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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深证上2020510号)第9条,“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
2、,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蒋汉柏持有公司股份,但根据一致行动协议书,蒋汉柏对于郭敏(甲方),需“在公司所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行动上按照甲方的要求和安排与甲方保持一致”,“在公司的经营决策、董事会、股东大会等会议的召集、提案、提名、投票等事项上,均以甲方的意见作为最终意见”。所以,蒋汉柏所持有和控制股份的表决权实际是根据郭敏的意思表示而作出意思表示,郭敏实际支配该等股份的表决权。同理,蒋汉柏不能对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等事项产生重
3、大实质影响,根据一致行动协议书约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提案权、表决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上,蒋汉柏根据郭敏的意思表示作出意思表示。蒋汉柏不存在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对发行人经营管理进行控制的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深证上2020510号)“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的规定,未将蒋汉柏认定为发行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系发行人自身基于实际情况的判断。自恒茂有限设立起,蒋汉柏系郭敏运营公司的管理团队主要成员之一,他核心管理人员协助郭敏对公司进行运营管理,是
4、郭敏的得力工作伙伴之一。蒋汉柏不是恒茂有限的创始股东,在发行人的发展过程中,因看好公司的未来发展,于2016年与公司其他管理成员一起受让了郭敏转让的部分恒茂有限股权(其他管理成员主要通过持股平台受让郭敏所转让股权,蒋汉柏存在直接受让和通过持股平台受让两种情形),成为发行人的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蒋汉柏签署的承诺文件,蒋汉柏作为郭敏的一致行动人,在股份锁定等方面出具了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进行锁定的相关承诺,承诺内容与郭敏保持一致,不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而规避监管的情形。根据对郭敏、蒋汉柏的访谈确认及发行人其他股东出具的确认函,发行人股东均认可公司的唯一实际控制人为郭敏,蒋汉柏对发行人不具有共同控制权。综上,郭敏持有的股份占发行人股本总额50%以上,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唯一实际控制人。蒋汉柏所持有和控制的公司股份根据一致行动协议书,实际受郭敏的最终控制。未认定蒋汉柏为发行人共同的实际控制人符合发行人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蒋汉柏不具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规定的拥有共同控制权的条件,发行人不存在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