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隐性债务的来源,当前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隐性债务。另一类是间接隐性债务。
(1)直接隐性债务是指政府因违法违规而变相举债必须承担的债务。此类隐性债务是地方政府为维持地方经济发展需要,运用多种金融工具使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得复杂,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约束,隐藏地方政府变相举债行为,最终达到融资的目的。直接隐性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违法违规担保融资、地方政府利用国家单位融资、通过融资进行租赁的行为等。这几种违规融资的方式,通常是政府利用其信用作担保,这种现象常见于对国家政策解读不到位、融资能力不足却有着庞大需求的基层政府。由于地方政府的有意隐藏债务、纵横交错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存在暗箱操作,这些债务不能有效地得到暴露和解决,日积月累造成很大的财政与金融风险。
(2)间接隐性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对国企因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进行补贴、弥补未参与社保人员的资金缺口、对未参与保险的无预见性的突发自然灾害补助、对存在金融问题的金融机构超过保险额度的政府救助等。这些类型的债务构成了地方政府隐性或有债务,然而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或文件要求地方政府无条件承担相应的救助责任,但这些危机一旦爆发会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甚至可能对政府的信誉造成损害,因此政府不得不及时给予救助,政府被迫承担起债务[1]。
(二)因地方政府违法违规、变相举债而承担的支出义务,此类隐性债务并不对应于某类特定的融资方式,而是由项目的具体形式所决定。这类债务是目前我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主要乱象和问题所在,也是地方隐性债务及其风险治理的主要对象。从实际情况看,其又可主要细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通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直接借入、拖欠或者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政府隐性债务,或者通过地方有关企事业单位以银行贷款、债券、信托、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金融(融资)租赁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非法集资等方式举借,实际依靠财政资金偿还的债务。
(2)参与PPP项目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各类政府投资基金时,约定政府及其部门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保证社会资本方最低收益,以及通过其他“名股实债”方式融资的债务。
(3)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融资、以建设-移交(BT)方式实施建设工程、采取承包方带资承包方式或者以决(结)算未完成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方式形成的债务。
(4)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融资进行抵押、质押以及以售后回租、售后回购等方式变相抵押、质押,或者将非经营性资产、不具有合法合规产权的经营性资产注入企业并要求企业融资而形成的债务。
(5)将政府储备土地或者未依法履行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供应程序的土地注入企业并要求企业融资,或者承诺将预期土地出让收入作为企业偿债资金来源并要求企业融资所形成的债务。
(6)审批或者开工建设需要政府出资的建设项目时,未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而导致增加的政府债务。此类隐性债务是地方政府运用各类金融工具,安排复杂交易结构,嵌套多层债权债务关系,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其主要是通过项目和企业这个载体,在政府、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构建一种关系,最终是由政府财政来承担偿还责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类隐性债务中有一部分是地方政府通过创新融资方式形成的,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公共投融资需求的“合理不合规”的债务。
(三)从Hanna视角出发的,即由于公众期望或者政治压力,政府必须担当的道义责任或预期责任,这种责任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或某些特定事件的发生而显性化。此类隐性债务可以细分为以下4种类型:
(1)公共养老金收支缺口。1997年起正式确定实施以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混合型养老保险制度,由此,职工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和企业共同负担。但新的问题又显现出来:现有企业和在职职工既要建立职工的个人帐户,交纳保险费,又要为已退休的职工提供养老金(转轨成本)。由此,加重了企业负担,且制度设计之初政府对养老金隐性债务估计不足,也并没有采取专门有效的方式处理这种转轨成本,而是希望通过加大企业统筹费率的方式逐步解决。高费率势必影响人们缴费积极性,也使得企业欠交保费相当普遍。为了实现当期养老金支付,避免养老金拖欠造成社会不稳定问题,政府不仅不得不挪用个人账户资金,而且不得不动用财政资金填补养老金收支缺口。按相关因素中值计算,近年我国养老金隐性债务高达37000亿元左右,目前地方政府承担了大部分的养老保险事责,可见地方政府养老金隐性债务压力是相当可观的。
(2)地方国企亏损补贴。1998年末,国有企业的未弥补亏损累计额达到了7531亿元。国有企业的亏损实际上在侵蚀国有资产,将风险隐蔽地转嫁给政府财政。为了维护国民经济平稳运行,降低财政风险,1999年政府出资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即用资产管理公司的优良债务置换国有企业的不良债务,再由资产管理公司把置换之后的不良债权转化为股权,实质就是财政对企业的亏损提供了隐性担保。地方政府对这些国有企业的改革救助进一步导致了隐性债务的形成。
(3)对发生危机的金融机构的政府救助。在中国经济转轨过程中,中国的居民储蓄呈现出持续高速增长的态势,这背后与强大的政府信用的存在有直接关系。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目前并不具备能够适应银行破产、兼并、重组的制度环境,没有相应的法律框架作为支撑。一旦银行运营出现流动性危机,无法偿还居民的存款,地方政府出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稳定、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的目的,会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救助,通过向银行注资、对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等方式化解挤兑风险。其本质是一种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即政府对居民的存款安全履行着暗含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给地方政府所带来的财政压力与债务风险也是不容小觑的。
(4)对未投保的自然灾害的受害人实施救助等其他情形。由于我国处于经济转型升级阶段,此类隐性债务无法规避。由于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会给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严重者可能直接冲击政府的公信力及其合法性基础,政府必须及时出面救助,进而形成政府的隐性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