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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年9月(2013年-2023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2013年-2023年目目 录录 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工作情况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工作情况 一、加大裁判规范供给力度,强化司法裁判的市场指引功能-3 二、构建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提高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质效-4 三、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升高技术企业创新创造能力-6 四、探索金融专业审判机制,防范金融创新引发的系统风险-8 五、强化企业清理救治功
2、能,激发自贸区市场主体再生活力-9 六、发挥法院审判延伸作用,优化自贸区风险协同监管治理-10 七、注重司法前沿问题研究,积累自贸区法治实践经验成果-12 第二部分第二部分 自贸区案件特点及趋势自贸区案件特点及趋势 一、投资类案件特点及趋势-14 二、贸易类案件特点及趋势-16 三、金融类案件特点及趋势-18 四、知识产权类案件特点及趋势-20 五、仲裁审查类案件特点及趋势-22 第三部分第三部分 涉自贸区典型案例涉自贸区典型案例 一、投资领域典型案例 Carson Junping Cheng 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外商投资法 下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3
3、0 万谷健志诉广川成一、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自贸区特殊规则下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34 Cova 国际企业公司诉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外资企业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司法认定-37二、贸易领域典型案例 凯美钻石(上海)有限公司诉杰亚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案跨境寄售贸易司法裁判规则的适用-41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国际旅客运输航班延误责任认定规则-44 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蒙特利尔公约 第 35 条“期间”性质的认定-48三、金融领域典型案例 戴良明
4、诉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任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私募基金合同法律性质框架下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审查-52 吴曼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55 李玮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合理履行顺位认定-58 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62四、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 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案自贸区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审查规则-65 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惩罚性赔偿的
5、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68 支付宝公司诉江苏斑马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设定相同 APP 唤醒策略的不正当竞争认定-72 纪向民等侵犯商业秘密案禁止令在惩治商业秘密犯罪中的适用-75五、企业重整拯救典型案例 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运用“执转破”“清转和”拯救危困企业实现各方共赢-77 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浦东新区法规提名管理人制度与重整保护制度的司法实践-80 某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适用破产和解制度大幅提高债权清偿率-83六、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BY.O 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外“先裁后审”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86 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
6、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仲裁程序性瑕疵抗辩的司法审查-89 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诉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当事人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92 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与自贸区相关涉外因素的司法认定-94七、国际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 National Air Cargo MiddleEast FZE、National Air Cargo Group,Inc.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国内企业与国外航空公司之间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优先适用
7、国际公约-96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平定省法院司法协助调查案司法协助调查应符合双边条约及中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99 厦门建发化工有限公司诉瑞士艾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判定-101八、多元解纷机制典型案例 澧贝企业管理咨询(上海)合伙企业诉上海杰傲湃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诉讼与仲裁程序转换对接案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的流程探索及案例实践-103 巴哈克姆默罕默德阿力等诉哈顿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籍专业调解员在线调解涉外商事纠纷的案例实践-1071 引引 言言 为推进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重要
8、战略部署。2013 年 9 月,我国首个自贸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正式成立。2015 年 5 月,上海自贸区从 28.78 平方公里扩至 120.72 平方公里,在更广范围内探索和检验制度创新。2017 年 3 月,国务院印发全面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明确提出上海自贸区“建设开放和创新融为一体的综合改革试验区、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风险压力测试区、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先行区、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和推动市场主体走出去的桥头堡”的“三区一堡”目标。2019 年 8 月,党中央决定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上
9、海自贸区建设进入全新阶段。自设立以来,上海自贸区按照中央部署要求,在投资、贸易、金融、创业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等多个方面大胆探索,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形成了一大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试点经验。2023 年 6 月,国务院印发 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对于在上海自贸区等外向型经济发展较高、应用场景丰富、监管能力较强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率先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稳步扩大制度性开放进行部署,为上海自贸区发展注入新动力。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大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于 2014 年制
10、定上海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20162 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出台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后于 2019 年制定关于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19 年 12 月,上海高院制定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的实施意见,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新片区、加快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和有力司法保障。作为上海自贸区对应的辖区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依托自贸区案件专项审判业务庭,建立专业化审判团队,依法集中
11、受理自贸区相关案件,加强对自贸区案件的审理和指导,有效提炼并形成涉自贸区案件审判经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成立了全国首个自由贸易区法庭,与全国各地自贸区审判组织建立联系,为探索、总结、推广自贸区法治经验发挥了积极作用。3 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工作情况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工作情况 自上海自贸区成立以来,一中院和浦东法院通过完善专项审判机制、构建多元纠纷化解体系、升级诉讼便利化举措、着力延伸司法职能等方式,持续推进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工作,积极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自贸区司法保障模式,努力为上海自贸区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一、
12、加大裁判规范供给力度,强化司法裁判的市场指引功能一、加大裁判规范供给力度,强化司法裁判的市场指引功能 在司法保障上海自贸区建设中,一中院和浦东法院始终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的理念,不断完善专项审判机制,加强各领域涉自贸区典型案例研究和裁判规则提炼,着力提高涉自贸区案件专业化审判水准。一是探索构建自贸区案件审判规则体系,着力提升自贸区司法的一是探索构建自贸区案件审判规则体系,着力提升自贸区司法的可预期性。可预期性。为促进自贸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形成,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一中院根据审判实践需求,及时制定涉自贸区司法政策。2014年4月,一中院制定出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
13、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审判指引”),审判指引共分七章一百条,对涉自贸区审判原则理念、法律适用思路等予以统一规范,在填补法律漏洞、提升审判质量、深化执行公开、促进便民服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20年11月,在全面深化上海自贸区改革开放的背景下,一中院又对审判指引进行了全面修订,通过梳理更新相关法律依据,调整加强规则可操作性,借鉴吸收最新司法经验,确保审判工作更加精准对接自贸区改革开放全面深化的发展需求。浦东法院针对上海自贸区外向型发展及涉外纠纷多发的特征,在审判中加强对涉外纠纷管辖权的行使、送达、法律适用等环节的研究,准确理解、把握和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4 及国际商事规则,
14、从司法角度体现了尊重国际商事规则的适法导向,依法审理多件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案件;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浦东法院制定上海法院首份审查办理外国司法机关民商事案件代为调查取证请求工作规范,审慎办理民商事协助调查取证案件。二是适时发布典型指引案例,充分体现平等保护中外二是适时发布典型指引案例,充分体现平等保护中外主体的司法导向。主体的司法导向。为增强上海自贸区内市场主体对自身合法权益保障的信心,浦东法院编写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典型案例,以通俗易懂的案例普及法律规则,强化市场主体预期。该院依法公正审理我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的首例外国隐名股东依据负面清单制度请求确认股权份额纠纷等典型案件,为
15、中外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经营指引,充分展现中国司法公开、公正、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的良好形象。三是注重实务问题研究,不断积累审判实践经验三是注重实务问题研究,不断积累审判实践经验并统一裁判尺度。并统一裁判尺度。一中院组建“自贸区司法问题应对小组”和“自贸区司法问题研究小组”。前者专门负责研判涉自贸区的司法问题,指导协调相关审判工作;后者负责跟踪研究自贸区的发展情况,以调研成果等多种形式深度服务审判实践。浦东法院成立“涉外商事司法研习社”,围绕难点热点前沿问题开展研究,着力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世界眼光的高素质专业法官队伍,并将研究成果在审判工作中推广应用,围绕国际司法协助取证、境外
16、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等前沿领域,以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形式指导审判实践。针对涉自贸区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高的特点,一中院和浦东法院聘任外贸、金融、知产等领域专家,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法官与专家的合力优势,确保案件公正高效的审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也逐渐从涉自贸区案件扩展到其他类型案件。二、二、构建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提高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构建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提高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质效质效 5 2014 年 5 月,涉自贸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正式启动。一中院、浦东法院在此基础上持续深化、拓展涉自贸区商事纠纷专业化、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努力构建有利于自贸区纠纷高效率、低成本、无
17、争议解决的有效解纷体系。一是持续一是持续引入专业商引入专业商事调解力量,推行市场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事调解力量,推行市场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2014 年 9 月以来,一中院和浦东法院首推以法院为中心的纠纷多元解决平台,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行业协会等 10 家不同类型的调解机构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目前,常驻法院调解的有 5 家。浦东法院编写双语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争端解决指南,全面介绍诉讼、调解、仲裁等各类纠纷解决方式,实现一本概览涉自贸区商事纠纷解决全局;首创企业承诺优先调解制度,与相关监管部门联合发起企业自愿签署优先调解承诺书,引导和促进调解市场的形成。二是加二是加强纠
18、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不断创新调解强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不断创新调解机制和调解方法。机制和调解方法。2016 年 8月,一中院成立“商事 ADR 领导小组”和“商事 ADR 研究小组”,深入研究探索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服务自贸区改革探索与创新发展方面的作用。2017 年 5 月,一中院制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施细则,进一步健全商事 ADR 的组织机制,完善非讼解纷机制的流程及相关司法确认程序,为商事 ADR机制的规范运作提供制度保障。浦东法院积极通过外籍专业调解员向境外当事人释明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特点与优势,提高涉外商事案件调解成功率的做法广受好评。该院还在全市率先实
19、现诉调、审判系统的对接和信息共享等改革举措,被评为人民法院创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好做法、好经验,并作为“社会治理新实践”系列报道的首篇在人民日报刊载。三是不断聚合法律诉讼三是不断聚合法律诉讼服务功能,拓展纠纷“一站式”解决内涵。服务功能,拓展纠纷“一站式”解决内涵。浦东法院于 2019 年 106 月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工作机制和一站式工作室平台,制定和完善纠纷一站式解决指引规则。邀请调解、仲裁、公证、翻译、外国法查明等机构入驻一站式工作室,细化纠纷的诉前评估和引导,理顺和优化诉讼与调解、仲裁的衔接流程,吸纳跨境网上远程公证、委托外国法查明、委托
20、专业翻译等涉外商事纠纷解决相关专业服务功能形成合集,最大化便利境内外当事人各类涉外诉讼服务需求,缩短涉外、涉外资商事案件审理周期。同时,建立与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反馈机制,就仲裁管辖等问题进行研判,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法院通过向当事人释明仲裁在裁决执行方面的优势,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畅通诉讼向仲裁转化和对接的渠道。2021 年 3月,“一站式解决工作室”被国家发改委列入上海浦东新区新一轮在全国推广的 25 项创新举措和经验做法之一,“一站式解决机制”入选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典型案例。四是致力于促进仲裁四是致力于促进仲裁业务健康发展,积极助推形成国际化仲裁高地。业务健康发展,积极助推形成
21、国际化仲裁高地。2022 年 11 月,一中院召开“加强诉讼仲裁互动衔接 打造商事争端解决高地”研讨会,并发布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2 年),全面总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成效、保障机制、未来规划,发挥司法审查对仲裁制度的监督、保障和促进作用。同时,一中院大力支持仲裁改革创新制度在上海自贸区的落地,审结了上海市首例当事人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鲜明地展示了上海法院支持当事人选择外国仲裁机构来华仲裁的积极态度。三、加强知识三、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升高技术企业创新创造能力产权司法保护,提升高技术企业创新创造能力 2014 年,浦东法院在全国第一个成立自
22、贸区知识产权法庭,并于 2015 年成为最高法院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联系点,后于2019 年在浦东临港新片区设立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审判站。浦东法7 院始终坚持严格保护、服务大局、改革创新、审判延伸,全面加强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一是实行最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一是实行最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加大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保护力度。浦东法院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力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实施更大力度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中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提供立法建议,设立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惩罚性赔偿和1000 万元以下法定赔偿情形
23、。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进一步加大对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积极运用诉前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二是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诉源治理,推进知识产权纠纷二是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诉源治理,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实质性、高效率化解。实质性、高效率化解。浦东法院整合社会力量,推动纠纷多元化解,与中国(浦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机构开展深入合作,构建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专家调解等多层次的立体化纠纷解决体系。探索知识产权纠纷在线化解新模式,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创新诉调对接方式,相关做法受到时任最高法院院长周强的批示肯定。对接世界知识产
24、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上海中心,开展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下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成功调处了全国首例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参与调解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三是推进知识产权协同联动共治,构建全链条大保护格局。三是推进知识产权协同联动共治,构建全链条大保护格局。浦东法院加强与自贸区行业协会、商会、龙头企业的沟通交流,听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促进完善行业知识产权自治自律。主动对接产业需求,积极开展行业调研走访。紧扣自贸区发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实需求,坚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开展实地调研,与临港新片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外资企业座谈交流,倾听自贸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诉求。通过调
25、研、向企业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关8 注热点问题,解决难点问题,并开展现场答疑。调研走访自贸区互联网企业和文化创意企业,聚焦行业前沿发展动态,积极回应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关切。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主动向行政机关、企业发送司法建议,促进提升社会管理水平,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四、探索金融专业审判机制,防范金融创新引发的系统风险四、探索金融专业审判机制,防范金融创新引发的系统风险 一中院和浦东法院加强金融审判专业审判庭的建设,以服务实体经济、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依法服务和保障金融创新为目标,不断探索和完善适应金融审判工作需要的新机制,以理性的裁判促进金融有序发展。一是优化“示范判决
26、一是优化“示范判决+司法确认”机制,推动群体性金司法确认”机制,推动群体性金融纠融纠纷公正高效化解。纷公正高效化解。针对上海自贸区内资产管理类案件投资者人数众多、涉及当事人利益较大、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矛盾易激化等挑战,浦东法院制定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实施办法 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实施细则,优化落实“立案审查、统计分析、诉前调解、案件审理、当事人提出”五级案件发现机制,提升金融群体性纠纷示范案件识别能力。自 2021 年 6 月实施该机制以来至 2023 年 6 月,共有 31 类 46 件案件被确定为示范案件,2022年以来,平行案件和解撤诉 219 件,申请司法确认 7
27、6 件,当事人和解不起诉 800 余件。二是坚持“数字改革赋能”,以数字手段深度应二是坚持“数字改革赋能”,以数字手段深度应用助推金融审判效能提升。用助推金融审判效能提升。浦东法院针对上海自贸区内信用卡发卡机构集聚的特点,成功开发信用卡纠纷审判软件,围绕需求分析、设计、研发、联调测试、文书生成等各节点,实现了金融借款合同要素式全流程网上办案系统试运行,基本实现从立案流程、审判流程到文书生成的数据全流程应用场景。2023 年 4 月起,浦东法院积极开展诉前失联修复工作试点,针对金融纠纷多数被告分布在全国各地、违约后9 处于失联状态等特点,由专人负责向三大电信运营商申请协查被告实名认证手机号码,被
28、告电话接通率提升一倍,调解成功率提升 30%。三是打造“诉调对接”新机制,以三是打造“诉调对接”新机制,以多举措促进金融纠纷源头化解。多举措促进金融纠纷源头化解。浦东法院面向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并对外辐射,多举措打造“全流程”金融纠纷诉调对接新机制。第一,建立合作机制,促进金融矛盾纠纷源头化解。与上海市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上海银行业保险业调解中心等行业组织建立诉调对接工作合作机制,委派调解涉银行卡盗刷、消费借款、个人理财、保险类纠纷等案情简单的小额案件。第二,积极推进诉中调解,促进纠纷实质化解。对当事人到庭的案件,经双方同意,直接由调解员进行诉中现场调解,提升案件调解成功率。针对开庭审理后当事
29、人同意调解的,根据案件类型委派给专业解纷机构处理。第三,完善调解确认机制,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原则上对在特约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进行书面审查,提高司法确认效率,对于大标的司法确认案件积极开展在线谈话审查,进一步便利当事人。五、强化企业清理救治功能,激发自贸区市场主体再生活力五、强化企业清理救治功能,激发自贸区市场主体再生活力 上海自贸区内企业高度聚集,企业的“优胜劣汰”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浦东法院于 2022 年 1 月 7 日设立破产审判庭,之后在创新破产审判机制、优化企业破产府院协调、强化危困企业救治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充分发挥破产审判的清理和挽救功能,为自贸区营商环
30、境优化升级提供助力。一是适用浦东新区法规,创新审判一是适用浦东新区法规,创新审判工作机制。工作机制。高度重视办理破产在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中的简易破产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简单案件积极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审理。已审结的破产案件中,43%的案件适用简易破产程序审结,平均审理周10 期 143 天,最短为 57 天。根据该法规首创的“重整保护期”与“恶意不申报债权失权”制度,制定并发布重整保护制度实施规则,制作债权申报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书提名管理人申请书/告知书/承诺书。已有 16 起案件的申请人提名了管理人,其中已有 7 件经审查依法指定被
31、提名机构担任管理人。积极配合市、区两级人大开展五年立法规划工作,提出建立小微企业破产重整特别程序的立法建议。二是贯彻破产保护理念,强化司法挽救功能。二是贯彻破产保护理念,强化司法挽救功能。加强对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帮助有挽救价值的企业重返市场。对 34 件破产申请案件和破产清算案件积极促成各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指导管理人实施清算转和解,清理债务 4600 余万元;成功审理 1 件破产重整案件,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和批准,化解企业债务近 30 亿元,实现各方共赢的良好效果。三是加强府院协调,完善破产法治环三是加强府院协调,完善破产法治环境。境。通过府院协调机制,合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为企业重返市
32、场提供更多支持和便利。参与上海高院与相关行政部门对创新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会商沟通,与区政府共同制定浦东新区关于构建企业破产工作府院协调机制的实施方案(试行),定期通报破产办理工作动态,会商研究落实浦东新区法规的相关问题,及时沟通协调破产案件办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建立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入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发展典型案例。六、六、发挥法院审判延伸作用,优化自贸区风险协同监管治理发挥法院审判延伸作用,优化自贸区风险协同监管治理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是自贸区改革创新的突出特征,一中院和浦东法院在依法公正、高效完成审判工作的同时,着眼于织密监管和防控网络,积极延伸司
33、法职能,创新司法协同监管机制。一一是加强问题前瞻调研,及时提出决策建议。是加强问题前瞻调研,及时提出决策建议。一中院和浦东法院在上海自贸区成立前后积极开展前瞻性调研,从刑事、民事、商事、行政、11 执行等各方面梳理风险点,提出依法治理和风险防范的决策建议,及时与相关机构沟通,积极为自贸区的产业发展、制度创新、政府决策、立法完善建言献策,同时预防及减少纠纷发生。浦东法院撰写的上海自贸区法庭为自贸试验区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情况与建议 被最高法院决策参考刊载,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贺荣予以批示肯定。二二是依托涉是依托涉自贸区案件司法大数据分析系统,预警自贸区监管法律风自贸区案件司法大数据分析系统,预警自贸
34、区监管法律风险。险。浦东法院开发了全国首个自贸区司法大数据统计分析系统,对涉上海自贸区案件进行全数据抓取,开展全链条分析,特别是对与自贸区改革创新相关的新模式、新业态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估并实行分级风险预警机制,将审判中发现的行业风险、交易风险等划分高、中、低级别管理,针对重点风险进行动态跟踪研判,第一时间向监管部门提出风险预警和防范的建议。三是畅通司法协同监管渠道,实现三是畅通司法协同监管渠道,实现常态化对接联络。常态化对接联络。浦东法院与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就信息共享、创新支持、监管协同和日常联络四个方面 14 项内容达成共识,以司法大数据统计分析成果为载体,建立风险反馈
35、机制。入驻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中心,努力打造更加便捷、高效的临港新片区诉讼服务平台,提供包括法律咨询、诉讼引导、诉前调解、案件受理、案件查询、材料收转在内的全流程诉讼服务,进一步提升司法服务工作效能。四是及时总结实践成果,加强国内外司法保障四是及时总结实践成果,加强国内外司法保障经验经验交流。交流。一中院积极深化国际交流与合作,组织、参与国际交流会议,增进司法互助互信。2021 年 10 月,一中院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共同承办由上海高院举办的“2021 年上海司法前沿论坛”。论坛以“大数据时代全球法治引领与司法保障创新”为主题,来自中国、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和英国的法官、学者、律师等参加,会议集
36、中展示了中外司法经验智慧,拓展了中国司法的对外影响力。浦东法院发挥自12 贸区法庭的先发优势和引领作用,与全国各地自贸试验区法院和法庭加强联系,并以专项集刊 自贸区司法服务保障动态与研究 为载体,积极发挥最高法院在浦东法院设立的“自贸区司法保障研究基地”功能,努力搭建上下级法院间直通渠道和各地涉自贸区法院交流平台,践行上海自贸区作为全国自贸区领头雁应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的政策使命。七、注重司法前沿问题研究,积累自贸区法治实践经验成果七、注重司法前沿问题研究,积累自贸区法治实践经验成果 为提升上海自贸区司法应对水平,深化对自贸区司法前沿问题的研究,一中院和浦东法院积极争取最高法院、上海高院
37、的指导,并加强与科研院校、行业部门等的合作交流。一是与最高法院民四庭、上一是与最高法院民四庭、上海财经大学等联合举办中国自由贸易区司法论坛。海财经大学等联合举办中国自由贸易区司法论坛。自 2014 年起,一中院、浦东法院连续六年单独或与最高法院民四庭、上海财经大学联合举办中国自由贸易区司法论坛,为自贸区司法保障工作提供持续、有效的智力支持。二是与院校共建“自由贸易区司法研究中心”。二是与院校共建“自由贸易区司法研究中心”。2014年初,一中院与上海财经大学共同成立了“自由贸易区司法研究中心”。截至目前,双方已共同组织开展了 67 项自贸区法律适用课题研究。双方还每年联合出版自由贸易区司法评论
38、自由贸易区法律适用 自由贸易法治评论等涉自贸区司法研究公开出版物,集中展现了双方的合作调研成果。三是定期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白皮书。三是定期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白皮书。自 2014 年开始,一中院、浦东法院每年制作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白皮书,梳理、总结涉自贸区司法保障工作以及涉自贸区案件审判执行的相关情况,发布涉自贸区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执行等领域,在规范指导审判、总结审判经验、促进适法统一、明晰市场交易规则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四是精心编写四是精心编写出出版涉自贸区审判实务书籍。版涉自贸区审判实务书籍。一线法官撰写的上海自贸区法律适用书13 籍,系统解读了上海自贸区改革
39、发展过程中的各类司法问题和典型案例。2018 年 4 月,以一中院法官为主要作者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律适用精要正式出版;2023 年 4 月,由浦东法院法官编写的自贸区商事纠纷疑难问题司法认定与要案判解正式出版。14 第二部分第二部分 自贸区案件特点与趋势自贸区案件特点与趋势 自上海自贸区设立以来,一中院和浦东法院共审结各类涉自贸区案件 20 余万件,其中,浦东法院审理的投资类、贸易类、金融类、知识产权类等案件及一中院审理的仲裁审查类等案件均体现了上海自贸区经济发展的特殊性。一一、投资类案件特点及趋势、投资类案件特点及趋势 在收、结案量方面,十年来呈现平稳发展态势。2013 年 11
40、 月至2023 年 6 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自贸区投资类商事纠纷 4402 件,审结 4367 件。2020 年 1 月至 2023 年 6 月所受理的涉外及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纠纷中,共涉及外商投资企业 5548 家,其中由境外投资人独立投资的企业为 2892 家,占比 52%,由境外投资人与境内投资人共同投资的企业 2656 家,占比 47%。反映出外商投资法生效以来,对外国投资者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较好,外国投资者投资渠道顺畅,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较快。2020 年以来,涉境外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者权益案件增长迅速,在全部涉外公司、股权类案件占比升高至 59.5%。案件呈现
41、以下特点:(一)投资贸易便利措(一)投资贸易便利措施提升商事交易活跃度,投资者权益纠纷施提升商事交易活跃度,投资者权益纠纷增长迅速增长迅速 随着我国投资环境的不断开放,涉投资者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出资等与企业经营权、管理权相关的纠纷增长明显,此类纠纷发生于公司设立、股权转让、增资、解散、清算等诸多环节,且类型多样。该些案件涵盖股权转让效力确认、境内外股东不当行使权利、对赌协议补偿选择等争议点,内、外资权利平等保护与企业内部经营15 治理问题交叠,增加矛盾复杂度,企业经营风险有内化趋势。2020年,浦东法院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全国首例境外自然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的判决,以
42、标的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内,且变更登记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对外资隐名股东显名的诉请予以确认,社会效果良好,并入选最高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二)企业内部治理纠纷类型多样化,投资者权益争议频发(二)企业内部治理纠纷类型多样化,投资者权益争议频发 浦东新区加大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力测试,从要素开放向制度开放全面拓展,为境内外投资人提供了便利的投资途径和宽松的自治空间,也使得公司内部治理纠纷数量、类型随之增多。其中,涉外国投资主体的公司类案件,以及与临港新片区企业相关的公司类案件增长速度最快。从类型上,一是通过股权代持、转让、对赌、协议控制
43、等方式以及有限合伙、信托等组织形式进行的投资引发的纠纷增多。二是部分商事主体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设计,导致投资人之间对出资、表决等关键事项安排不明确,在经营中产生分歧引发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三是企业合并、分立、退出时未严格按照法定或公司章程的程序妥善处理,一旦企业经营机遇来临或经营出现困境,则易引发投资者争议。(三)因外籍高管、高级技术(三)因外籍高管、高级技术人员履职不当引发投资类纠纷多发人员履职不当引发投资类纠纷多发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高管、高级技术人员较多,由于外籍法定代表人职权边界模糊、境外高级技术人员不当行使代理权限、无法定义为高管的外籍中层管理人员履职等原因,所直接引起的
44、合同及侵权纠纷均不在少数。一方面,从纠纷关联的劳动争议案件可见,因区域内重点产业领域亟需大量高级技术人才补给,招工用工中存在倒签甚至缺失劳动合同、违约及竞业禁止责任约定不明、商业秘密保护不当等16 现象;另一方面,涉外籍高管及高级技术人员股权激励、红利发放、权益兑现纠纷以多种形式出现,其中部分企业向高管预先承诺股权利益但不予兑现导致潜在矛盾,引发以企业为主体的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等纠纷;部分企业提前向高级技术人员发放现金聘用红利,待出现争议时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该些案件涉诉标的额高、争议事项多、案件事实复杂,往往与公司实际经营中的融资及生产业务密切关联,并因此与金融、知识产权等其他领
45、域纠纷存在交叉,值得关注。二、贸易类案件特点及趋势二、贸易类案件特点及趋势 2013 年 11 月至 2023 年 6 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自贸区贸易类商事纠纷 17456 件,审结 17264 件。涉诉产业广泛,交易环节多元,纠纷类型多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三大贸易样态趋向多样化、精细化,交易信息化趋势突出、(一)三大贸易样态趋向多样化、精细化,交易信息化趋势突出、创新产业纠纷数量增多创新产业纠纷数量增多 纠纷所涉交易内容上,传统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加工贸易占比有所下降,服务领域向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品牌策划、管理咨询服务、财务会计服务、新媒体服务等类型拓展。以互联网为媒介的新类型案件不
46、断涌现,并呈现出新颖性、复杂性、涉众性特点,且大量交易过程由传统线下往来转向通过线上平台进行,如邮件往来拟定协议、传真往来签订合同、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平台交付钱款等。与此同时,创新产业纠纷数量明显上升。涉新能源汽车、移动能源、半导体芯片、人工智能等“创新产业集群”纠纷增多,特别是临港新片区内相关产业及配套产业发展迅速,相应纠纷增幅明显。同时,案件类型由最初的买卖、承揽等传统贸易类纠纷类型,关联至企业借贷、票据请求权、合同效力及无名合同纠纷等复合类型,争议事项包括前沿产17 业政策补贴咨询、申领引发的服务性纠纷,供销定价变化引发的经营性纠纷,企业资金需求引发的融资性纠纷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产业
47、特征。(二)外贸企业因急速拓展海外销售市场、扩张出口产能导致的(二)外贸企业因急速拓展海外销售市场、扩张出口产能导致的跨境货物贸易类纠纷数量增多跨境货物贸易类纠纷数量增多 随着自贸区的蓬勃发展,国内产能快速提升、国外订单短时陡增,大批从事生产、外贸、货运代理等相关业务经营或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盲目抢占产业链上的供需洼地,扩大出口对象范围、产品体量、货物类型,提高出口频次,追求“时间差”速度效益,严重忽视合同订立细节,如对交易对象、生产资质、认证资格等主体信息审查不严格,对质量标准、履行方式、责任分配、损失赔偿等合同关键要素约定不明确,甚至仅有口头约定,履约风险与信用风险系数极高,极易引发纠纷。该
48、些外贸企业往往缺乏跨境交易合规意识,不具备跨境交易经验,不了解出口目的国在货物清关、检验检疫、产品质量、违约认定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且不熟悉当地权利救济方式及法律依据,风险防范水平极低。在进行维权时,因举证成本高昂,维权难度较大,并使得审判难度加大。(三)(三)跨境服务贸易纠纷类案件数量高位上升,涉数字经济新业跨境服务贸易纠纷类案件数量高位上升,涉数字经济新业态服务贸易模式凸显态服务贸易模式凸显 2013 年 9 月至 2023 年 6 月期间,共受理各类跨境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1692 件,其中自 2020 年 6 月以来,跨境服务合同纠纷数量呈现明显持续上升趋势,此后三年期间收案数量为 835
49、 件,与此前七年期间收案数量 857 件基本相当,仅 2023 年以来即已收案 200 件。反映出随着上海自贸区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跨境服务贸易纠纷案件数量呈高位上涨态势。从跨境服务贸易纠纷案件所涉行业分布情况看,跨18 境服务贸易所涉行业呈现多样态的融合发展趋势。伴随全球加速迈入数字经济时代,截至 2023 年 6 月,上海数字经济核心产业规模已超5500 亿元,上海自贸区内依托数字信息技术的新业态贸易模式不断涌现,相应纠纷比重持续上升。截至 2023 年 6 月,浦东法院共受理78 件涉新媒体、新业态跨境服务合同纠纷,占各类跨境服务合同纠纷类案件总量的 4.6%,所涉新型商业交易领域涵盖淘
50、宝、抖音、快手、小红书、喜马拉雅等集小视频、跨境电商、社交娱乐功能为一体的主流互联网平台,所涉交易模式包括基于互联网平台交易衍生出的直播带货、新媒体广告投放、线上教育培训、账号委托运营、电子商务平台客户流量推广等新兴交易类型。这反映出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数字技术与服务产业深度融合,为跨境服务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新元素。三、金融类案件特点及趋势三、金融类案件特点及趋势 2013 年 11 月至 2023 年 6 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上海自贸区金融商事案件 109549 件,审结 109522 件,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转态势,呈现以下特点:(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涉诉主
51、体多元化趋势显著(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涉诉主体多元化趋势显著 上海自贸区内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不断拓展融资业务,向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在更好地服务自贸区实体经济发展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持续发展以及普惠金融逐步推开,融资主体及融资方式逐渐多元化,从以往银行、汽车金融公司融资占绝对主导地位逐渐转变为多元主体多渠道融资。各类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互联网金融平台涉诉不断增多,成为丰富实体经济融资渠道、解决居民个人及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重要方式。但由于其发展速度远快于相应制度的配套程度及交易主体风险意识的革新速度,导致相关案件数量也随之迅速增长,
52、矛盾突出。以融资租赁纠纷为例,部分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虚19 构租赁物,其实质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当事人对于手续费、服务费的性质以及涉诉后能否抵扣问题产生较大争议;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使用的评估方法或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往往需委托第三方评估,增加纠纷解决成本。(二(二)涉众型金融纠纷数量持续攀升涉众型金融纠纷数量持续攀升 随着金融监管机关加强对 P2P 网贷平台、违规交易平台、各类理财机构等清理整顿,相关行业乱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但居民收入的持续增长,加之互联网金融业务持续发展,交易便捷度提升,投资理财类及私募基金类金融案件数量持续攀升,该类纠纷呈现出涉众性、专业性及
53、复杂性,司法裁判的影响力较大,在审判中需要关注各方利益诉求,同时需辅以行政监管政策与金融安全的考量,其中私募投资基金类案件数量、标的额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审理案由分散不统一,纠纷涉及募、投、管、退各个环节,争议围绕合同性质及效力,兑付承诺的效力、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勤勉义务履行的判断,以及资管产品清算与损失确定。另外,涉诉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主体增多,且涉案人数众多、金额较大,并有部分案件涉及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社会整体影响较大,易引发效仿性群体诉讼。(三)“互联网(三)“互联网+”背景下金融审判难度增加”背景下金融审判难度增加 随着互联网的持
54、续发展,电子合同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网络借贷、助贷业务、电子保单、电子票据、互联网理财等互联网金融模式随之伴生。金融机构线上业务蓬勃发展,各类电子合同交易愈加频繁,但实践中也引发了如电子交易管辖确定、交易对手身份识别、合同主要条款及相关权利义务提示、告知义务履行、电子合同签名真伪及数据完整、电子证据固定和效力认定等问题;另外,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等相关电子数据在金融商事案件中被作为证据提交成为趋势,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通讯工具使用主体等认定增加20 了案件审判的难度。(四)金融业态新模式下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出现(四)金融业态新模式下新型疑难案件不断出现 以新业态、新产业为代表的
55、新经济动能正推动着上海自贸区金融的不断转型升级,由此也对涉自贸区金融司法保障提出了新要求。银行纠纷从传统的借款合同开始向服务收费、产品代销、银行理财等领域延伸,证券纠纷正向债券、期货、私募基金等多个领域扩展,保险纠纷中新业态模式带来的新类型保险问题占比日渐提高,因房地产领域、建设工程领域资金链断裂导致的票据纠纷、保函纠纷向房地产领域、建设工程领域聚集。新类型金融交易产品层出不穷,基于传统金融业务衍生的资产证券化、信托收益权等金融产品多层嵌套、明股实债、分层设计,金融交易结构更为复杂,使金融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面临极大挑战。另外,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也对行业、市场发展造成较大影响,部分企业因而陷入经
56、营困境、个人信用违约引发相关诉讼增加。四、知识产权类案件特点及趋势四、知识产权类案件特点及趋势 2013 年 11 月至 2023 年 6 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自贸区知识产权案件 51177 件,审结涉自贸区知识产权案件 50578 件。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占比 83%,长期保持在高位;不正当竞争纠纷增势明显,案件数量于 2021 年首次超过商标权案件,占比 10%;商标权侵权纠纷占比 7%;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占比 1%。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增长,数字市场竞争激烈,(一)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增长,数字市场竞争激烈,新产业新业态不断涌现
57、新产业新业态不断涌现 近十年来,自贸区内数字经济产业高速发展,数据化、网络化的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知识和信息作为数字经济中的关键生产要素,涉数字经济知识产权纠纷相伴而生,且案件数量持续增21 长。2014 年,浦东法院受理涉自贸区数字经济知识产权案件 541 件,占当年涉自贸区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 75%;2022 年增长至 6954 件,占 2022 年涉自贸区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 82%。案由分布集中,九成以上案件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且集中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具有批量化特点。此外,短视频、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同人作品等新兴产业,人工智能、深度链接、聚合平台等新兴技术引起的
58、纠纷也呈现出新难点。涉数字经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居于第二位,反映出自贸区数字市场主体创新活跃度显著增强,市场竞争愈发激烈,其中对数据收集及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对商业刷量行为等网络黑灰产的规制、对网络支付平台等新商业模式的保护等领域方面问题较为突出。涉自贸区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较多与电子商务平台等新业态密切相关。(二)自贸区文化创意产业蓬勃发展,版权运营国际化,涉诉产(二)自贸区文化创意产业蓬勃发展,版权运营国际化,涉诉产品生态化、链条化品生态化、链条化 自贸区成立以来,浦东法院共受理涉自贸区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案件 41122 件,审结 41023 件,案件总体呈现逐年上
59、升趋势。自贸区文创产业在跨境版权开发、运营和维护领域已较为成熟,大量的国外作品被许可给国内运营商、代理商进行版权开发运营,并直接由国内被许可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同时,以内容为核心的文化创意产业在自贸区文化产业政策和市场良性竞争的双重刺激下,构建起了多维度、立体化的“大 IP”生态格局。以文学作品为核心的内容运营,已不限于传统的书籍出版和影视创作,而是进一步向有声读物、游戏、动漫、周边衍生品等生态产业链条延伸。在媒介融合的背景下,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打破了传统部门与行业的分割,通过跨界促成了不同领域的重组与合作,同时也对既有行业的划界和利益格局产生了重大22 影响。浦东法院近年来受理了多起游戏诉影
60、视、动漫诉音频、影视诉周边等跨领域的知识产权诉讼。(三)诉讼请求标的金额显著提升,法院判赔金额增加,惩罚性(三)诉讼请求标的金额显著提升,法院判赔金额增加,惩罚性赔偿及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凸显保护力度赔偿及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凸显保护力度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理念深入人心,自贸区市场主体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知识产权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金额较以往有显著提升。高额诉请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高端装备、文化创意、奢侈品消费、互联网技术等领域,涉及 LV、BURBERRY、NEW BALANCE 等知名商业标识,以及三体守望先锋使命召唤等知名作品。该些案件中,原、被告的经营状况和保护对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等情况都会
61、对损害赔偿的考量产生较大影响。浦东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判赔力度不断提升,判赔金额 100 万元以上的涉自贸区知产案件数量由 2017年的 5 件,逐年上升至 2022 年的 21 件,判赔金额最高达 2000 余万元,高额判赔主要集中在涉文化创意类案件。自贸区企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或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的数量有明显提升,浦东法院共对18 件涉自贸区知产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额 100 万元以上的案件为 9 件;受理 6 起涉自贸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均全部及时作出保全裁定,彰显浦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自贸区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五、仲裁
62、类案件特点及趋势五、仲裁类案件特点及趋势 2018 年 1 月至 2023 年 6 月,一中院共审结仲裁司法审查类纠纷案件 4260 件,案件数量呈波动上升态势。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处理上,总体呈现以下三方面特点和趋势:(一)尊重仲裁意思表示,遵循有效原则解释协议(一)尊重仲裁意思表示,遵循有效原则解释协议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享有管辖权的关键因23 素。在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中,核心是审查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第一,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一方面,在调解与仲裁的约定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多层争议解决条款中对调解前置的程序约定,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程序协同优势。在当事人约
63、定“先调解、调解不成再仲裁”时,对于未满足约定调解要求的情况,参考其他法域的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区分仲裁庭的管辖权与仲裁申请的可受理性,如当事人已约定仲裁管辖而仅是不满足仲裁受理条件,不以此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在仲裁与诉讼的约定上,充分尊重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先仲裁、后诉讼”多是由于对争议解决程序缺乏了解,但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法院认可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并不因条款中有关诉讼的约定无效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尊重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约定。在选定境内仲裁机构方面,一中院遵循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约定中因漏字、多字而导致约定不准确,或
64、者仅约定某地仲裁而该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尽量采取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方式。与此同时,对于当事人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问题,此前,国际投资主体在选择将投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并将仲裁地点定在投资所在地时,不可避免地面临仲裁条款有效性的质疑。一中院在裁定中指出,境外仲裁机构能够管理仲裁地在中国内地的仲裁,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由此确认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体现了我国司法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提高了自贸区涉外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有利于优化和稳定自贸区外商投资法律环境。(二)明确司法监督边界,维护和保障仲裁独立性(二)明确司法监督边界,
65、维护和保障仲裁独立性 仲裁作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重要一环,在保障与促进市场经24 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一中院充分尊重仲裁机构及裁决结果的独立性,采取审慎态度办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一中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始终尊重仲裁庭的裁决权,对于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瑕疵问题,尽量不采用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审查的效力问题外,常见撤裁事由包括超裁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公共利益问题等。在案件审理中,一中院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撤裁事由项下,维护了仲裁庭的独立性,体现了司法支
66、持仲裁的态度。(三)切实履行国际条约,彰显对国际规则的尊重(三)切实履行国际条约,彰显对国际规则的尊重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多涉及外国人与在我国境内生活的本国人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与此相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多涉及我国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一中院在审判中始终恪守国际公约义务,依照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审理中,一中院商事审判庭精心研判,以多起有影响力的裁判案例明确并细化了纽约公约的规定内容。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一案,是全国首例涉自贸区外商独资企业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67、。该案确立了中国法人之间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买卖合同具有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并由此认定当事人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的条款有效,充分体现了一中院支持自贸区法治建设先行先试的精神。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案,明确了仲裁程序的进行应当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而法院对当事人符合正常程序的特别约定应当予以特别保护。该案引发了国际商事仲裁界对仲裁效率与当事25 人意思自治两种法益孰高孰低、仲裁机构管理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如何确定的广泛研讨,成为联合国贸法会工作组讨论案例。在根据纽约公约 第五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时,需要根据当事人选择
68、适用的法律或者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来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判断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上述裁决展示了我国法官在查明、理解和适用仲裁国际规则方面的水平,为自贸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26 第三部分第三部分 涉自贸区典型案例涉自贸区典型案例 一、投资领域典型案例一、投资领域典型案例 Carson Junping Cheng 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外商投资法下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 万谷健志诉广川成一、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自贸区特殊规则下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69、Cova 国际企业公司诉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外资企业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司法认定 二、贸易领域典型案例二、贸易领域典型案例 凯美钻石(上海)有限公司诉杰亚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跨境寄售贸易司法裁判规则的适用 阿卜杜勒 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国际旅客运输航班延误责任认定规则 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蒙特利尔公约第 35 条“期间”性质的认定 三、金融领域典型案例三、金融领域典型案例 27 戴良明诉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任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私募基金合同法
70、律性质框架下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审查 吴曼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李玮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合理履行顺位认定 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四、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四、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 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案 自贸区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审查规则 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 支付宝公司诉江苏斑马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设定相同
71、 APP 唤醒策略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纪向民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禁止令在惩治商业秘密犯罪中的适用 五、企业重整拯救典型案例五、企业重整拯救典型案例 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运用“执转破”“清转和”拯救危困企业实现各方共赢 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28 企业破产浦东法规提名管理人制度与重整保护制度的司法实践 某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适用破产和解制度大幅提高债权清偿率 六、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六、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BY.O 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涉外“先裁后审”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仲裁程序
72、性瑕疵抗辩的司法审查 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诉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当事人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 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与自贸区相关涉外因素的司法认定 七、国际规则适用典型案例七、国际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 National Air Cargo Middle East FZE、National Air Cargo Group,Inc.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国内企业与国外航空公司之间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优先适用国际公约 29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
73、国平定省法院司法协助调查案 司法协助调查应符合双边条约及中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厦门建发化工有限公司诉瑞士艾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判定 八、多元解纷机制典型案例八、多元解纷机制典型案例 澧贝企业管理咨询(上海)合伙企业诉上海杰傲湃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诉讼与仲裁程序转换对接案 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的流程探索及案例实践 巴哈克姆默罕默德阿力等诉哈顿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外籍专业调解员在线调解涉外商事纠纷的案例实践 30 一、投资领域典型案例一、投资领域典型案例 Carson Junping ChengCarson Junping
74、Cheng 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等股东股东 资格确认纠纷案资格确认纠纷案 外商投资法下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外商投资法下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2009 年,原告 Carson Junping Cheng(以下简称“Carson”,美国籍)与第三人张锋、程岚(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鉴于当时的政策,Carson 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第三人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2009年 11 月,Carson 与第三人张锋、程岚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张锋、程岚名
75、义成立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纽鑫达公司”),但实际投资比例为:Carson 占 51%,第三人张锋占 25%,第三人程岚占 24%。同月,Carson 通过第三人程岚向第三人张锋打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8,762 元。审理中,Carson和第三人程岚均表示,该款项中的 26 万元系 Carson 以第三人张锋名义缴纳的出资,但上海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锋均予以否认。2009年 11 月 11 日,上海纽鑫达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100 万元,第三人张锋占股 51%、第三人程岚占股 49%,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
76、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2012 年 10 月,Carson 与第三人张锋、程岚又签订一份股份协31 议书,约定上海纽鑫达公司收购案外 A 公司,根据三人对上海纽鑫达公司的持股比例,三人对 A 公司的占股比例为:Carson 占 51%,第三人张锋占 25%,第三人程岚占 24%。2018 年 8 月,上海纽鑫达公司向 Carson 出具一份 出资证明书,载明 Carson 于 2009 年向上海纽鑫达公司缴纳出资 51 万元。审理中,上海纽鑫达公司
77、和第三人张锋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第三人程岚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另查明,2009 年至 2018 年期间,第三人张锋与 Carson、第三人程岚之间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上海纽鑫达公司的运营情况。其中,2013 年 9 月,第三人张锋向 Carson 发送的上海纽鑫达公司分红方案中,拟分配 Carson510 万元、第三人张锋 250 万元、第三人程岚240 万元。后因 Carson 向上海纽鑫达公司请求恢复登记为显名股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第三人张锋名下 26%的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系 Carson 所有;2.上海纽鑫达公司配合 Carson 将第三人张锋持有的上海纽鑫
78、达公司 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 Carson 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纽鑫达公司承担。上海纽鑫达公司辩称,1.Carson未向上海纽鑫达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2.Carson 与第三人签订的 股份协议书 未实际履行。3.即使 Carson 出资行为成立,亦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第三人张锋的陈述意见与上海纽鑫达公司一致。第三人程岚的陈述意见与 Carson 一致。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32 法人的股东权利义
79、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被告登记于国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第三人张锋是否代持了 Carson 所有的 26%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首先,股份协议书及分红方案等一系列证据均印证 Carson 实际享有上海纽鑫达公司 51%股权,其中 26%股权由第三人张锋代持。其次,出资证明书和转款凭证等均证实 Carson已履行了对上海纽鑫达公司的出资义务,上海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锋虽然否认 458,762 元中的 26 万元系 Carson 的出资,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最后,从一系列往来电子邮件看,Carson 参与了上海纽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了作为大股东的权利义务。因
80、此,Carson确系上海纽鑫达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锋代持了 Carson 所有的26%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Carson 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一方面,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允许中国自然人与外国人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同效力。因本案判决于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故应当认定 Carson 与第三人张锋、程岚之间的投资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外商投资
81、法生效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案中,上海纽鑫达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内,将 Carson变更登记为上海纽鑫达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上海纽鑫达公司的另一股东第三人程岚明确33 认可 Carson 的股东身份,符合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显名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综上,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锋名下的上海纽鑫达公司 26%股权系 Carson 所有,上海纽鑫达公司应将该 26%股权变更登记到 Carson 名下,第三人张锋应当予以配合。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
82、意义三、典型意义 2020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原外资三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法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放开了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上述变化对司法实践中确认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及变更登记之诉的审查标准产生重大影响。本案是外商投资法实施后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该案对如何落实外商投资法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如何理解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如何衔接外商投资法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该案也表明了中国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中注重与国际通行经贸规则对接的鲜明态度。2022 年 3
83、 月,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区建设典型案例”。34 万谷健志诉广川成一、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万谷健志诉广川成一、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纠纷案 自贸区特殊规则下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自贸区特殊规则下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万东公司”)成立于 2002 年,是广川成一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均为美金 1.2 万元。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3 年底
84、,广川成一与万谷健志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包括广川成一将占广万东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一的股权转让给万谷健志,转让款为美金 4,000 元。万谷健志于 2004 年支付了该笔转让款。2007 年,广万东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将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变更为美金 20 万元,其中增资部分美金 18.80 万元系以税后利润转增。2010 年 5 月 5 日,广万东公司向万谷健志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万谷健志原始出资美金 4,000 元,并于 2007 年 8 月以未分配利润增至美金 66,666.66 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万谷健志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以广川成一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
85、相应股东义务。因万谷健志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广川成一和万广东公司一直不予配合,万谷健志于 2014 年 5 月 19 日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广川成一、广万东公司共同向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履行上述股权转让的报批义务。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S159 号判决支持其诉请,但广川成一、万广东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现万谷健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广川成一的股权转让合同,且广川成一向其返还35 转让款、赔偿损失等。二、裁判结二、裁判结果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
86、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故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广川成一返还万谷健志转让款美金 4,000 元,并赔偿其股权损失2,564,278.44 元。一中院二审认为,国务院于 2016 年颁布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决定在上海自贸区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予以调整,暂时停止实施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增加、转让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因
87、此,万谷健志与广川成一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已不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广万东公司章程虽有相关审批条款,但公司章程本系股东间契约,股东自可以其意思表示予以变更。且国务院上述决定发布后,实际亦无对该种股权转让行为予以审批的机构,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故该章程中上述约定并不影响系争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系股权的转移和股东资格的获得,现各方当事人对于万谷健志已取得相应股东资格并无异议,故在该协议效力并无瑕疵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存在解除协议的事实基础。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解除合同的判决项。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36 简政放权、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是创新自贸区对外开放模式的重要举措
88、。本案即涉及自贸区“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相关行政审批要求变化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争议发生之前曾有生效判决认定系争股权转让事宜因未向审批机关报批,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并判令转让方履行相应的股权转让报批手续,但转让方并未履行该项判决义务。之后,国务院陆续调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行政审批的规定。至本案审理时,在上海自贸区内“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减、转让已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管理制。因此,原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无瑕疵。本案裁判根据自贸区内关于外资企业股权转让之新规定,明确认定原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
89、效,受让方可依法取得相关股权,无需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 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裁判规则的确立,是基于自贸区内法律适用的特殊性,是对调整后自贸区行政法规的典型适用。37 CovaCova国际企业公司诉佳啤国际企业公司诉佳啤贸易(上海)有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外资企业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司法认定外资企业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Cova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ova公司”)系根据 2004 年英属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以下简称“2004 BVI公司法”)于2007年9月5日成立的一家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地区的商业公司,公司
90、三位股东Mathew Peter Ryan(以下简称“Mathew”)、Steven James Roadknight(以下简称“Steven”)及Frank Jian li(以下简称“Frank”)均系公司董事,另Mathew于2013年10月17日被任命为Steven的代理董事。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向佳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啤公司”)及佳啤公司法定代表人Frank发送律师函一份,称该所接受Cova公司全权委托,要求佳啤公司在收函后15天内向Cova公司或该所提交佳啤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佳啤公司拒绝向Cova公司提
91、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2013年10月29日,由Mathew作为公司董事及Steven的代理董事签署Cova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载明: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任何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包括免除公司董事的决议)可由全体公司董事过半数同意;2.免除Frank公司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3.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代表公司起诉佳啤公司和/或佳啤公司法定代表人Frank;4.每一位公司董事或代理董事(每一位都是授权签字人),有权代表公司单独签署文件。同日,Mathew代表Cova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某律师在C
92、ova公司38 对佳啤公司和/或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Frank的诉讼中代表Cova公司行使诉讼程序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提起诉讼和提出诉讼请求等。Mathew基于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代表Cova公司签署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2014年1月6日,佳啤公司向法院提交加盖有Cova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一份,称Frank与Mathew均系Cova公司股东,并担任Cova公司董事,Cova公司董事会并未授权Mathew代表公司诉讼,Mathew系盗用Cova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撤回本案诉讼。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对Cova公司2013年
93、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效力产生异议,故本案首先要解决Mathew以Cova公司名义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能否代表Cova公司的问题。系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对本案公司意志代表权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浦东法院就相关法律适用委托专家证人进行了查明,Cov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自http:/www.bvifsc.vg网站查询的2004年 BVI公司法 以及根据2012年公司法修正案修正的第126至133条的条文,证明Cova公司章程与2004BVI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冲突,根据2004BVI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董事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指定代理董事;根据第127条规定,即使未通知董事,董事会决议效力不受影响;
94、根据Cova公司章程第45条规定,董事可授权其他董事作为其代理董事,代理董事有权接受董事会会议通知并作为董事参加任命董事未能亲自出席的会议并进行投票。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虽然仅有Mathew一人的签名,但根据Cova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Mathew已于2012年10月17日被任命为另一董事Steven的代理董事,故该董事会决议实质由两名董事签署,故该董事会决议有效,Mathew依据该董事会决议取得合法授权,39 其代表Cova公司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能够代表Cova公司。对于佳啤公司提交加盖Cova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公章虽然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
95、在表现形式,但本案所涉及的是Mathew能否代表原告提起诉讼,实质是原告的股东或董事Mathew与Frank就Cova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产生的内部争议。在公司内部争议中,控制公章的事实,只反映公章控制者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有无授权的意思为准。Mathew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授权,故对于佳啤公司提交加盖Cova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不予准许。后浦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相关规定认定Cova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合法有据,判决佳啤公司向Cova公司提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财
96、务会计报告,供Cova公司查阅、复制;判决佳啤公司向Cova公司提供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会计账簿,供Cova公司查阅。后佳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三、典型意义型意义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诉讼,首先需要解决Cova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Cova公司系登记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公司,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并适用该法对Cova公司2013年10月29日的董事会决议效力做出了确认。在相关法律
97、查明过程中,审判组织聘请了国际法学学者作为专家证人发表意见,准确查明2004年BVI公司法条文、确定Cova公司章程与2004年BVI公司法没有冲突。就本案股东知情权争议,涉及标的40 公司系注册于中国上海的法人,故对股东权利的行使等事项适用我国公司法。本案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对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的审查确认,对标的公司组织机构及股东权利行使等问题适用我国公司法认定,同一案件存在多法域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对域外法查明过程严谨,说理详实规范,实体结果处理妥当,可对同类案件予以借鉴。41 二、贸易领域典型案例二、贸易领域典型案例 凯美钻石(上海)有限公司诉杰亚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案凯美钻石(上海)
98、有限公司诉杰亚姆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跨境寄售贸易司法裁判规则的适用跨境寄售贸易司法裁判规则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杰亚姆公司系比利时王国法人,曾委托案外人杰浦多香港公司向凯美钻石(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发送钻石并由后者于中国境内进行寄售。2015 年杰浦多香港公司曾诉请凯美公司支付未返还货款,生效判决认为案涉钻石交易双方为凯美公司与杰亚姆公司,杰浦多香港公司主张由凯美公司向其结算案涉钻石货款,尚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杰亚姆公司遂于本案诉请凯美公司返还钻石原物,并主张若无法返还则由凯美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凯美公司抗辩杰亚姆公司并非原物所有人,即使可主张返还原物也应受
99、诉讼时效限制。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由于凯美公司住所地、系争货物的交付地等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杰亚姆公司也是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现杰亚姆公司、凯美公司在审理中均确认涉案业务系钻石寄售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寄售期已届满,杰亚姆公司根据该生效判决主张凯美公司返还未出售的剩余钻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杰亚姆公司、凯美公司双方对形式发票中对于涉案钻石的价格等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无法退还的钻石可参照形式发票记载的数量、单价补偿杰亚姆公司相应损失。鉴于杰亚姆公司、42 凯美公司对寄售期满后如
100、何结算货款和处理未售出钻石未作约定,杰亚姆公司作为钻石的所有权人有权随时向凯美公司主张返还钻石或结算钻石货款,法院对凯美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杰亚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中院二审认为,无论从双方自身认知、对合同性质的意思表示,以及双方交易商业模式、合同履行判断,本案双方之间构成寄售合同法律关系,在确定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的前提下,应认定为合同法分则规定中的行纪合同。基于合同履行情况,杰亚姆公司应为系争钻石寄售的委托人,行纪人对于自己为委托人购进或者出售的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在寄售法律关系结束后,行纪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及时返还寄售商品;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
101、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无论从债权关系抑或物权关系杰亚姆公司均有权请求凯美公司返还原物。在凯美公司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杰亚姆公司可以主张损失。本案中双方未就钻石返还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且无法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杰亚姆公司在寄售期满后,可以随时主张凯美公司返还钻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中国自贸试验区内国际贸易蓬勃发展,各类涉外新型交易形态涌现。本案即为上海自贸区内发生的全国首例跨国钻石寄售贸易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同时主张寄售合同债权与寄售物物权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准据法确定与适用,寄售法律关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识别和
102、认定,寄售法律关系下寄售人取回寄售物的权源认定及路径选择,以及寄售人取回寄售物诉讼时效的认定等典型法律问题。本案在充分考虑国际寄售交易惯例的基础上,把握跨国寄售贸易本质,对涉外寄售43 法律关系特征及法律后果进行全面阐述,提供了清晰而明确的跨境寄售贸易司法裁判规则。本案的审理,充分保障了国际市场主体在自贸区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稳定市场预期。本案对于鼓励更多国外产品进入我国国内贸易体系,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促进国际国内双循环具有示范意义和积极价值。44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国际旅客运输航
103、班延误责任认定规则国际旅客运输航班延误责任认定规则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2004 年 12 月 29 日,ABDUL WAHEED(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简称“阿卜杜勒”)购买了一张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机票列明的航程安排为:2004 年 12月 31 日上午 11 点,上海起飞至香港,同日 16 点香港起飞至卡拉奇;2005 年 1 月 31 日卡拉奇起飞至香港,同年 2 月 1 日香港起飞至上海。其中,上海与香港间的航程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承运,香港与卡拉奇间的航程由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机票背面条款注明,
104、该合同应遵守华沙公约所指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和限制。该机票为打折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2004 年 12 月 30 日下午 15 时起上海浦东机场下中雪,导致机场于该日 22 点至 23 点被迫关闭 1 小时,该日 104 个航班延误。31 日,因飞机除冰、补班调配等原因,导致该日航班取消 43 架次、延误 142 架次,飞机出港正常率只有 24.1%。东方航空公司的 MU703航班也因为天气原因延误了 3 小时 22 分钟,导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属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阿卜杜勒只有两种处理方案:其一是阿卜杜勒等人在机场里等候
105、3 天,然后搭乘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 天费用自理;其二是阿卜杜勒等人出资,另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至卡拉奇,费用为 25000 港元。阿卜杜勒当即表示无法接受该两种方案,其妻子杜琳打电话给东方航空公司,但该公司称有关工作人员已下45 班。杜琳对东方航空公司的处理无法接受,且因携带婴儿而焦虑、激动。最终由香港机场工作人员交涉,阿卜杜勒及家属共支付 17000 港元,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机票及行李票,搭乘该公司航班绕道迪拜,到达卡拉奇。为此,阿卜杜勒支出机票款 4721 港元、行李票款759 港元,共计 5480 港元。阿卜杜勒认为,东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又拒绝重新安排航程,给自己造成
106、了经济损失,遂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东方航空公司赔偿机票款和行李票款,并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东方航空公司辩称,航班延误的原因系天气条件恶劣,属不可抗力;其已将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将错过香港的衔接航班,其无权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改变航程。阿卜杜勒称,其明知会错过衔接航班仍选择登上飞往香港的航班,系因为东方航空公司对其承诺会予以妥善解决。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国公民,其购买的机票,出发地为我国上海,目的地为巴基斯坦卡拉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和巴基斯坦都是 经1955 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 1929
107、 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55 年在海牙修订的华沙公约”)和 1961 年 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故两国国际公约对本案适用。在阿卜杜勒持机票起诉的情形下,浦东法院有权对这起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管辖。MU703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发生延误,对这种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东方航空公司不可能采取措施来避免发生,故其对延误本身无需承担46 责任。但还需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否则即应对旅客因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因
108、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对阿卜杜勒购票支出的 5480 港元损失,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并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误并非由阿卜杜勒自身的原因造成。阿卜杜勒乘坐延误的航班到达香港机场后肯定需要重新签转机票,东方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发机场告知阿卜杜勒在航班延误时机票仍不能签转的理由,在中转机场亦拒绝为其办理签转
109、手续。因此,东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系阿卜杜勒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证明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补救措施,故应判令东方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浦东法院一审判决:东方航空公司赔偿阿卜杜勒损失共计人民币 5,863.60 元,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三、典型意义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航班延误引发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纠纷,在涉及两家航空公司的联程运输中,因前一航班延误而导致乘客未能在中转点赶上衔接航班,而机票背面条款(或在航空公司网上公布的运输条件)约定承运人对衔接航班免责,并且所购机票系注明“不得签转”的折扣机票,购票旅客在此种情形下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是问
110、题关键。本案明确了航空法中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关系、不可抗力造成航班47 延误下承运人的义务范围、打折机票不得签转约定的解释等问题,成功入选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第 51 号。本案有利于规范航空公司的服务行为,引导旅客依法理性维权,维护民航秩序,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48 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诉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蒙特利尔公约第蒙特利尔公约第 3535 条“期间”性质的认定条“期间”性质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2016 年 10 月 14 日,泛亚班拿国际运输代
111、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班拿公司”)接受案外人博世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委托,为其进口的两批共 12 台设备(其中 10 台旧设备运至苏州申报进口、2 台新设备运至上海申报进口),提供从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运往中国的运输代理服务。同日,泛亚班拿公司(托运人)就博世公司的上述货物与俄罗斯空桥货运航空公司(以下简称“俄罗斯空桥公司”)(承运人)签订空运单一份,约定涉案货物的始发站机场为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目的地机场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涉案货物数量为 12 件。2016 年 10 月 20 日,涉案货物由法国巴黎戴高乐机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发往了博世公司处。其后
112、,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在进关查验时,发现申报进口的10 台设备中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并不存在,进口的实际货物中除 8 台旧设备外,还有新设备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各一台。因申报进口的货物品名与实际货物品名不符,影响到了海关监管秩序,苏州海关对博世公司作出了 1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博世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退运处理,并产生了退运损失 138,506.41 元。2016 年 11 月 1 日,泛亚班拿公司要求俄罗斯空桥公司对上述事件进行调查。2016 年 11 月 14 日,俄罗斯空桥公司回复称,涉案 12台设备运到航空公司的法国仓库后,由于粘贴了错误的航空标签,使本应发往上海的止回阀安装机、贴膜机
113、发至苏州,而将本应发至苏州49 的打螺丝机、激光刻码机发至上海。2018 年 9 月 19 日,泛亚班拿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就涉案事件向俄罗斯空桥公司提出索赔主张。2018 年 11 月 20 日,博世公司与泛亚班拿公司签订和解与责任解除书,在泛亚班拿公司向博世公司赔偿损失后,将因涉案事件的索赔权让渡给泛亚班拿公司。2019年 1 月 24 日,泛亚班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博世公司支付了78,056.46 元。后因泛亚班拿公司与俄罗斯空桥公司未就错误贴标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泛亚班拿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俄罗斯空桥公司赔偿泛亚班拿公司损失 78,056.46 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
114、息损失。俄罗斯空桥公司答辩称,根据 1999 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泛亚班拿公司向俄罗斯空桥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 2 年。该规定系除斥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计算。现该期间已然经过,泛亚班拿公司丧失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航空运输的出发地位于法国,目的地位于中国,两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涉案航空运输属于公约定义的国际运输,故本案应当自动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泛亚班拿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 2 年期间。蒙特利尔公约第 35 条第 1 款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达到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
115、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于 1997 年加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对于国际公约的解释,应当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进行善意解释。从文义解释来看,蒙特利尔公约第 35 条第 1 款50 本身并未直接明确 2 年期间的性质。结合该条第 2 款规定,“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其中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诉讼期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从性质上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
116、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反观被告的抗辩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中,泛亚班拿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货物于 2016 年 10 月 20日运抵上海,泛亚班拿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19 日向俄罗斯空桥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现泛亚班拿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8 日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其并未超出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 2 年期间,其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涉案错误的贴标行为系发生在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内,故承运人俄罗斯空桥公司应对事件的发生及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泛亚班拿公司提交
117、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俄罗斯空桥公司错误贴标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 78,056.46 元,故泛亚班拿公司主张俄罗斯空桥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浦东法院一审判决:俄罗斯空桥公司赔偿泛亚班拿公司78,056.46 元及利息,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十四五”以来,上海充分发挥长三角地区良好的航运、空运优势条件,加快建设全球航运和航空核心枢纽,提升世界级航空枢纽能级。蒙特利尔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公约,51 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实践中发挥基础作用。自我国批准加入蒙特利尔公约以后,司法实践中与公约有关的纠纷也不断增长,而
118、蒙特利尔公约第35条亦是航空公司进行抗辩时所经常援引的依据。本案中,法院根据国际公约的通行解释规则认定 蒙特利尔公约本身并未明确第35条“期间”的性质是诉讼时效,而是将这一问题作为自治事项交由当事国法院自行认定。同时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指引,明确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主张系债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有机结合,有力地维护了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的审理结果为同类案件的司法适用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果,为正确适用国际公约处理国际航空领域纠纷,积累了实践经验。本案获评2022年上海高院“10个民营企业保护典型案例”和“10个服务保障长江经
119、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52 三、金融领域典型案例三、金融领域典型案例 戴良明诉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任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戴良明诉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三任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私募基金合同法律性质框架下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审查私募基金合同法律性质框架下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审查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上海三任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任基金公司”)为上海自贸区内设立的基金管理企业。2017 年 10 月 19 日,戴良明为委托人、三任基金公司为管理人、上海银行为托管人签订了涉案基金合同
120、,投资范围为向某建设公司发放贷款,用于补充其流动资金,戴良明认购金额为 1,100 万元。后三任基金公司委托上海银行与借款人建设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 2 亿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年利率为 8.8%。同时,上海甬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申置业公司”)为担保人,三任基金公司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 2 年。2020 年,建设公司破产重整,上海三中院作出裁定确认了三任基金公司申报的债权35,197,808.21元。另案中,法院经对担保人甬申置业公司执行,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戴良明认为,借款人建设公司己进入破产程序无力还款,其多次要
121、求三任基金公司使用法律手段,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甬申置业公司采取诉讼等措施,但三任基金公司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向甬申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故戴良明主张行使代位权,请求法院判令甬申置业公53 司支付借款人民币 1,100 万元及利息。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在私募基金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戴良明与三任基金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戴良明未能收回案涉基金投资的损失也不能确定,戴良明尚未依法具备债权人的资格,不能行使代位权,故判决驳回戴良明的诉讼请求。一中院二审认为,案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私募基金合同确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私募基金合同法律性质框架下对债权人代位权的
122、适用。一方面,需审查契约型基金委托人是否有权以债权人身份主张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亦明确规定基金财产的分配应以基金合同终止并进行清算为前提,在债务人建设公司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基金项目中贷款获得实际清偿的范围相应亦未确定,基金项目清算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戴良明主张的债权尚未明确。另一方面,需审查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三任基金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债权或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本案中,三任基金公司作为破产债权人已纳入建设公司重整信托计划体系,建设公司重整方案也对建设公司债权人在建设公司之外存在担保人的情况有具体安排,三任基金公司仍可根据重整安排在信托计划框架下行使权利,故不
123、能仅因三任基金公司未提起诉讼,即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或从权利,影响戴良明到期债权的实现,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54 上海自贸区成立以来,为扩大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促进服务贸易创新发展,上海自贸区持续推动金融领域首创性、引领性开放项目落地。本案涉及的契约型基金也是自贸区金融领域中的典型业态。契约型基金委托人在基金履行出现问题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意义。本案明晰了此类纠纷中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如契约型基金委托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适用被告住所地诉讼管辖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契约型基金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应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在契约型基金的债权人代位权纠
124、纷中,若基金未清算,则委托人的债权也未确定,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管理人怠于行权并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须基于基金合同的特殊性、次债务人已丧失履行能力、破产重整计划对债权实现的安排等因素判断,不能仅因管理人未提起诉讼,即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等。本案对于提升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维护自贸区金融改革创新的安定性,促进自贸区金融要素进一步集聚,保障金融市场健康运行均具有典型意义。55 吴曼吴曼诉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一、基本案情
125、一、基本案情 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被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 2.8 亿元由受托人华澳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上海寅浔发放贷款。嗣后,上海寅浔以“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曼认购。其后,华澳信托公司与上海寅浔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曼的投资款)向上海寅浔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曼返还本金。经查,吴曼的投
126、资款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 年,一中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上海寅浔系由陈成志实际控制,其通过伪造上海寅浔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等材料,与王霞使用上海寅浔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而后将募集资金打款至华澳信托公司,华澳信托公司再贷款给上海寅浔。上海寅浔收到后用以归还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等。吴曼起诉认为华澳信托公司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吴曼系上海寅浔所设项目的投资人,与华澳56 信托公司之
127、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曼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华澳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信托公司过错,第一,华澳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据此认定华澳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第二,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公司曾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曼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第三,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公司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
128、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因而吴曼认为华澳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认为,华澳信托公司在管理案涉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曼损失,而吴曼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应对吴曼涉案损失承担 20%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经核算确定为 20 万元。故判决:华澳信托公司应就吴曼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 2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曼、华澳信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
129、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在通道类业务中判决信托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该案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在裁判思路上将通道类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仅为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57 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这一认定充分体现了当前司法审判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实际,秉持客观务实的态度,正视金融交易当事人之合意,平等保护各方权益的裁判理念。同时,本案充分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之大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规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恰到好处地厘清
130、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58 李玮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李玮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合理履行顺位认定保证保险和自物担保的合理履行顺位认定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2017 年 4 月 13 日,李玮(甲方)与案外人杨某、王某(乙方、丙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 650 万元,借款期限 12 个月,预计自 2017 年 4 月 13 日至 2018 年 4 月 12 日止,借款年利率为 10%,逾期年利率为 36%,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131、。协议还约定:甲方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将依下列次序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分配: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应缴税费和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保险费和维修抵押物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余额利息;借款余额本金。其后,李玮与杨某、王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李玮按约发放了贷款。2017 年 4 月 21 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审查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出具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玮,保险期间为 365 天,自 2017 年 4 月 22 日
132、零时起至 2018 年 4 月 21 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范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保险责任限额 7,093,125 元。同时约定,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因杨某、王某逾期还款,李玮于 2018 年 4 月 4 日就案涉借款向59 杨某、王某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2018 年 6 月,李玮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静安法院于 2018 年
133、 6 月 22 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杨某、王某应于201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归还李玮借款本金 650 万元、利息 79,444.44元、2018 年 4 月 5 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 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李玮有权行使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2019 年 2 月,因杨某、王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李玮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杨某、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2019 年 7 月 29 日,案涉抵押房产经首封法院因他案组织拍卖,李玮于 2019 年 8 月 22 日获得执行分配款 65
134、0 万元。2020 年 2 月,李玮主张收到的执行款冲抵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费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偿,故就该部分金额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拒赔。李玮诉称,在债务人逾期还款情况下,李玮依法优先实现了对债务人自有财产的抵押权,法院执行到位的 650 万元冲抵了债务人欠付的逾期利息、律师费及部分本金等,尚欠借款本金 220 余万元未获清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理应予以理赔。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李玮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
135、合同立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60 下,李玮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或其他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玮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李玮选择渠道一,则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李玮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李玮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 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
136、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李玮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关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计算,借款到期日后 2018 年 4 月 5 日至抵押房产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 2,084,333.33 元,该笔款项属李玮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计算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但李玮延
137、后申请理赔同样减少了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 381,607.78 元,该笔成本应从李玮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保证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不少市场主体为防范履约风险,61 通过投保保证保险,将债权人设定为被保险人,以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确保债权实现。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保证保险和债务人自物担保等在同一笔债务中复合出现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保
138、险和自物担保的履行顺位及相应法律后果,是市场交易和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并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62 远东国际融资远东国际融资租赁租赁有限有限公司公司诉上海海诉上海海寓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等等 保理保理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案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解除的法
139、律后果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2019 年 10 月 15 日,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寓公司”)、上海景闳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闳公司”)签订了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海寓公司将其对景闳公司的应收账款 2,970万元转让给远东租赁公司,远东租赁公司向海寓公司提供综合性保理服务;景闳公司为清偿应收账款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按约支付回收款;如发生回购事件,海寓公司应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海寓公司、景闳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一笔款项超过六十日的,构成回购事件,远东租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海寓公司和/或景闳公司单独或连
140、带赔偿远东租赁公司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上海合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滨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并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景闳公司在前述保理合同项下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海寓公司出具了股东决议,并与远东租赁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海寓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景闳公司的 49%股权在最高债权限额 4,400 万元范围内向远东租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远东租赁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9 年 10 月 15 日,远东租赁公司与海寓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具体约定了前述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 2,970 万元的转让登记事宜。2019 年 10 月 24 日,远东租赁公司
141、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2019 年 10 月 28 日,远东租赁公司向海寓公司实际支付 2,700 万元。之后,景闳公司仅于63 2019 年 12 月 30 日向远东租赁公司支付了第 1 期回收款 20 万元及第1 期服务费 50 万元,未能支付其他任何款项。远东租赁公司认为,景闳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及服务费,远东租赁公司有权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共同赔偿未收回款项及违约金等。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 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本案需要审
142、查的是:第一,远东租赁公司所主张的与本案相关的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第二,远东租赁公司在要求解除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情形下如何主张相应的权利;第三,相关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第四,涉案保证担保、股权质押担保的效力和范围如何认定。首先,远东租赁公司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系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人,海寓公司系应收账款债权人,景闳公司系应收账款债务人,海寓公司向远东租赁公司转让了其对景闳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远东租赁公司依约向海寓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符合民法典第 761 条规定的保理合同特点,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其次,景闳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符合保理合同
143、约定的“回购事件”,远东租赁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远东租赁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保理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远东租赁公司可以依约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约定,远东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远东租赁公司回收款损失 2,680 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再次,本案保理合同纠纷于 2020 年 8 月 19 日依法立案,对于回收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远东租赁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64 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对于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远东租赁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远东租赁公司主张的相关违约金计
144、算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于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并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之事项,须以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涉案 保证合同 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远东租赁公司均审查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涉案公司担保经过了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公司对外担保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担保范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远东租赁公司亦不能据此要求合滨公司对海寓公
145、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质押担保范围也未包括景闳公司在 服务协议项下应付的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上海法院首例适用民法典审结的保理合同纠纷。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有名化,但对于保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如何厘定民法典未予明确。本案中保理业务架构特殊,法院结合民法典规定对保理合同解除后果确立了相应的裁判规则,结合具体交易结构和合同条款合理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助于对将来保理合同解除裁判规则的统一提供参考,也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起到显著推动作用,体现了金融司法对金融创新业务的合法支持,积极回应了金融市场对新型疑难问题公正高效的
146、司法需求。65 四、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四、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 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案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案 自贸区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审查规则自贸区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审查规则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龙井茶 Longjing Tea”是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中国注册的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 5612284 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 年 12 月 6 日,核定使用商品(30 类):茶(截止)。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特威茶公司)于 2018 年、2019 年分三次从新加坡进口茶叶,委托案
147、外人报关公司为其办理进口上述茶叶的手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茶叶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后在国内进行销售。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下称浦东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 日作出浦知处字 2020152019834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特威茶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责令特威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茶叶,罚款545,273.06 元。原告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下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故于 2021 年 3 月 2
148、2 日作出浦府复决(2020)第 1010 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浦东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浦东知识产权局的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浦府复决字(2020)第 1010 号行政复议决66 定书。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
149、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构成对第三人享有的“龙井茶 Longjing T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涉案行为作出的认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特威茶公司的诉讼请
150、求。一审判决后,原告特威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首例涉地理标志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生动实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以及标识商品因来源于某地区而产生的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质量、制造方法等其他特定品质。可以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必须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要求。本案明确了67 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裁判规则,体现了浦东法院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决心和力度。本案系涉自贸区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判决明确了在自贸区进口商品,进入我国境内并进行销售的,相关行为仍
151、需受我国法律的规制,积极回应了上海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推进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判决依法确认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合法性,有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了依法行政“助推器”及社会矛盾“化解器”的作用。案件审理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由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浦东法院与浦东新区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行政诉讼庭审旁听工作,来自上海市相关部门、浦东新区各委办局、管委会、街镇等 170 余人参加了庭审旁听及案件讲评会,为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助力,为行政法治建设赋能。本案获评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22 年上海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22 年上海法院知识
152、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68 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平衡身体公司诉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MOTR”。2018 年 3 月,原告发现,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
153、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上,早在 2011 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经原告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 300 万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商销售相应商品,故原告未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无法与该商标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此外,目前市场上已存在多家同业竞争者生产同款产品,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正当、合理使用,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
154、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相关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使用的“MOTR”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69 同。被告对“MOTR”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MOTR”标识为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涉案“MOTR”商标为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与原告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155、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既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文件打印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侵权获利=产品销售量(产品单价-产品成本)”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法院责令被告在限期内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被告拒绝提交,其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故法院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
156、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公式,并根据已查明之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在此基础上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非法获益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70 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
157、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第二,被告早在 2011 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再次被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第三,被告在 2016 年的销售总额已达 800 余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
158、,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故在本案中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上述确定的侵权获利金额的三倍已超过 300 万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300 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体现了浦东法院为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在适用条件
159、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上的积极探索。该案判决后被媒体广泛报道,受到各方普遍关注和好评。胜诉的美国企业在判决生效后写给法院的信函中称,通过该案,确信中国已经建立了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一样得71 到有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这份判决将会加强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投资及开展业务的信心。法制日报头版显著位置以“贸易战背景下体现中国大国担当”为标题载文称,在中美贸易如火如荼的当下,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国际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本案获评 2019 年度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19 年度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72 支付宝公司诉江苏
160、斑马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支付宝公司诉江苏斑马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设定相同设定相同 APPAPP 唤醒策唤醒策略的不正当竞争认定略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原告支付宝公司(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支付宝公司)系“支付宝”APP 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截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支付宝”APP 月度活跃用户数量达 7.11 亿,所涉数字支付总支付交易规模达 118 万亿元。经许可,支付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alipay”注册商标,并以 作为其官方网站的网址。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斑马软件公司)系“家政加”APP 的运营主体,该款手机 APP
161、的主要功能是为家政企业提供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人员进行信息录入和日常管理。为实现手机 APP 之间互相跳转的顺利进行,苹果公司在 iOS 系统内向手机 APP 开发者提供 URL Scheme 作为通信方式,用以识别唤醒特定的手机 APP 或功能模块。手机 APP 的开发者可以自主设定对应的URL Scheme 作为唤醒策略。对于企业用户而言,其通常选择以自身拥有的商标、品牌名称等具有识别性的标识作为 URL Scheme。若不同的手机 APP 设定相同的 URL Scheme,则其跳转过程会发生冲突,相应的手机 APP 将无法完成正常跳转。在支付宝开放平台公布的商户 APP 协议中,原告将跳
162、转至“支付宝”APP 的 URL Scheme 设定为“alipays:/”和“alipay:/”。第三方手机 APP 的开发者根据原告设定的前述 URL Scheme 进行相应配置后,即可在需要时由该第三方手机 APP 跳转至“支付宝”APP,继而实现支付等功能。原告按照单笔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率的服务费,APP 支付或手机网站支付的标准费率为 0.6%-1.2%。73 在仅安装“支付宝”APP 的苹果手机中,用户通过第三方手机 APP及网站进行电子交易并选择通过支付宝付款,手机系统显示将要跳转至“支付宝”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可正常跳转至“支付宝”
163、APP 进行后续支付操作。在苹果手机中同时安装“支付宝”APP 和涉案版本的“家政加”APP 后,重复前述通过“支付宝”APP 付款的步骤,此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家政加”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 APP 或网页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将跳转至“家政加”APP 而非“支付宝”APP。若在已选择过“打开”的第三方手机 APP 中继续重复前述支付步骤,此时手机系统不再弹出提示窗口,也不再询问用户选择,而是默认跳转至“家政加”APP。为此,支付宝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
164、法院认为,手机 APP 的开发者可以自主设定其所对应的 URL Scheme,但为准确接受来自其他手机 APP 的跳转,其通常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 URL Scheme。被告作为“家政加”APP的开发者,与“alipay”标识之间并无关联。其选择支付宝已经公示的“alipay”作为“家政加”APP 的 URL Scheme,既不具有合理的理由,也未规避手机 APP 之间可能发生的跳转冲突,导致第三方手机APP 和网站无法成功跳转至“支付宝”APP 完成支付服务,对“支付宝”APP 的正常运行造成实质妨碍。同时,斑马软件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导致了五方面的损害后果:一是减损了原告的流
165、量利益;二是减损了原告的交易收益;三是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四是损害了用户的选择权;五是扰乱了手机 APP 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74 综上,浦东法院一审判决:斑马软件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支付宝公司经济损失 30 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85,269 元。宣判后,被告斑马软件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 APP 唤醒策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生效判决。判决对手机 APP 设定 URL Scheme 作为唤醒策略实现通讯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行了事实梳理,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认
166、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作为集体共识的商业惯例,促进了科技金融服务市场电子收付领域的效率与安全。本案明确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不属于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规定情形的,可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予以规范。法院重点审查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原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网络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该案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报、人民网、澎湃新闻、中
167、国知识产权杂志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在该起纠纷中,法院还依申请采取了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迅速、高效地制止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诉前行为保全案曾荣获 2020年中国法院 50 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0 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2022 年度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及 2022年全国法院优秀案例评析二等奖。75 纪向民等侵犯商业秘密案纪向民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禁止令在惩治商业秘密犯罪中的适用禁止令在惩治商业秘密犯罪中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涉案密点“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和“纸袋翻转装置”是被害单位的核心技术,分别于 2020 年 4 月 9 日和
168、5 月 7 日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研发价值分别为 124.04 万元和 83.31 万元。2013 年至 2017 年,被告人纪向民、刘广生、王斌、隋建国入职被害单位,分别担任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机械设计主管等,2019年 3 月至 5 月先后离职。2018 年 12 月,纪向民、刘广生、王斌合谋,共同出资成立甲公司。2019 年 4 月,由甲公司控股成立乙公司。四名被告人从被害单位离职后,均进入乙公司工作。隋建国离职前,将被害单位的电子版机械图纸复制、修改公司名称后交由王斌负责生产。王斌使用上述图纸生产制造了 5 台 L 型制袋机,销售了 2 台,销售金额 265 万元。刘广生
169、离职前,将其负责保管的存有被害单位全部电子版机械图纸的硬盘予以备份,带至乙公司使用至案发。2019 年 6月和 8 月,四名被告人共谋将涉案两项技术信息通过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方式对外公开。2021 年 5 月 11 日,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纸袋翻转装置”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刘广生、隋建国违反保密约定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纪向民、王斌明知前述行为,仍获取、使用和披露该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
170、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76 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均予宣告缓刑并宣告禁止令。故一审判决四名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不等,缓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禁止四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制袋机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机械配件及移动硬盘、U 盘、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首例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案件。判决明确,
171、对依法宣告缓刑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分子,从严厉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出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商业秘密犯罪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在商业秘密犯罪中适用禁止令,丰富了商业秘密保护手段,加大了商业秘密保护力度,防止企业再次泄密受损,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助于护航企业创新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被评为 2022年中国法院 50 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77 五、企业重整拯救典型案例五、企业重整拯救典型案例 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某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运用
172、“执转破”“清转和”拯救危困企业实现各方共赢运用“执转破”“清转和”拯救危困企业实现各方共赢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4 年,注册地目前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是一家主营新材料科技领域的民营企业,公司涉诉涉执行案件共 14 件。2019 年,某陶瓷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将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浦东法院,并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后因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某陶瓷有限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陶瓷有限公司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向浦东法院申请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浦东
173、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实业有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裁定受理对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通过高院随机摇号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二、审理情况二、审理情况 案件受理后,浦东法院指导管理人立即开展对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接管和追收工作。经调查,某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仅有银行存款6,064.67 元和一个注册商标。通过调查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发现,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某汽车空调公司尚有 18 万余元的应收账款。此外,通过查阅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以及银行流水等资料,还发现公司股东存在认缴出资未到位的情况。针对上述情况,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提起 关于提请审议提起追缴未缴出资诉讼的议案,并获债权人表决通
174、过。此后,管理人对股东崔某提起追收未缴78 出资的诉讼。诉讼中,股东崔某表示其自身资金不足无力缴纳出资款,崔某母亲耿某提出如果能进行调解,愿代崔某支付出资款。管理人遂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请审议关于提请审议债务人股东未缴出资款调解或和解的议案,获表决通过。关于追缴出资的诉讼,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股东崔某应支付出资款235 万元。管理人按期收到了上述全部出资款,其中绝大多数款项由耿某代为支付。另外,该次债权人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关于应收款的追收方案的议案,对于某汽车空调公司的一笔应收款拟提起诉讼予以追收。此后,管理人向某汽车空调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并向法院提起追收应收款的诉讼。
175、诉讼中,某汽车空调公司支付了拖欠的款项 181,346.94 元,管理人遂撤回起诉。破产案件审理中,浦东法院积极引导各方充分沟通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由于债务人及股东崔某本人名下财产均较少,如进行破产清算则可能面临债权清偿率较低的局面。经法院沟通引导,形成由股东崔某的亲属代为支付出资款、对普通债权人减免部分债务并解除对股东限制措施的和解方案。根据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浦东法院于 2022年 6 月 10 日裁定债务人和解。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以人数比例 88.89%、债权金额比例 98.47%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其中职工债权、社保债权清偿率为 100%,普通债权清偿率为 93.83%。2022 年 6
176、 月 20 日,浦东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和解协议在一个月内执行完毕。同年 8 月,浦东法院解除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即股东崔某的限制措施。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执行转破产案件,也是破产清算转和解案件。本案处理存在两方面积极成效:一是通过执行转破产,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保护79 债权人利益和挽救困境企业方面的重要功能,有效化解“执行难”。法院积极指导管理人调查和追收财产,运用管理人接管制度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通过提起追缴出资和应收账款的诉讼,成功追收到对外应收账款和由股东崔某的亲属代为支付的出资款,大幅提高了可分配财产数额,为破产和解打下了基础。二是通过破产清算转和解,
177、帮助债务人、债权人和股东实现利益最大化。由于债务人及股东本人名下财产均较少,如不能达成和解,进行破产清算则可能面临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极低,而股东则会因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采取限制措施的情形。对于债务人而言,通过破产和解程序拯救了债务人企业,有效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保住了市场主体,使得债务人企业得以继续经营。对于债权人而言,通过减免部分债务数额达成和解,避免了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导致的最终清偿率极低的情况,极大提升了债权人的清偿率,挽回了绝大部分的损失。对股东而言,得以解除限制措施,减少对日常生活的影响。本案通过和解实现了各方共赢,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80 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某发展有限
178、公司破产重整案 浦东浦东新新区法规提名管理人制度与重整保护制度的司法实践区法规提名管理人制度与重整保护制度的司法实践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某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上世纪末,注册资本人民币 1 亿元,主营业务为养老护理项目开发与建设,已完成某养老产业园区前期基础建设,并获得部分行政审批,但因资金链断裂、高额关联担保等问题陷入债务危机。2022 年 2 月 7 日,债权人以某发展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拥有优质资产、具备重整可能为由,向浦东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同时,该债权人认为某律师事务所系高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一级管理人,在破产重组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良好声誉,依据企业破产浦
179、东规定第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选”的规定,提名该律所为本案管理人人选。浦东法院依法审查债权人主体资格、某发展有限公司资债结构和重整可能性等要素后,于 2022 年 2 月 8日裁定受理对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审理情况二、审理情况 案件受理后,浦东法院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管理人提名规则与审查流程,明确管理人提名方式和提名材料清单,拟定提名管理人告知书 承诺书等文本样式,要求被提名人选对其任职资质、履职能力、“利冲”筛查等事项作出承诺。同时,召集本案申请人、主要债权人就提名管理人事宜进行听证,并就被提名人选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查。浦东法院
180、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认相关各方具有共识的基础上,于 2022 年 2 月 17 日指定被提名人选担任本案管理人。指定管理人后,浦东法院积极推进重整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浦81 东规定 第六条创设的重整保护期制度和已知债权人恶意不申报债权失权制度,拟定债权申报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书,向 20 余户已知债权人一并发送,重点提示逾期申报的后果及重整保护期限,告知债权人依法及时行权。同时,指导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的身份事项、通知方式、送达结果等登记备查,审慎甄别失权情形。在对各类债权充分审查的基础上,管理人拟定了债权表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经公开招募,某康养公司成为本案重整投资人。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投资人
181、以支付重整投资资金 4.23 亿元为条件获得某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从而实际获得其全部现状资产,重整投资资金将用于支付破产费用、清偿破产债权以及公司后续经营使用,其中职工债权、社保和税收债权均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将获得阶梯式清偿,获偿比例和时间相较于破产清算程序均得到一定程度的优化。最终,该重整计划草案全票表决通过。2023 年 5 月 30 日,本院依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批准某发展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某发展有限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正在稳步执行中,投资资金已全部到位,某发展有限公司近 30 亿元的债务得以清理,十万平米房产将被盘活。重整后的某发展有限公司拟与专业养老运营公司、人寿保险公司、
182、国内优秀三甲医院、国际知名研究所等合作,引入专业人员和运营团队,以“保险+医养”的合资合作模式,实践保险产品、康养资产和医养服务有机结合,全方位打造集养老社区、康复医院、护理医院为一体的医养社区,为社会提供高质量医养结合服务,为地方“银发经济”作出贡献。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有法规支撑以提名方式指定破产管理人并适用重整保护制度的典型案件,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企业破产浦东规定中的创新制度进行了探索实践。一是适用申请人提名管理人82 制度,允许破产程序利益相关方发挥能动作用,提名适格的中介机构作为候选人参加企业破产,并构建任职人选、任职条件书面审听证审相结合的“二元制”审查模
183、式,力求实现债权人意思自治和司法适当介入的有机融合,为提名管理人制度的司法实践积累经验。二是积极运用重整保护制度,向已知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书,充分揭示怠于行权的法律后果,敦促债权人及时行权,并通过规范已知债权人筛查、通知、送达及登记程序,完善失权认定机制,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保障,尽可能降低恶意逾期申报对企业重整再生的负面影响,进一步彰显重整制度对市场主体的保护救治作用。83 某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某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适用破产和解制度大幅提高债权清偿率适用破产和解制度大幅提高债权清偿率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4 年,是一家
184、以从事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批发为主营业务的小微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200 万元。2018 年,某保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浦东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贸易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某保鲜公司欠款共计 585,696.04 元。后因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某保鲜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浦东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18 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 年,某保鲜公司以某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浦东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浦东法院经审查,认定某贸易有限公司具
185、备破产原因,于 2022 年 8 月 16 日依法裁定受理对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通过高院随机摇号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二、审理情况二、审理情况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依法开展了履职调查,接管了债务人某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移交的证照、印章、银行网银盾、业务合同、财务资料等。在全面梳理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价值、债务结构、历史经营模式及银行流水记录后,管理人向法院汇报某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规模不大、结构相对简单,但现存资产价值较低,预计尚不足以清偿破84 产费用。审理过程中,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表达了继续经营公司的强烈意愿。浦东法院认为本案具备和解可能性,遂指
186、导管理人向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相关人员释明破产和解保护的相关规定,鼓励相关人员筹集资金、积极自救。另一方面,浦东法院指导管理人与债权人进行积极沟通,阐述破产和解相对于破产清算的优势,从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为债权人解读破产和解制度。最终,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初步和解合意。此后,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时递交破产清算转和解申请书,并提出初步和解协议草案。浦东法院于 2022 年 11 月 29 日裁定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解,并指导管理人积极推进破产和解程序,引导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充分沟通,并最终确定某贸易有限公司财产变价处置与股东出资清偿债务并进的和解方案。2022 年 12 月,
187、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经网络拍卖得以快速变价,和解协议也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体债权人均可在 2023 年 1 月 30 日前获得清偿,其中职工债权及社保、税收债权清偿率为 100%,普通债权清偿率为 11%。2023 年 1 月 9 日,本院裁定认可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限制措施均已解除。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充分发挥破产和解制度价值的典型案例,有以下两方面借鉴意义:一是精准识别破产和解可能性,本案债务人属于轻资产企业,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模拟清偿率极低,预计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全
188、体债权人或将获得零清偿。同时债务人也具备债务结构简单、规模可控的特点,股东留存经营主体意愿强烈,因此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主体具备议价谈判促成破产和解的可能性;二是资产快速处置与股东85 融资自救并进,管理人一方面敦促债务人股东积极筹措资金推动和解进程,另一方面将现存二十余项商标组合成资产包,通过网络拍卖快速处置,节约成本、提升效益,使得可供清偿资产进一步增多。通过清算转和解,债务人企业得以成功挽救,职工债权及社保税收债权100%的清偿率、普通债权 11%的清偿率远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挽救危困企业的同时,也使得债权人获偿率大幅提升,实现了多赢的良好效果,破产和制度价值得以充分体现。86 六、仲裁
189、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六、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BY.OBY.O 公司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公司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涉外“先裁后审”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2015 年 5 月,BY.O 国际咨询集团(以下简称“BY.O 公司”)与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豫商公司及其关联方聘请 BY.O 公司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 6 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 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
190、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2020 年 5 月,BY.O 公司以其已按约提供服务为由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商公司支付服务费 860270 欧元及利息损失。豫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无效,要求法院裁定驳回 BY.O 的起诉。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 BY.O 公司为外国法人,
191、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合同第 6.1 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87 用中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本案是否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首先,根据合同第 6.2 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该约定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故上述涉外仲裁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
192、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对本案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在合同第 6.2 条中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该院辖区,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本案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方式解决约定和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效力应相互独立,一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故虽然诉讼方式解决约定部分无效,仲裁方式解决约定部分仍然有效。最后,合
193、同第 6.2 条约定合同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其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非“或裁或审”协议,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综上,豫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应驳回 BY.O 公司的起诉。据此,浦东法院一审裁定:驳回 BY.O 公司的起诉。一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88 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2022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 94 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
194、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至此,司法实务操作层面对“先裁后审”协议与“或裁或审”协议进行明确区分,有利于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目前,“一带一路”建设覆盖地区范围不断拓展,党中央支持浦东新区深入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国务院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依法在临港新片区开展仲裁业务。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支持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的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体现了法院着力推动仲裁制度型开放、接轨国际通行规则、深化商事争端解决扩
195、大开放的创新态度,助力打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89 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仲裁程序性瑕疵抗辩的司法审查仲裁程序性瑕疵抗辩的司法审查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2014 年 10 月 29 日,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与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来宝公司销售铁矿石给信泰公司,合同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进行仲裁,且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后
196、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来宝公司于 2015 年 1 月 14 日向 SIAC 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同年 4 月 20 日,SIAC 依据其 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以双方当事人未就快速程序下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合意为由,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信泰公司缺席该案审理。2015年 8 月 26 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了来宝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信泰公司未履行裁决项下的义务,故来宝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一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
197、仲裁条款,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 SIAC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SIAC依据该规则之规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并无不当,信泰公司亦不存在因他方之故未能申辩之情形,但案涉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为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SIAC201390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亦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SIAC2013 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 5.2 条(b)项所规定的“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相反,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
198、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SIAC 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仲裁规则之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据此,一中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案涉 SIAC 作出的仲裁裁决。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也是SIAC快速程序裁决在境外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首例,该案被多家国内外媒体报道,引起司法界和国际仲裁界的广泛关注。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在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仲裁庭由
199、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能否根据仲裁规则决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即机构管理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边界应如何划定。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相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在理论界及不同法域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做法。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各国立法关于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法律概念以及对纽约公约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对于有可能依赖其他法域的法院协助执行的仲裁裁决来说,上述冲突问题的不同处理可能会导致截然相反的结果。本案围绕上述仲裁司法审查难题展开,在审慎考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后,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仲裁
200、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91 规则,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性瑕疵抗辩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当事人符合正当程序的“特别约定”应当予以合理保护。本案从理论和司法实践寻求解决途径,为今后类案审理提供了裁判思路和审查依据。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程序正义的裁判原则以及改善自贸区营商环境的理念,对今后涉自贸区的同类案件审理和我国仲裁制度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92 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诉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诉普莱克斯(中
201、国)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当事人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当事人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2012 年,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成株式会社”)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克斯公司”)签署承购协议,约定:发生任何争议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2013 年 2 月,当事人之间签署了补充协议,大成株式会社将承购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广州公司”)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
202、16 年 3 月,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提出仲裁申请。普莱克斯公司向该仲裁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7 年 7 月,仲裁庭以多数意见出具管辖权决定书驳回了普莱克斯公司的全部管辖权异议。次月,普莱克斯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 SIAC 仲裁庭对案件无管辖权,新加坡高等法院驳回了普莱克斯公司的请求。后普莱克斯公司向新加坡上诉法院提交上诉。2019 年 10 月,新加坡上诉法院作出决定:1.承购协议第 14.2 条约定的仲裁地是上海,不是新加坡;2.新加坡上诉法院仅就仲裁地这一问题,改判新加坡高等法院和仲裁庭的决定;3.由于新加坡不是仲裁地,新加坡上诉法院
203、不就任何其他争议的问题提出意见。2020 年 1 月 20 日,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向一中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事项。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一中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法院对两名申请人的93 申请事项应否予以受理;二、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首先,本案为涉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从承购协议第 14.2 条仲裁协议上下文及各方当事人对此的解读分析,关于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当事人各方并无分歧。关于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又均确认为中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
204、IAC),应被认定有效。关于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 13 号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 BP Agnati S.R.L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 中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则为有效。据此,一中院裁定确认承购协议第 14.2 条仲裁协议有效。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受理并审结的首例当事人约定由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本案以国际仲裁法律规则为视野、以务实态度所作出的支持性司法裁定,切实解决了国际投资主体在选择将投资争议提交第三方国际仲裁机构仲裁且将仲
205、裁地点定在投资所在地情形下所面临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困惑,从而促进自贸区涉外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有利于优化和稳定自贸区外商投资营商法律环境,有利于加快上海作为亚太仲裁中心的建设进程,与我国打造“一带一路”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战略目标相符。本案的审理也将对未来我国仲裁法修订中仲裁机构的界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籍属立法以及自贸区临时仲裁的实践等方面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94 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与自贸区相关涉外因素的司法认定与自贸区相关涉外因素的司法认定 一、
206、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置地公司”)及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均为注册在我国上海自贸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2005 年 9 月 23 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货物供应合同,约定西门子公司向黄金置地公司提供相应设备;合同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为履行上述合同,西门子公司从境外购买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先运至上海自贸区内,办理相关报关手续后,最终在黄金置地大厦工地履行了交货义务。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黄金置地公司遂于 2007 年 9 月 21 日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西门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西门子公司则提出仲裁反
207、请求,要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货款。仲裁庭于 2011 年 8 月 16 日做出裁决,驳回了黄金置地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支持了西门子公司的反请求。上述仲裁裁决做出后,因黄金置地公司未履行裁决项下的部分支付义务,故西门子公司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一中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表面上看并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然而,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当前存在与普通国内合同有明显差异的独特性,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有:第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95 海自贸
208、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第二,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务,但该设备系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
209、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据此,一中院裁定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争议须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影响该条款效力的判断关键在于系争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本案涉及两个中国法人之间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买卖合同,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此类合同并不具有涉外因素,然而,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主体性质以及合同履行环节均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性,法院认为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支持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可先行先试的精神,对今后涉自贸试验区的同类案件
210、审理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96 七、国际规则适用典型案例七、国际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 National Air Cargo National Air Cargo Middle East FZEMiddle East FZE、National Air Cargo Group,Inc.National Air Cargo Group,Inc.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国内企业与国外航空公司之间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国内企业与国外航空公司之间的国际航空货物运
211、输合同关系 优先适用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国际公约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新时代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系设立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National Air Cargo Middle East FZE 系设立于阿联酋的企业,National Air Cargo Group,Inc.系设立于美国的企业。2015 年 9 月 26 日,新时代公司与National Air Cargo Middle East FZE 签订包机合同,合同约定由National Air Cargo Middle East FZE 安排包机将新时代公司承揽的货物由中国上海运至美
212、国芝加哥,约定起飞日期为 2015 年 10 月18 日,始发港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National Air Cargo Middle East FZE 提供适航飞机,新时代公司预付全部运费;根据协议约定的“国际运输”将受制于 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或 1955 年 9 月 28 日在海牙签署的该公约修改草案中有关责任的规定。2015 年 10 月 9 日,新时代公司支付全额运费 33 万美元。2015 年 10 月 18 日,National Air Cargo Middle East FZE 通知原告飞机无法按约运输货物,新时代公司在此
213、情况下只得另行寻找其他公司运输,为此新时代公司支付运费 64.80 万美元,产生经济损失 31.80 万美元。同时,新时代公司认为 National Air Cargo 97 Group,Inc.系 National Air Cargo Middle East FZE 的上级公司,理应一并承担责任。后 National Air Cargo Group,Inc.与 National Air Cargo Middle East FZE 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二、裁判结果二、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国际条约确定管辖。首先,本案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214、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系外国法人或组织时,其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中两被告均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故本案应为涉外案件,其法律适用不应仅局限于我国国内法渊源。其次,本案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在本案中,货物系从中国境内运至美国处,两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符合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定,应自动适用该公约。当事人虽约定适用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但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就国际运输语境下,其效力优先于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当事人之间上述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最后,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蒙特利尔公
215、约的规定,相关的损害赔偿案件应由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以及目的地法院受理。本案中,承运人为 National Air Cargo Middle East FZE,其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地为阿联酋,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也在该地区,而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为美国,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管辖地均与境内受理案件法院无关联,故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浦东法院裁定: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起诉。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98 自贸区作为中国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一项战略举措,体现中国更大力度地对外开放、更大程度地参与国际竞争、更高精度地适应国际标准。随着自贸区发展,国际货物运输贸易更加频繁,
216、本案即涉及注册在自贸区内的国内运输企业与国外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法院在准确界定涉案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在司法中体现了“切实履行国际义务”现代国际法基本准则。同时,还阐明了蒙特利尔公约优于华沙条约及海牙议定书适用的规则,并对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诉讼管辖连接点的范围做了准确理解和适用。法院通过对案件涉外性、国际条约适用性及其内容理解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层层论证,做出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及本案应由域外管辖的裁定,平等保护中外主体的程序权利,充分展现了中国司法尊重国际规则及公平开放的姿态,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良好市场法治环境。该案入选最高院服务保障自
217、贸区典型案例。99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平定省法院司法协助调查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平定省法院司法协助调查案 司法协助调查应符合双边条约及中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司法协助调查应符合双边条约及中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2014 年 11 月 12 日,注册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维斯帕克股份公司(VINAPACK,简称维纳帕克公司)与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新余海美矿业有限公司(XIN YU HUA MEI MINING Co.,Ltd.,简称新余海美公司)签订了原生塑料颗粒买卖合同,约定由维纳帕克公司向新余海美公司购买原生塑料颗粒 25 吨,货物总价为 33910 美元,交货
218、地为越南的岘港港口,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支付。2014 年 12 月 4日,维纳帕克公司与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签订信用证合同,由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开具编号为 LC51 的信用证用于结算。2015 年 1 月 2 日,新余海美公司托运的货物运抵岘港的仙沙港口,维纳帕克公司在验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一致,故于2015 年 1 月 8 日发送通知书给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要求暂停转款给新余海美公司。2015 年 1 月 9 日,维纳帕克公司向越南平定省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采取暂时紧急方法。平定省法院于 2015 年 1 月12 日 11 时 50 分向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送
219、达决定书,要求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停止向新余海美公司结算信用证,中国银行胡志明市分行回复已于 2015 年 1 月 12 日 10 时 11 分将总金额结算给信用证受益人,同时告知信用证在中国国内的结算银行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由于对信用证是否已经兑付无法查实,平定省法院委托中国司法机关对结算信用证的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送达要求暂时保留给 XIN YU HUA MEI MINING Co.,Ltd 的支付款的通知,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100 二、处理结果二、处理结果 浦东法院 2019 年 10 月 18 日收到委托后,迅速组织查明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对委托调查事项的相关规定,
220、同时还查明中越两国于1998 年 10 月 19 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司法协助条约”),该条约的第十二条规定:“调查取证:一、缔约双方应各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必要诉讼行为。二、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说明:(一)为取得证言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二)需检查的文件或者财产。”在审慎审查了平定省法院提交的材料后,法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符合条约规定,可以对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及调查取证。2019 年 10 月 25 日,承办法官依据民事诉讼
221、法的规定,至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及调查取证,根据平定省法院在委托函件中列明的调查问题一一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卷,由被调查人确认签字。调查结束后,法院将调查结果进行了书面回复。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上海自贸区的持续发展,跨国间的商业交往日趋频繁,因商业交往引发的争议也随之增加。无论是国外企业还是国内企业,都希望在优良的营商环境下进行商业活动。因此,对于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议,各国司法机关应该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合作妥善处理商事纠纷。中国法院面对“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议,应在维护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
222、权利。该司法协助案例为妥善处理国际间的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实践经验。101 厦门建发厦门建发化工有限化工有限公司诉瑞士艾伯特公司诉瑞士艾伯特贸易有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判定“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判定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厦门建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发公司”)和瑞士艾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瑞士艾伯特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销售确认书第14条约定:“出售方(被告)可以选择将由此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瑞士楚格州法院解决或根据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调解规则在楚格州进行仲裁,仲裁地在楚格州”。瑞士艾伯特公司认
223、为,此条款根据瑞士法律规定是一个有效条款,具体管辖应由被告选择,中国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因瑞士属于联邦制国家,既有联邦法律和判例,又有各个州的法律和判例,当事人各自提供了一些法律规定和判例,但对于对方提供的法律和判例及其翻译均有异议。在此情况下,为查明瑞士的法律或判例,浦东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进行域外法查明,该中心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法律意见书均无异议。二二、裁判结果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在当事人无法就案涉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法(瑞士法)提供外国法查明的情况下,主动启动外国法“委托查明”程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查明瑞士法,并参考该中心出具
224、的法律意见书中专家的意见,认为本案中瑞士艾伯特公司基于双方约定而取得单方选择权,其选择瑞士楚格州法院处理双方争议与法不悖,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厦门建发公司的起诉。一中院二审认定双方在销售确认书“出售方可以选择将由此产生的一切争议提交瑞士楚格州法院解决或根据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调解规则在102 楚格州进行仲裁”的约定,是“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通过该约定,双方同意授予出售方(即被上诉人)单方决定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该约定由双方自愿达成。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在
225、涉外商事案件审理中,一定条件下查明域外法是我国法院和法官的职责,不能轻易以“无法查明域外法”为由而适用中国法。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域外法,法院穷尽合理途径仍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无法查明域外法”的规定适用中国法。本案系争合同约定了“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约定的仲裁地是瑞士楚格州,故要认定该条款的效力,就必须查明瑞士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瑞士法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适用中国法,而是通过委托专门的域外法查明机构对案件所涉域外法进行了查明,在此基础上,对合同约定“单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作出正确认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标准以及法律查询具有参考意义。103 八、多元解纷机制典
226、型案例八、多元解纷机制典型案例 澧贝企业管理咨询(上海)合伙企业诉上海杰傲湃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澧贝企业管理咨询(上海)合伙企业诉上海杰傲湃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增资纠纷诉讼与仲裁程序转换对接案公司增资纠纷诉讼与仲裁程序转换对接案 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的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的流程探索流程探索 及案例实践及案例实践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2018 年 1 月 5 日,澧贝企业管理咨询(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澧贝合伙企业”)与上海杰傲湃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傲湃思公司”)及其全部股东拟定了关于上海杰傲湃思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增
227、资协议,约定:原告澧贝合伙企业按照协议约定条件对标的公司杰傲湃思公司增资,认购杰傲湃思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杰傲湃思公司的全部股东放弃其各自优先认缴标的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并依其解释;凡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后因增资协议的签署和履行发生争议,澧贝合伙企业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杰傲湃思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增资款。澧贝合伙企业主张,其与杰傲湃思公司及其股东拟定增资协议之后,澧贝合伙企业签署了该增资协议,并将协议文
228、本交给杰傲湃思公司,但杰傲湃思公司及其股东并未签署完毕该增资协议,亦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及股东的登记手续。澧贝合伙企业认为增资协议因未签署完毕故至今未成立,澧贝合伙企业无法获得傲湃思公司的股权,故要求傲湃思公司退还104 200 万元增资款。同时,澧贝合伙企业认为增资协议未成立,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也未成立,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由于澧贝合伙企业在申请立案时,提交的增资协议文本仅有澧贝合伙企业的盖章,其他合同相对方均未在澧贝合伙企业提供的协议文本上进行签署,因此,浦东法院在立案时,审查澧贝合伙企业在立案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遂予以受理。案件开庭前,杰傲湃
229、思公司对法院受理澧贝合伙企业的起诉提出异议。杰傲湃思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各股东签字盖章的增资协议文本,并主张增资协议的仲裁条款系合同各方协商拟定,各方均无异议且已签署协议,故该协议引发的争议依约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处理结果二、处理结果 浦东法院以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工作室为依托,为给当事人提供最佳的司法服务,实现这起涉外资商事纠纷从诉讼到仲裁的成功对接,一站式工作室实施了“三步走”方案,畅通与仲裁机构的对接渠道,理顺诉讼与仲裁对接的程序转换流程,具体流程如下:一是三方参与,确认真实仲裁意愿。组织当事人就仲裁条款效力进行谈话,上海仲裁委员会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在线参
230、与,并实时提供专业意见。在该阶段,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明确释明法院仅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进行处理,不影响后续案件的实体处理。仲裁机构亦发表了管辖意见,明确该案符合仲裁立案条件,可以通过法院向其直接移送的方式进行立案。二是合理引导,积极促成双方仲裁合意。在双方无法就原仲裁协105 议的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充分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释明一站式解决机制的程序对接环节,对仲裁与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各自优势、仲裁流程及仲裁规则等内容进行解释,积极引导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合意。如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合意,则实时对接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现场立案协助并由仲裁机构出具预立案通知书。三是依法处理,畅通
231、纠纷解决对接渠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双方无法达成新的仲裁合意的情况下,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澧贝合伙企业向杰傲湃思公司及其他合同相对方发送了其盖章确认的合同文本,应认为澧贝合伙企业同意了协议的仲裁条款;而杰傲湃思公司在双方拟定合同文本时起,始终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就纠纷解决的仲裁条款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仲裁协议成立,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以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
232、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澧贝合伙企业与杰傲湃思公司之间关于增资协议是否成立的实体争议,并不影响双方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浦东法院遂当场作出裁定,驳回澧贝合伙企业的起诉。同时,再次连线仲裁机构,确保当事人在法院依法处理该案后,如果需要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立案上不存在法律障碍。通过“三步走”流程,合理引导和辅助当事人完成诉讼与仲裁的对接。如当事人确认原仲裁协议或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则及时对接仲裁机构为仲裁立案提供便利;如当事人无法达成仲裁协议则依法处理106 案件,并对接仲裁机构为纠纷的下一步处理提供协助和指
233、导。澧贝合伙企业及杰傲湃思公司均未对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澧贝合伙企业在法院裁定生效后,顺利完成了在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立案流程。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2018 年 1 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在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中提出推动建立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2019 年 9 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区法庭率先在全市成立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工作室,探索一站式解决机制。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机制的一次有益实践。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是在涉外商事
234、纠纷解决领域,积极探索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打通以往在审判、仲裁、调解三种不同程序之间的隔阂和障碍,使各类涉外商事纠纷能根据其实际情况在三种程序之间顺畅转换,实现“能调则调、适仲则仲、当判则判”的良好效果,进一步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服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107 巴哈克姆默罕默德阿力等诉哈顿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巴哈克姆默罕默德阿力等诉哈顿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外籍专业调解员在线调解涉外商事纠纷的案例实践外籍专业调解员在线调解涉外商事纠纷的案例实践 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 上海沙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首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
235、4 月27日的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股权结构为巴哈克姆 默罕默德阿力(以下简称“阿力”)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持股 40%、哈立德出资 200 万元持股 40%、吴军出资 100 万元持股 20%。2019 年 7 月,三股东经友好协商决定引入哈顿成为沙首公司的第四位股东,故各方于2019年7 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约定阿力将沙首公司 7.5%股权作价 37.50 万元转让给哈顿、哈立德将沙首公司 12.5%股权作价 62.50 万元转让给哈顿、阿力将沙首公司5%股权作价 25 万元转让给吴军,各方约定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签
236、订后,沙首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哈顿记入沙首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 2019 年 11 月 2 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阿力持有沙首公司27.5%股权、哈立德持有沙首公司 27.5%股权、吴军持有沙首公司 25%股权、哈顿持有沙首公司 20%股权。但受让人哈顿、吴军未按协议约定向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阿力等出让人向本院提起共计三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将登记于受让人名下的股权返还给出让人。二、处理结果二、处理结果 浦东法院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2021)沪0115民初27957号案件、于 2021 年 5 月 24 日受理(2021)沪 0115 民初 4816
237、9 号、(2021)沪 0115 民初 48171 号案件。因三个案件涉及同一目标公司108 的股权转让,浦东法院将三案合并审理,又因诉请事项涉及目标公司沙首公司,法院依职权追加沙首公司为三案第三人。经与各当事人沟通、释明,各方对本案争议不大,并同意尝试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经当事人选择,浦东法院于 2021 年 5 月 26 日委托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由澳大利亚籍专业调解员 Peter Corne(孔宏德)就三案进行诉中在线跨境调解。经调解,各方当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各方于 2019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2、2021 年 6月 15 日前,哈顿将受让的沙首公司
238、 12.5%股权返还哈立德,哈顿将受让的沙首公司 7.5%股权返还阿力,吴军将受让的沙首公司 5%股权返还阿力,沙首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浦东法院于 2021年 5 月 27 日分别出具(2021)沪 0115 民初 27957 号、(2021)沪 0115民初 48169 号、(2021)沪 0115 民初 48171 号民事调解书,后均已得到实际履行。三、典型意义三、典型意义 在涉外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外籍当事人因不了解中国调解机制或受客观因素影响无法亲自到场调解而拒绝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形较为多见。如争议本身不大、矛盾程度不深,仅因该些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快捷、平和解决争议,并不利于
239、纠纷当事人及时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维护日常商业秩序。本案当事人分别为中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沙特阿拉伯王国籍当事人,一方面地理位置距离遥远,如刻板要求当事人必须本人到场,则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另一方面法律背景、文化水平、语言习惯等差异较大,对商事调解的了解程度不高,故对于调解方案的合理性、调解结果的可执行性等存在一定顾虑。为此,浦东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双管齐下解决纠纷:一是制定跨境在线调解框架预案,确保调解程序的完整性与合法性;109 二是着重发挥外籍专业调解员的身份优势,从“外国人”的视角一一做出回应。该三起涉外商事案件在法院、调解组织的合作下,充分发挥了智慧化手段的便利性、即时性优势,克服了时间、空间、语言、文化等多重客观困难,经过跨境在线确认外籍当事人身份、跨境在线委托外籍专业调解员、跨境在线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等程序,最终妥善得以解决,从受理到审结仅用时四天,充分体现了法院为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境内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开放、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树立专业、规范、严谨的司法形象所作出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