300、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
301、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
302、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八条 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 年 12月 5 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
303、府令第 14 号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生活护理费;2019 年11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83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十五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二)停工留薪
304、期内的生活护理;(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9 年11 月 1 日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 2011 年 12 月28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99 次常务会 议 通 过,2011年 12 月 31 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 第 21 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8章 46 条,自 2012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
305、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
306、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第三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 7 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
307、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2012 年3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84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 2011 年 12 月28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99 次常务会 议 通 过,2011年 12 月 31 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 第 21 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8章 46 条,自 2012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工伤职工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居住的,可以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二
308、家医疗机构治疗工伤,但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拟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医疗服务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 15 日内支付相关待遇。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
309、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在境外进行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限额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4 个月至 8 个月工资,其中:五级 44 个月,六级 38 个月,七级 26 个月,八级 20 个月,九级 14 个月,十级 8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
310、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2 个月至 4 个月工资,其中:五级 22 个月,六级 16 个月,七级 10 个月,八级 8 个月,九级 6 个月,十级 4 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 1 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五条
311、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的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2012 年3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85六、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印发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 2011 377 号第九条 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核定一次
312、性伤残补助金时,以本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领取不足 12 个月的应与退休前的缴费工资基数一并计算。计算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为基数。第十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第十一条 5 至 10 级或未达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达到1 至 4 级的,伤残津贴以本人复查鉴定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作为本人工资进行核定。凡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13、的 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核定。第十二条 1 至 4 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提高的,伤残津贴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复查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复查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1 至 4 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下降,伤残津贴不作调整。伤残等级降为 5 至 10 级的,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第十三条 对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升高的 1-4 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应自综合评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综合评定等级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
314、津贴的百分比*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2012 年1 月 17 日北 京 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2 年调整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的通告京 人 社 发202215 号一、调整范围本次调整的范围为 2021 年 12 月 31 日(含)前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二、调整标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 5541 元的,调整到 5541 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 4432.8 元的,调整到 4432.8 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 3324.6 元的,调整到 3324.6 元。三、调整生活护理费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由工伤保
315、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四、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享受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2022 年7 月 1 日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86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条例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4 号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
316、(人事)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 至 12个月:五级伤残为 12 个月,六级伤残为 10 个月,七级伤残为 8 个月,八级伤残为 6 个月,九级伤残为 4 个月,十级伤残为 2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至 18个月:五级伤残为 18 个月,六级伤残为 15 个月,七级伤残为 12 个月,八级伤残为 9 个月,九级伤残为 6 个月,十级伤残为 3 个月。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317、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 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 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 10%支付。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十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三十一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长期
318、待遇按规定发放,不得一次性支付。2019 年11 月 1 日市 人 社 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23 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39 号一、伤残津贴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津贴:一级伤残 180 元、二级伤残 170 元、三级伤残 160 元、四级伤残 150 元。调整后伤残津贴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一级伤残 4386 元、二级伤残 4195 元、三级伤残 4005 元、四级伤残 3814 元。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五级、六
319、级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二、退休工伤人员补贴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休工伤人员(包括退职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补贴:一级伤残 60 元、二级伤残 50 元、三级伤残 40 元、四级伤残 30 元。调整后退休工伤人员补贴与养老金之和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一级伤残 4386 元、二级伤残 4195 元、三级伤残 4005 元、四级伤残 3814 元。三、供养亲属抚恤金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配偶每人每月增加 74 元,最低发
320、放标准 1846 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 55 元,最低发放标准 1383 元。2023 年1 月 1 日第六部分:工伤保险87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 2011 年12 月 28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99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 年 12 月 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 令2011 第21 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4 个月至 8 个月工资
321、,其中:五级 44 个月,六级 38 个月,七级 26 个月,八级 20 个月,九级 14 个月,十级 8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2 个月至 4 个月工资,其中:五级 22 个月,六级 16 个月,七级 10 个月,八级 8 个月,九级 6 个月,十级 4 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 1 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
322、退休年龄不足 1 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 年3 月 1 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 人 社 字2021157 号一、调整范围本次调整的范围为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调整后的标准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二、调整标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 290 元,二级伤残
323、275 元,三级伤残 260 元,四级伤残 245 元。调整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对于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为其增加伤残津贴:五级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 230 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 200 元。调整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配偶每人每月增加 130 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 100 元。三、资金渠道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
324、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原渠道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由工伤人员现所在单位支付。2021 年 6 月22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88七、因工死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已 经 2010 年 12月 8 日国务院第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
325、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326、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2011 年1 月 1 日关于印发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 2011 377 号第十四条 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327、时,分别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生活护理费时,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未公布前,可暂按上上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并补发。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经治疗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为因工伤(职业病)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2011 年12 月 29 日第六部
328、分:工伤保险89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关于印发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 2011 377 号第十六条 职工因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按新的认定和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
329、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2011 年12 月 29 日北 京 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3 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京 人 社 发20236 号二、调整标准(一)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 360 元,二级伤残 325 元,三级伤残 295 元,四级伤残 265 元。(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 160 元。(三)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五、六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 170 元。三、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
330、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因工致残一至四级的,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社会统筹和因工致残五、六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四、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告执行,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2023 年1 月 1 日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 60 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4 年1 月 1 日八、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 2023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京 人 社
331、 发20236 号一、调整范围本次调整范围为2022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二、调整标准(一)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 360 元,二级伤残 325 元,三级伤残 295 元,四级伤残 265 元。(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 160 元。2023 年1 月 1 日中国社保政策与用工薪酬白皮书90标题及文号内容摘要执行时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 2023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京 人 社 发
332、20236 号(三)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五、六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 170 元。三、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因工致残一至四级的,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社会统筹和因工致残五、六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四、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告执行,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五、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自 2023 年 1 月 1日起执行。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待计发基数公布后另行发布。2023 年1 月 1 日市 人 社 局关于调整
333、天津市2022 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211 号一、伤残津贴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津贴:一级伤残 177 元、二级伤残 167 元、三级伤残 157 元、四级伤残 147 元。调整后伤残津贴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一级伤残 4213 元、二级伤残 4030 元、三级伤残 3847 元、四级伤残 3664 元。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二、退休工伤人员补贴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休工伤人员(包括退职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补贴:一级伤残 60 元、二级伤残 50 元、三级伤残 40 元、四级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