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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30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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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30页).pdf

1、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二二三年四月十八日1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 保障数字教育高质量发展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2023 年 4 月 18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要推进教育数字化,建设全民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学习型大国。推动数字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是加快建设人人皆学、处处能学、时时可学的学习型社会和学习型大国的必然要求。随着数字教育不断发展,教育资源突破时空界限,在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之间的流通与共享愈加方便,能用、好用的教育产品迅速增加,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教育产品。数字教育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矛盾和纠纷。

2、侵权主体在线提供数字化的教材、授课讲义、试题以及教学音视频等行为频发,引发了系列著作权侵权纠纷,制约了数字教育的健康有序发展。北京市教育产业发达,是数字教育著作权纠纷的多发地区。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涉网著作权纠纷的法院,受理北京市辖区内的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对于规范数字教育行业发展、建设教育强国和学习型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院全面梳理自建院以来数字教育的著作权案件,通过分析案件特点及成因、总结裁判要点及规则,为规范化解此类纠纷、引导数字教育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指引,助力学习型社会建设,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教育需求。一、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2(一)基本

3、情况(一)基本情况自 2018 年 9 月 9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我院共受理数字教育著作权纠纷案件 2733 件。同期,我院审结数字教育著作权纠纷案件 2578 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 1068 件,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等方式结案 1510 件。案件呈现以下特点:1.1.收案量增幅明显收案量增幅明显,案件判决率高案件判决率高。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收案量前期呈高速上升趋势,后期呈下降趋势,变化幅度明显,其中,2019 年至 2022 年收案量分别为 95 件、184 件、1494 件、933 件。此外,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案件占比达 41%,高于著作权案件平均比例。

4、2 2.侵权形式呈现多样侵权形式呈现多样性性、隐蔽性隐蔽性。被诉案件中,被告通过销售、赠送、配音、在线课堂使用等多种方式使用教育产品,侵权方式多样。被告依托在线渠道(如电商平台、教培平台、短视频平台、二手交易平台、网盘、网站、论坛、聊天工具等)与其他主体分工合作,匿名提供、分享原告的教学教材、视频、录音、讲义、课件、答案等,侵权形式隐蔽。例如被告在网店中销售涉案考试教材,原告在该网店购买教材后,需经身份验证后进入被告指定的考试交流群,再通过群内的网盘链接及密码下载教材电子书。3 3.新技术新技术、新应用引发的新型侵权行为不断涌现新应用引发的新型侵权行为不断涌现。在已有案件中,不断出现因点读笔、

5、AI 早教机器人、有声读物等新技术、新应用使用而引发的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例如在点读笔中通过扫描点读笔上的二维码进行联网配置后,借助点读笔上摄像头识别教材,可同步读出教材内容;又如在 AI 早教机器人中通过内置教材文件的定3向链接的方式,在线提供涉案教材的在线点读播放服务。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发展,可以预见,该类型纠纷案件量将进一步上升。4 4.维权主体集中维权主体集中,诉讼诉讼案件具有类型化案件具有类型化、批量化批量化现象现象。被诉案件中,起诉主体主要集中在各大出版社公司、教培机构、教师等,维权主体相对集中。同时,存在原告因同一被告批量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而提起的批量化诉讼的现象,各案中除侵权作品

6、不一致外,在其他案件事实方面基本相同。例如在某教材系列侵权案件中,因被告使用原告多本教材,原告起诉被告多达 21 起案件。(二)原因分析(二)原因分析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呈现上述特点的原因,与数字教育发展、社会教育需求、国家政策导向以及数字教育产品的创作及传播等因素密切相关。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1.1.数字教育数字教育发展进程提速发展进程提速,相关规则有待确立相关规则有待确立。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数字教育发展进程提速,而相关主体的法律意识尚待提升,有些规则尚不清晰,相应的案件收案量亦大幅度提高,同时判决率较高。2.2.数字教育数字教育需求不断增强需求不断增强,侵权方式日益多样侵权方式日益多样。社

7、会大众对数字教育产品需求日益增强,公众通过网络进行学术研究,学习外语、专业知识、各类技能,接受各类考试培训、早教等,社会求学需求旺盛,学习内容丰富多样,部分侵权主体抱有侥幸心理,依托各类平台实施多种直接、间接侵权行为,导致侵权形式呈现多样、隐蔽性特征。3.3.新技术新应用发展,新技术新应用发展,引发引发新型新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随着 5G、大数据、4人工智能、物联感知等新技术、新应用不断完善发展,教培主体借助上述技术措施提供教育产品时,存在侵权行为,引发纠纷。4.4.维权手段成熟维权手段成熟,进行批量化维权进行批量化维权。维权人一般借助鹰眼查询等技术,对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大批量检索、

8、取证,商业维权案件的原告,往往在获得授权后不使用、仅维权,批量提起同类诉讼,再进行利益分成。成熟化的运作模式导致批量维权案件在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中呈现数量多、占比高、类型化突出的特点。二、数字教育著作权案件审理的裁判思路教育兴则国家兴,教育强则国家强。面对数字教育带来的问题、挑战,我院坚持案件审理与规则树立双向发力,发挥司法引领力,努力以司法裁判回应实践疑难问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实现更加优质的教育提供强大动力,助力终身学习和学习型社会建设。(一)明晰(一)明晰数字教育产品数字教育产品的客体属性,鼓励知识的客体属性,鼓励知识生产生产1.1.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数字教育内容数字教育

9、内容构成作品构成作品。我们认为,数字教育内容根据其不同的表现形式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口述作品、文字作品、视听作品、美术作品等的一般形式构成要件,因此,数字教育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对其独创性方面的判断。在某公司起诉的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视频和音频中授课老师的讲述有自己独立思考和即兴授课内容,并通过口头语言的形式进行表达,可以按照口述作品进行保护。在北京某公司诉侯某等案中,我院认为,涉案讲义主要由文字和图表构成,体现了作者对于知识点展示和讲解的独创性理解,属于文字作品。在某公司诉王某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涉案视频系讲师讲授美睫教程的视频,内容包括讲师的5口头讲授、实操演示以及幻灯片展示等,

10、可以看出,涉案视频拍摄过程中存在机位的变化、镜头的调整以及不同内容的剪辑,最终形成的连续画面是拍摄者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进行个性化选择、编排的结果,应当认为涉案视频系拍摄者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视听作品。2.2.客观机械录制类客观机械录制类数字教育内容数字教育内容可作为录像制品受到保护可作为录像制品受到保护。在肖某诉某公司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录制该教学视频采用了分为主机位、侧机位和定机位三个不同的机位进行拍摄,并进行了后期剪辑,制作形成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但涉案教学视频画面基本是来源于三个拍摄机位形成的教学视频画面,进行了简单的剪辑,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3.3.将既有将既有数字教育

11、内容数字教育内容进行汇编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可以构成进行汇编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可以构成汇编作品。汇编作品。在某公司诉史某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涉案课件的制作,能够体现出制作者对于各种构成元素的独特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故涉案课件构成汇编作品,应依法予以保护。此外,在某公司起诉的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涉案试题是出题者对于包含公有领域知识在内的信息根据教学进度、按照一定的难易程度进行的题型汇总,试题是出题者在选择和编排上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应属汇编作品。(二(二)明确数字教育明确数字教育产品产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归属,严格依法保护著作权严格依法保护著作权人权益人权益1.1.在无

12、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一般而言,教学教材、讲义、课件、视频等标注的署名信息,可以作6为认定数字教育产品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马某诉某公司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原告马某主张的课程资料,上传于某课堂网站,且署名为原告马某,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马某系涉案课程资料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2.可以根据著作权可以根据著作权权属约定权属约定确定著作权归属确定著作权归属。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

13、据。在某出版社诉某公司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涉案图书由各作者所写文章组成,由唐某担任主编,负责全书的体系设计和统稿,体现了汇编人唐某的选择和编排,属于汇编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唐某享有,根据原告提交双方签署的合同,可以认定原告经授权已经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提起诉讼。3.3.如无约定如无约定,教师授课所产生的口述作品著作权一般归属于教教师授课所产生的口述作品著作权一般归属于教师个人。师个人。在某公司诉黄某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黄某系涉案英语课程授课老师,原告未提交其与黄某约定授课视频权利归属的协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授课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故仅凭原告网站单方发

14、布的权利声明等证据,无法认定黄某主讲的课程的相关著作权归属于原告,故原告无权就该课程提起诉讼。4.4.教育教育产品产品上的上的品牌标识品牌标识并不当然具有著作权署名的效力并不当然具有著作权署名的效力。实践中,授课视频中标注品牌标识已成为通常性做法,品牌标识可能指向创作者,也可能指向传播者等非创作主体,不能一概认定为署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进行认定。在吉某诉某公司著作权案中,7我院认为,涉案授课视频中虽展示有被告产品的通用品牌标识,但该品牌标识指向的是课程的录制者并非课程的创作者,被告在未提交原告的有效著作权授权材料的情形下,不能依据该品牌标识认定被告享有该课程的相关著作权。(三)准确界定(三

15、)准确界定数字教育数字教育著作权侵权行为,确定责任主体著作权侵权行为,确定责任主体1.1.未经许可在线传播他人教育未经许可在线传播他人教育产品产品的构成侵权的构成侵权。未经授权将他人教材、讲义、PPT、视频等通过电商平台、APP、网站、短视频平台、网盘、通讯工具等在线传播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在线传播他人数字教育产品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在某公司诉侯某等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被告运营的涉案店铺未经许可,通过在线聊天群、网盘等方式向其买家提供课程视频和资料,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教育产品,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此外,在某公司起诉的某配音软件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被

16、告经营的涉案 APP 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多个包含有涉案电子书图文内容的视频,视频中的内容在章节分栏、相关卡通形象、英语对话内容、色彩排版上与涉案电子书均一致,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2.2.音视频可能承载多重权利音视频可能承载多重权利,使用传播需要著作权人和制作者使用传播需要著作权人和制作者多重许可。多重许可。在肖某诉某公司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教学视频放置在 APP 上传播,视频中包含原告的口述作品,被告仅通过框架协议取得了涉案教学视频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未取得原告的许可,被告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直接提供涉案口述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8

17、3 3.分工合作在线提供他人教育分工合作在线提供他人教育产品产品的构成共同侵权的构成共同侵权。在某公司诉毛某、刘某等著作权案中,我院认定,毛某,刘某为涉案侵权硬盘的邮寄人,且为收款主体,与涉案网站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了涉案授课视频,互相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4 4.帮助在线提供他人教育帮助在线提供他人教育产品产品的构成帮助侵权的构成帮助侵权。在某公司诉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涉案视频出现在被告运营平台的“更多视频推荐”项下,根据相关投稿规则,被告管理员对上传的视频内容会进行审核,此外,被告亦采用了激励计划等措施。结合以上因素,被告应当知道涉案用户违法发布视频

18、,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5 5.主张主张教育教育产品产品由案外人提供由案外人提供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某公司诉某公司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涉案网站、微信小程序、APP 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图书的在线阅读服务,尽管被告主张涉案图书并非由其上传,而系他人上传,但并未提交上传者身份信息,在此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成立。6 6.雇员在线传播教育雇员在线传播教育产品的侵权责任产品的侵权责任由雇主承担由雇主承担。在某出版公司诉某公司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原告通过添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软件

19、,购买相关课程,完成支付后,即可以获得工作人员发送的涉案电子书,原告可以在线浏览和下载涉案图书电子版,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侵权责任由雇主被告承担。(四)明确(四)明确数字教育数字教育合理使用的边界,合理使用的边界,平衡各主体利益平衡各主体利益9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教育产品,既可能是侵权使用、也可能是合理使用。在个案中如何准确区分两种行为,对于准确打击违法行为,妥善平衡作品创作及传播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1.1.非合理使用目的的使用非合理使用目的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在某出版社诉某公司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培训班内的学员提供了涉案电子书,使

20、得培训班内不特定的学员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电子书,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目的,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2.超出合理使用限定人员超出合理使用限定人员、范围的使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范围的使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在朱某诉某教育公司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被使用在网络课程中,购买该网络课程的广大不特定学员均可以通过重播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就使用范围而言,已经超出了“学校课堂教学”的范畴;就使用对象而言,网络课堂中受众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对象也超出了“教学或者科研人员”的范畴。此外,涉案美术作品在使用过程中未予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3

21、.3.超出超出“引用引用”必要限度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必要限度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在某公司起诉的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被告运营的涉案软件中提供的涉案视频内容,并未改变涉案电子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五)准确认定损害赔偿数额,(五)准确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充分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弥补权利人损失数字教育著作权侵权形式复杂多样,导致权利人所受损害程度10也呈现明显差异。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注重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数量、侵权数字教育的应用场景等因素,综合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同时,我们通过市场调

22、研,引导权利人举证等方式,不断探索具体案件中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使判赔金额最大限度地贴近市场交易的真实价格。1.1.以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损失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在某公司起诉的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被告提供涉案课件的方式是,消费者通过提供订单号进入涉案聊天群中,在群公告中获取涉案课件的下载链接。因此,以实际加入涉案聊天群中的人数这一要素进行计算,更能相对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即相关课程单科最低售价 480 元6 科涉案聊天群人数 204 人58.752 万元。2 2.侵权主体实施多侵权主体实施多项项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的,应当综合考量赔偿数额应

23、当综合考量赔偿数额。在某公司诉某公司著作权案中,我院认为,被告行为既侵害了涉案系列学生用书的多项著作权,同时又实施了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具体侵权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0 万元。三、妥善化解数字教育著作权纠纷的对策建议数字教育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发,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成为网络空间著作权治理的重点。法院应当立足审判职能,加强与行政机关、行业主体等协同治理,形成体系性解决路径,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推动数字教育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一)树立规则、参与治理,发挥司法引领作用(一)树立规则、参与治理,发挥司法引领作用立足法院审判

24、职能,加强在教育产品作品类型认定、权利归属、11侵权认定、赔偿责任等方面裁判规则的树立,提升审判质效,为妥善化解纠纷、规范数字教育行业发展提供指引。同时,加强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教育产品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推动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二)(二)强化平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平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数字教育平台、电商平台等应当依法履行对入驻主体的资质审核义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强对内容和用户的管理,加强对平台内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时及时对侵权内容和账户进行处理,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三)(三)规范行业主体行为,形成有序发展环境规

25、范行业主体行为,形成有序发展环境倡导数字教育产品制作者依法履行自身职能,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制作各类教育产品,及时与授课教师规范签订授课合同等,带头做好著作权保护工作。此外,数字教育产品制作者应注重通过技术措施保护数字教育产品成果,以免使自身权益遭到侵害。倡导教育产品权利人注重对创作、发表、使用、授权、侵权等环节证据的固定,在诉讼环节中依法规范维权,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四)引导社会公众提高权利意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四)引导社会公众提高权利意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院、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依托各类普法平台,向社会公众进行普法教育,普及著作权保护知识,并通过各类媒体适时发布侵害数字教育著作权典

26、型违法行为案例,从正反两反面引导社会公众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面对数字教育领域著作权保护面临的诸多问题、挑战,我院将立足功能型法院职能定位,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12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职能作用,不断提升审判质效,为推动建设全面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13北京互联网法院数字教育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件1.教师授课所产生的口述作品著作权一般归属于教师个人吉某诉北京某教育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明确授课课程录制者未经授课教师授权,在线传播录制的授课视频,侵害了授课教师对其口述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界定了课程录制者在

27、线传播授课视频侵权行为的边界,对于明确著作权权属关系,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创新具有一定的意义。【案情【案情介绍介绍】原告系书法课老师,2016 年 9 月至 2017 年 1 月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兼职老师,期间原告希望用被告场地录制授课视频,双方之间未签定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交付给原告 4 集授课视频,剩余34 集授课视频未向原告交付。2019 年,原告获悉被告将上述全部课程视频打包放在被告的官网、APP、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传播,并向公众收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在线传播原告口述课程的视频,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被告是该课程的录像制品制作者,依法享有授权他人使用

28、该视频的权利。原、被告系合作作者,根据合作协议,涉案授课视频的著作权属于被告。14【裁判要【裁判要旨旨】第一第一,授课视频中的授课内容构成口述作品授课视频中的授课内容构成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涉案教学视频中的授课内容,是授课教师对汉字结构和写作技巧的理解和研究,经独立构思并现场口头表达而成,授课内容自成体系,具有独创性,属于口述作品。第二第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授课视频构成侵权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授课视频构成侵权。结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获得作品相关著作权授权,除应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外,还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

29、付对价。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授课视频权属发生争执,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原告的著作权授权。因此,被告未获得原告的有效授权,在线提供涉案授课视频中包含有原告口述作品内容,侵害原告对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裁判结果】【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52000 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152.具有独创性的美睫操作视频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北京某公司与王某某、深圳某公司、某支付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美睫操作视频的创作者,所拍摄录制的视频能够体现拍摄者独创性表达的,应认定为视听作品,受著作

30、权法的保护。本案厘清了美容操作类视频作品边界,提供了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裁判思路,打击了轻微修改后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牟利的侵权行为,严格依法保护了传授技能类视频的著作权。【案情介绍】【案情介绍】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某、熊某签订美睫视频教程拍摄合作协议,熊某为主讲老师,张某为摄影师,拍摄合作协议中约定,本项目的著作权依法由原告享有。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闫某(乙方)签订授权书,其中载明甲方系美睫视频教程的著作权人,甲方授权乙方在授权期限内,在其网络店铺“某品牌美甲美睫培训”内,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邻接权,授权权利内容为专有使用权。原告另提交商标注册证,显示原告为该品牌的商标

31、权人。原告取证发现,被告王某某将涉案美睫教程视频放置在优酷网站中,并通过字幕的方式留下聊天软件号。原告通过搜索该号码加了被告王某某的好友后,支付 99 元,通过获取网盘密码的方式,获得了涉案课程。16经法庭比对,原版视频画面右下角显示带有“某品牌”艺术字体的标识,被控侵权视频则无,原版视频相比于被控侵权视频时长略长,除此之外,原版视频与被控侵权视频在各方面高度一致。原告认为,涉案视频是其委托他人摄制而成,著作权依法由其享有,被告销售与该视频除品牌标识和时长略有不同以外、其他各方面高度一致的视频,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或其他权利,不具备本案

32、诉讼主体资格。【裁判要旨】【裁判要旨】具有拍摄者独创性表达的视频具有拍摄者独创性表达的视频,属于属于视听作品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的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涉案视频系讲师讲授美睫教程的视频,内容包括讲师的口头讲授、实操演示以及幻灯片展示等,可以看出,涉案视频拍摄过程中存在机位的变化、镜头的调整以及不同内容的剪辑,最终形成的连续画面是拍摄者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进行个性化选择、编排的结果,应当认为涉案视频系拍摄者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视听作品。【裁判结果】【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000 元及合理开支 375 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173.客观机械录制类

33、数字教育内容可作为录像制品受到保护某教育公司诉黄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典型意义】在民营教育培训行业中,主讲教师与培训机构之间存在多种合作关系或者模式,合作形成的或者各自自有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也存在多种情形,仅凭网站单方发布的权利声明,无法确认培训机构享有网络课程的著作权,在培训机构与授课老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授课老师与培训机构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协议对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在现阶段网络课程方兴未艾之时,培训机构、授课老师等各方主体之间应当重视与网络授课相关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晰各方主体所涉合同约定的权利归属,并对重要条款予以提示,从而避免因权属不清而产生侵权纠纷。【案情介绍】【案情介

34、绍】原告系某网校的合法经营者,该网校下所有视频课程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朋友圈展示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个课程视频,侵犯了原告就该些视频课程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相关视频系被告通过电商平台依法购买所得,并非是从第三方平台、网站等免费下载,即被告针对相关视频的使用权来源合法;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即立即停止了相应的行为,同时删除了所有相关的内容,被告在此期间的主观故意或者恶性不大,知情后也是积极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18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的实际获利金额,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裁判要旨】【裁判要旨】原告享有涉案课程视

35、频的录像制作者权原告享有涉案课程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涉案课件中的连续画面呈现的系对该些老师讲课过程的再现,系机械录制,缺少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归属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 5 个课程授课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有权对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裁判结果】【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4000元及合理开支 6406 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194.分工合作在线提供他人教育产品的构成共同侵权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毛某、刘某、李某

36、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明确以分工合作方式,未经许可传播载有他人口述作品的在线教学视频的,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加强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促进线上教育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典型意义。【案情【案情介绍介绍】原告为“某网校”网站的经营者,其网站内有闫某、褚某和达某主讲的授课视频。毛某作为“某满分网”的备案主体,通过该网站向网络用户销售和提供上述授课视频的下载服务。该网站通过被告刘某、李某的支付宝账号向用户收款,并由被告刘某向用户邮寄硬盘和收取剩余货款。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线传播和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视频课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李某辩称,被诉网站系由刘

37、某独自运营,毛某和李某未参与运营。被告刘某辩称,被诉网站中销售的原告视频数量较少。被告毛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裁判要【裁判要旨旨】三被告彼此分工三被告彼此分工,未获许可传播口述作品构成未获许可传播口述作品构成著作权著作权侵权侵权,且且属于共同侵权属于共同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20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诉网站未经原告许可向网络用户提供下载涉案授课视频的会员服务,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口述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毛某是被诉网站备案的运营主体,被告刘某、李

38、某是被诉网站收取用户定金的账号主体,并由被告刘某向用户邮寄硬盘和收取剩余货款。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三被告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并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裁判结果】【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00 元及合理开支 8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215.员工代表公司未经授权在线传播图书构成侵权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明确员工以公司名义,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教材的,构成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界定了在线培训课程中,培训机构向学员

39、发布教材的合理边界,打击了以员工个人行为之名行侵权行为之实的不法行为,同时在线上教培行业规模快速增长背景下,有利于提示广大教培机构提升知识产权意识,促进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案情介绍】【案情介绍】原告为某土木建筑工程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被告为某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线上培训。在原告代理人以学员名义与被告员工通过聊天软件交流培训事宜过程中,经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员工向其发送了涉案图书电子版的目录截图,原告代理人支付课程培训费用后,被告员工向其发送了涉案图书电子版,并提供了以被告名义开具的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向学员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文档,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

40、涉案侵权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被告曾向员工强调不得向学员提供电子版教材,且原告存在诱发侵权故意,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2【裁判要旨】【裁判要旨】第一第一,被告员工代表培训机构与学员交涉并提供教材的被告员工代表培训机构与学员交涉并提供教材的,应视应视为职务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取证时,被告员工代表被告销售相关课程,展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并由被告公司收款、开具发票。被告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第二第二,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权。根据公证书取证内容可知,通过添加被告员工聊天软件账号,购买

41、相关课程,完成支付后,即可以获得员工发送的涉案图书电子版,可以在线浏览和下载涉案图书电子版,其传播行为面向的对象系不特定的多数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的要件,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裁判结果】【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5000 元及合理开支 1326.6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236.网络课堂教学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朱某某诉某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教育的蓬勃发展,各种新颖的教学模式层出不穷,丰富了课堂教学,也促进了教育的发展。在线教育中,经常出

42、现在网络课程中的文字、图像、动画、声音等是受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但是这些内容的来源又五花八门,很多人借助网络的搜索、下载的庞大功能充实课件,但是这些内容的使用并非全部都是无偿和免费的,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征得权利人许可且必须予以署名和支付费用。我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主要是指基于研究、评论、报道、教学等目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案情介绍】【案情介绍】原告系漫画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 APP 上的网络课程教学中使用了原告 1 幅美术作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是适用于课程内容宣传,将原告作品与

43、其授课方式贴切结合在一起,引起同学的关注,使广大同学购买课程,被告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软件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图片使用在课堂教学中属于合理使用,不应承24担责任。涉案课程为自学考试公共课,课程内容具有很大的社会正面效应,也是每一位自学考试学生的必修科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涉案图片出现在课程中,未出现在宣传中,涉案图片与学员是否报名无关,未报名的学员不能观看课程和查看课件,也不存在利

44、用涉案图片获取品牌宣传和商业利益的情形。【裁判要旨】【裁判要旨】第一第一,在网络课堂教学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在网络课堂教学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被告系涉案 APP 的开发者,在该 APP 内,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课重播某章节的过程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 1 幅 2次。根据公证书记载,点击课程章节内容前出现了“完整重播”字样,“重播”功能可以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上述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作品出现在课程中时未经原告许可、未予以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第二,网络课堂

45、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合理网络课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 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25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六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诉侵权行为若构成合理使用,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符

46、合特定目的和特定范围;二是符合特定使用条件;三是使用对权利人的影响有限。首先,涉案美术作品被使用在网络课程中,购买该网络课程的广大不特定学员均可以通过直播和重播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就使用范围而言,已经超出了“学校课堂教学”的范畴;就使用对象而言,网络课堂中受众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对象也超出了“教学或者科研人员”的范畴。其次,合理使用制度限制的主要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对署名权仍予以保护,从而鼓励智力成果创作、推动人类精神文明发展,涉案美术作品在使用过程中未予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最后,涉案作品出现在网络课程中,在网络环境下极易造成作品大范围的传播,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显然是比较大的。综上,被

47、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裁判结果】【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在涉案 APP 中上海品茶置顶位置连续 48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100 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267.短视频汇集电子书主要内容不构成合理使用构成侵权北京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明确将他人享有权利的电子书进行复制加工分类编辑、拆分后上传至其 APP 中供用户浏览、配音、收藏、分享,实质呈现的信息和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并未改变涉案电子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且使

48、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不构成合理使用。本案界定了转换和丰富电子书表现方式及内容构成合理使用的边界,打击了以创新之名通过技术化、隐蔽化手段投机取巧的侵权行为,保护了创新驱动之源,有利于推进电子图书、在线英语学习产业健康发展。【案情介绍】【案情介绍】原告为某英文电子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被告为某少儿配音 APP 运营商。该 APP 内有专辑“英语 6B”,专辑内包含多个视频,视频内容包括用户朗读涉案电子书内容的语音及涉案电子书中的图文。涉案短视频均需先上传至某网站,再由字幕组进行加工、编辑,之后,字幕组管理人员审核决定将其上传展示于涉案 APP,并且最终

49、审核确定,涉案视频是否能够上传展示于涉案 APP 的权限取决于被告是否授予。涉案 APP 上向公众提供了多个包含有涉案电子书图文内容的视27频。相关视频中的内容在章节分栏、相关卡通形象、英语对话内容、色彩排版上与涉案电子书均具有一致性。原告认为,涉案视频内容基本涵盖了涉案电子书的主要画面和内容章节,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视频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裁判要旨】【裁判要旨】第第一一,利用电子书制作配音视频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利用电子书制作配音视频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涉案视频并未改变涉案电子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

50、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第二第二,视频长度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视频长度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尽管被告对用户上传每个视频的时长及大小进行限制,但被告通过涉案 APP 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损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裁判结果】【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000 元及合理开支 1000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88.可依权利人商品单价乘以被告的获客数量裁量性确定实际损失数额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滨州某图书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典型意义】损害赔偿的精准计算是知识产权案件的难题,绝大多数

51、案件均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这种确定方式具有较大主观性,天然缺乏说服力。本案依照权利人相关课程的销售单价,乘以被告侵权行为所涉客户的实际人数,以此得出相对客观的损害赔偿数额。此种计算方式能够极大增强裁判数额的说服力,克服法定赔偿的天然缺陷。本案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也能为当事人积极举证提供明确的路径指引。【案情介绍】【案情介绍】原告系财会考试培训企业,对相关音视频、讲义课件依约依法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中销售注册会计师考试图书时,通过网络平台聊天软件告知下单购买图书的消费者获取涉案课件的聊天群号码,通过提供图书订单验证成功后消费者可加入该群,可查看下载

52、链接,点击该链接即可浏览、转存或下载涉案相关课件等资料,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辩称涉案聊天群并非其运营,且其销售的图书均有合法授权,题库和课件是图书的增值服务,没有通过销售正版图书赠送的29课件和题库获利。【裁判要旨】【裁判要旨】可依权利人商品单价乘以被告的获客数量裁量性确定可依权利人商品单价乘以被告的获客数量裁量性确定实际损实际损失失数额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计算其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为相关课程单科最低售价 480 元6 科两涉案图书商品链接累计评价人数(1171+1074)647 万元,已经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全额支持。经审理认为,原

53、告主张的参考计算方式中,两涉案图书商品链接累计评价人数不能等同于实际获得涉案课件的人数。被告提供涉案课件的方式是,消费者通过提供订单号进入涉案聊天群中,在群公告中获取涉案课件的下载链接。因此,只有加入涉案聊天群中,才能获得涉案课件。相比较而言,以实际加入涉案聊天群中的人数这一要素进行计算,更能相对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即相关课程单科最低售价 480 元6 科涉案聊天群人数 204 人58.752 万元。考虑到被告侵害原告多个作品的多个著作权项,且原告亦非均以最低价格销售相关课程,因此在上述计算数额的基础上,法院酌情予以上调。【裁判结果】【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其网络店铺上海品茶持续 30 天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70 万元及合理开支 3.6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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