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点排污单位
依据《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水污染物或者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或排放行为对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产生重要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2)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3)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依据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六)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4)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
依据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债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一)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五)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生态环境相关许可证件的;(六)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
新《管理办法》较之以往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强制披露环境信息的主体范围,除重点排污企业外,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及符合情形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也纳入依法披露环境信息主体范围[3]。
参考资料:
[1]谭志梁.家族企业管理者特征、环境信息披露与银行贷款研究
[2]常慧青.国有企业党组织参与公司治理对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研究——基于重污染行业上市公司面板数据分析
[3]李波,麻晓宇.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义务